終止房屋使用借貸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030號
TCEV,106,中簡,1030,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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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XX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房屋使用借貸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二樓如附圖所示之A、B房間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騰空台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二樓房間,歸還屋內鑰匙,遷出房屋。」嗣後 迭經變更聲明及撤回歸還屋內鑰匙之訴,最後於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二樓如附圖斜線 所示之A、B兩間房間騰空並交還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87年3月27日,係原告獨自出資興建 完成,於87年8月28日第一次登記即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原告迄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兩造為兄妹,因被告於 離婚後不收回其自有房屋自住,將之出租他人(泰XX按摩會 館),而先借住其胞姐林XO家裡,但彼此之間迭有摩擦,原 告父親不忍被告離婚後居無定所,遂以顧及手足之情兼可共 進天倫,亦可分擔原告與其配偶照顧父母之勞費,商請原告 提供原告母親實際使用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房間予被告 無償借居。原告為避免父親擔心,且基於兄妹情誼,才同意 父親之提案提供B房間予被告和母親共用,是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際上應僅存施惠行為。於兩造同住初期原本相安無事, 詎料,兩造之父林XO於102年9月12日去世,兩造之母親林賴 O因傷心過渡,患有憂鬱症,加以年老體衰之情形,白天均



由原告與配偶呂OO照顧林賴O,原告並聘請一位印尼看護陪 伴照顧林賴O,孰知被告於兩造之父林XO去世後,未經原告 之同意,私將其私人用物搬進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房間內 (即原告父親之房間)並加以上鎖占有使用,任何人都無法 進入,禁止他人進入A房間,亦禁止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使用A 房間;復又將B房間視為其一人之房間予以占有使用,白天 上班時即將B房間上鎖,將母親帶至系爭房屋一樓交由原告 及原告之配偶呂OO及印尼看護照顧,禁止任何人進入B房間 ,即使兩造之母親林賴O亦無法進入B房間拿取個人衣物,儼 然其係A、B房間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僅有好意施惠關係,縱兩造間曾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 告與原告配偶呂OO時有爭執,互相聲請保護令,被告並與訴 外人林OO共同對原告配偶呂OO為公然侮辱,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22號起訴,兩造間已無法和睦 相處,此非原告借貸之初所能預料,與借貸房屋係維繫親族 感情之本旨已完全相違,為避免原告家屬再遭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亦有與家人共同自行居住系爭房屋2樓之計劃,原告 業以存證信函、變更聲明狀及當庭對被告為終止該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 項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判 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二樓處規劃A、B房間,無償供作父母親日常生活起居 作息使用,乃係出於倫理親情之孝心,方便原告晨昏定省及 侍奉雙親始然,實不具備與雙親簽立「使用借貸」之法效意 思,是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房間予兩造母親林賴爽使用,僅 係親情關係所為之「好意施惠」行為,彼此間不具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之法效意思。
2.被告除占用附圖所示之A、B房間,其為圖求母親所得分配之 父親遺產目的,亟欲擔任林賴爽之監護人,於未經告知原告 ,復未經召開親屬會議同意情況下,即私自帶林賴O於105年 8月24日至醫院為精神鑑定之檢查,再持醫院所出具之失智 評估量表等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准將林賴O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鈞院105年監宣字第578號)。 3.為避免原告家屬再遭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目前已有將系爭房 屋整修粉刷後與家人共同自行居住使用之計畫,目前原告係 居住於系爭房屋三樓,以便就近照顧居住於二樓之兩造母親 與患有重度精神病之胞弟林OO,原告之配偶及子女則居住於



系爭房屋斜對面之永O路478號建物。
4.被告占用附圖所示之A、B房間,上班時即將房間上鎖,禁止 任何人進入B房間,即使兩造之母親林賴O亦無法進入B房間 拿取個人衣物或個人物品。105年10月12日林賴O因失禁便溺 後無法更換衣褲,必須僅包著尿布赤裸下半身,在客廳等候 被告下班回家開門,原告配偶呂OO見狀實有不忍,遂於詢問 林賴O後委請鎖匠開門,以便能進入房間拿取替換衣褲,始 見房間內堆滿被告個人雜物,髒亂不堪,已到達一般人無法 容忍程度,此種「占有」狀態顯然是「自己占有」,豈有可 能是奉林賴O指示,為輔助林賴O所為之結果。況林賴O業經 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具精神障 礙,林賴O客觀上既已無法再就B房間對被告為後續之占有輔 助人間內部指示,被告顯已非「輔助人」,而是直接占有人 ,則被告稱其為占有輔助人而欲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房間, 即屬無理由。
5.再者,原告請求被告遷出A、B房間,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蓋 被告名下自有房屋,刻正由被告出租供他人經營「泰OO」按 摩會館使用,受有相當之租金,是被告並非無處可去,僅係 其自己將之出租用以賺取更高報酬,被告當可選擇終止租約 或者將收入之租金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實無強令原告在兩造 間業已存有多起訴訟,感情互信基礎均已喪失殆盡之情況下 ,仍必須無償提供其繼續居住之理。兩造縱有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業以存證信函、變更聲明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 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A、B房間之行為,已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二樓如附 圖斜線所示之A、B兩間房間騰空並交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無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前與父母林OX、林賴O間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即原告現係與林OX之繼承人、林賴O間有使 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被告因繼承林申亭 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於87年間由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OX(102年9月12 日歿)獨自出資興建,登記予原告名下,斯時原告即與兩造 之父即被繼承人林OX及兩造之母林賴O約定,系爭房屋供家 族無償使用,使用之目的至少至林OX、林賴O均過世止,故 原告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任意終止權。又林家之祖先牌位亦 設於系爭房屋二樓,逢年過節時林家老老少少均至系爭房屋 團聚,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日常家



用等均由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OX支出,系爭房屋興建完畢 後,被告即與兩造之母林賴O居住於B房間,兩造之父即被繼 承人林OX即居住於A房間。被告於98年2月間結婚後,搬離系 爭房屋,於98年8月間奉父母之命,搬回系爭房屋之B房間與 母親林賴O同住迄今,以方便就近照顧兩造父母林XO、林賴O 及兩造患有精神病之兄弟林XX,因此,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原存在於林申亭、林賴O與原告間,林申亭過世後,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於林XO之全體繼承人(林賴O、林OO林OO林OO林OO林OO林OO)與原告間,無一部 終止之理,是原告於106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僅對被告一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不生效力,兩造間仍存在使 用借貸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B房間,並無理由 。
㈡被告係有權占有,因被告係林賴O之占有輔助人: 被告係於98年8月間奉父母之命搬回系爭房屋之B房間與兩造 之母林賴O同住,現系爭房屋二樓之A、B房間直接占有人為 兩造母親林賴O,被告並非直接占有人,僅係基於家屬關係 為兩造母親林賴O之占有輔助人,並未現實直接占有A、B房 間,故原告訴請被告騰空(被告並無權利搬離兩造之母林賴 O之物),並返還A、B房間之占有,亦無理由。 ㈢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被告 不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仍係有權占有: 倘鈞院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且被告係占有人,原 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之A、B房間之占有。因被告 被告係奉兩造父母之命至系爭房屋之B房間與兩造母親林賴 O同住,以便就近照顧兩造父母及林OO,原告亦同意被告至 系爭房屋照顧雙親及林OO,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2樓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期間至少至兩造父母均逝 世止,現兩造母親林賴O尚生存,故尚未完成借用之目的甚 明,且因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反面解 釋,原告亦無任意終止之權。另原告僅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 A、B房間,並未要求兩造母親林賴O一併遷離,縱被告遷離 A、B房間後,該A、B房間仍由兩造母親林賴O繼續使用,原 告仍無法使用A、B房間,是原告即使以民法第472條第1 款為由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亦無理由,是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A、B房間之占有。
㈣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之A、B房間係屬權利濫用: 原告曾趁被告與兩造母親林賴O、林OO外出散步之際,找鎖 匠將系爭房屋一樓大門換鎖以妨礙被告進出系爭房屋,又被 告曾於105年6月15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兩造之母林賴O之監護



宣告,表明願任兩造之母林賴O之監護人,原告亦具狀表示 伊願任兩造之母林賴O之監護人,於該案件進行中,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排除被告與兩造之母林賴O同住照顧 之關係而來,以便原告爭奪兩造之母林賴O之監護權,嗣後 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8號、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 裁定選定被告及訴外人林OO擔任兩造之母林賴O之監護人, 且為林OO所認定,足徵兩造之母林賴O確有與被告同住照顧 之需要,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B房間後,該A、B房間仍由 兩造之母林賴O繼續使用,原告並無法使用A、B房間,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A、B房間幾無自己所得利益,損害兩造之母 林賴O受被告同住照顧甚鉅,且原告欲將被告逐出系爭房屋 ,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之行為,依民法 第148條不得行使之。
㈤泰瑪OO摩會館係被告及訴外人林OO林OO三人共有,該房屋 之使用並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況因被告白天需上班,母親 林賴O自願至系爭房屋一樓活動,原告將系爭房屋一樓設有 孝親房上鎖,不欲讓母親林賴O進入,顯非孝順之人,又A、 B房間為被告及母親林賴O共同使用,因原告曾有進入母親林 賴O房間擅自拿取母親存摺及印章之行為,被告經母親林賴 O同意後上鎖,並無不當。又原告之配偶呂OO以被告為相對 人聲請之保護令已遭鈞院駁回,而被告以原告之配偶呂OO及 原告為相對人聲請之保護令經鈞院核准,被告才是遭原告及 其配偶呂OO侵害之人。而依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可知母親林賴O並未完全喪 失意識能力,且受監護宣告僅為無行為能力,占有為一事實 狀態,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自仍得對被告指示占有。另房間 內之雜物均係母親林賴O所堆置,並非被告堆置,母親林賴 O長久以來即有惜物之觀念,始會在房間內堆置雜物。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7年8月28日第一次登記即係登記所有 權人為原告,建築完成日期為87年3月27日,被告目前仍占 有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A、B房間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可佐(本院第 35、70、8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究之爭 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有無理由,即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之A、B房間(即被告得否基於繼承父親林XO之使用借賃或 基於母親林賴O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或其他合法權源,而繼 續占有附圖所示之A、B房間)?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 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說明: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 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 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 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 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第35、70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 件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於87年間由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 XO獨自出資興建,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86年至87年間獨自出資興建完成等語 ,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XO獨自出資興 建,雖據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OO(即兩造之哥哥),證人林 明OO雖於本院證述:「林OO以前建這個房屋的時候,爸爸及 原告兩個人在建房屋的時候都有跟我說,‥‥我爸爸說林OO 、林賴O、林OO要住的話都要出錢,林XO也要出錢。到底林 OO出多少錢我不曉得」、「傳統爸爸蓋起來,可能是因為兄 弟分財產的關係,土地是分給原告,所以房子給他」、「早 年的時候大家沒有在寫書面,沒有約定,只有爸爸說如果要 住要出一點錢,出多少我不曉得,後來有沒有出錢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見林OO並不清楚系爭房屋係由 何人出資興建,又被告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



XO獨自出資興建乙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其前揭辯詞,難謂有據,自不足採。故系爭房屋 確為原告所有,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張其基於繼承父親林XO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附 圖所示之A、B房間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 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 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 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 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 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 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 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 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48號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稱原告與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XO及兩造之母林賴 O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為林 XO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使用借貸之契約法律關係對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A、B房間,從而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遷讓交還A、B房間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抗辯稱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 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XO及兩造之母林賴O間就系爭房屋存 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 即兩造兄弟林OO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原告與林XO、林 賴O於何時有何約定?)沒有什麼約定。‥‥( 法官問:原告與林XO、林賴O之間有無約定使用系爭房屋? )早年時候大家沒有在寫書面,沒有約定,只有爸爸說如果 要住要出一點,出多少我不曉得,後來有沒有出錢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80頁),並未證明原告與林XO、林賴O 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與訴外人林XO、林賴O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雖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被告即與兩造之母林賴O居住於B房 間,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XO居住於A房間等情,縱係屬實



,本院參諸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基於親情及人倫, 子女照顧父母及手足間同意其他手足陪同父母一同居住於自 己所有房屋內亦為人情之常,原告因之同意被告陪同已住在 附圖所示之B房間之母親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附圖所示之B 房間,均屬人情之常,且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林XO、林賴O間 就使用附圖所示之A、B房間有何其他約定或對價關係,應認 為原告係基於與被告、林XO、林賴O之親情同意被告、林XO 、林賴O一同居住系爭房屋,尚無從認原告已意識將因此與 林XO、林賴O或被告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關係,且有締結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從而,原告與林XO、林賴O及被告間是 否存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效意思」,並非無疑。亦即 ,自一般家人間相處之情形觀之,一方基於親情同意他方使 用房屋,自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倘未能認為出借一 方及借用之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法效意 思存在時,應認為原告與林XO、林賴O及被告間僅成立不具 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3.況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規 定,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XO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借用人林XO既已死亡,原告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遑論本 院認原告與林XO間不具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係好意施惠關 係,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能以繼承被繼承人林XO之使用借貸 契約為有權占有之抗辯。
㈢被告抗辯其係母親林賴O之占有輔助人而認係有權占有附圖 所示之A、B房間部分,及其抗辯因照顧母親林賴O而占有附 圖所示之A、B房間,原告之權利行使係權利濫用部分,有無 理由之說明:
1.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略謂:「所謂輔 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 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 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 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 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 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 有人。」查不問原告與訴外人林賴O間就附圖所示之A、B房 間係使用借貸關係或好意施惠關係,由被告目前與兩造之母 林賴O共同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B房間,但被告並 不依林賴O維生,並已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被 告對其將附圖所示之A房間上鎖及附圖所示之B房間於白日被 告外出時上班上鎖,連其母林賴O及照顧母親之外傭均無法 進入拿取個人物品之事亦不爭執,實難認被告係受林賴O之



指示而輔助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B房間,則被告稱 其為林賴O之占有輔助人,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 ,而不可採。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母林賴O係由何 人監護,與被告是否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無涉,縱認係由被 告監護兩造之母林賴O,亦不能即認被告得繼續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B房間;況被告白日上班即將附圖所 示之A、B房間上鎖,任何人均無法進入,連母親林賴O亦無 法進入使用附圖所示之A、B房間,復原告與被告已有相處不 睦之情形,則被告返還附圖所示之A、B房間予原告後,原告 仍允其母親林賴O繼續使用房間,亦屬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 ,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允其母親林賴O繼續使用附圖 所示之A、B房間,而不允被告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3.從而,被告以其係林賴爽之監護人或占有輔助人而為有權占 有附圖所示之A、B房間,及原告係屬權利濫用之抗辯,均屬 無據。
㈣被告再抗辯倘認兩造間有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未 完成,被告亦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1.原告雖曾主張兩造間具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其後已變更主 張,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占用使用附圖所示之A、B房間並不具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係原告對被告基於親情之好意施惠關 係,再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曾有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是兩造間就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之A、B房間 應無使用借賃契約存在。又本院亦認為原告允被告與母親林 賴O使用附圖所示之A、B房間是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已如前 述,合先敘明。
2.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 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 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 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 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 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 ,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縱認兩造間就附圖所示之A、B房間具使用借貸契約,



此部分業據原告以因兩造間感情已有不睦,原告目前已有將 系爭房屋整修粉刷後與家人共同自行居住使用之計畫為由, 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B房間使用借貸關 係等語在卷,並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向被告表 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本院卷第29頁反面),再參以兩造間 確已有相處不睦之情形,此由被告對原告配偶呂OO提起保護 令,又被告另涉公然侮辱原告配偶呂OO遭刑事起訴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表明其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 何,是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於出借系爭房 屋如附圖所示之A、B房間時,因難以預料會與被告相處不睦 ,原告欲收回房屋自住,理由尚屬正當而不違常理。再按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亦有規定。原告出 借系爭房屋之房間予被告使用居住,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 ,亦未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 借用物,是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使用借 貸契約自已合法終止。從而,被告再以縱然兩造間曾有使用 借貸契約,因使用借貸目的是照顧母親,原告不得終止該使 用借貸契約為由,而主張自己仍係有權占有云云置辯,自非 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所有權,復被告抗辯有權 占有云云,尚非可採,則被告既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 附圖所示之A、B房間之權源,卻仍占有使用附圖所示之A、B 房間,實已侵奪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之A、B房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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