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401號
SDEV,105,沙簡,401,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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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蕭勝寶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對訴外人伍宥霖提起竊盜 告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黃國宗 受理,該竊案因多處疑點有待查證,由時任副所長之原告協 助調查及現場履勘。詎被告誣指原告於警詢時恐嚇被告(下 稱甲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 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78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對原告提出 妨害自由及非法侵入住宅之告訴(下稱乙事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往返於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之調查,導致名譽、身心及精神受損,爰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㈠甲事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誣告案件,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780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㈡乙事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惟判決係以原告及 證人陳志瑜王國忠、廖婷如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攝 影光碟為主要論罪依據,證人陳志瑜王國忠、廖婷如與原 告同為派出所員警,關係密切,其等證詞顯有偏坦原告之虞 。而被告主觀上因認為原告未取得搜索票,即要求進屋搜索 ,涉嫌無故侵入住宅,乃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認,非屬誣 告,且依據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力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21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



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 ,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661號 民事裁判可參。被告抗辯其甲事件未有誣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1紙為證,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告訴人(即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表示其要私底下和解也不行、 被告之鐵皮屋若有違法將會通報等語,尚難排除被告誤認有 此事實或以此嫌疑之可能性,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恐嚇之 告訴,縱不該當,但所指涉事實尚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自 不得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甲事件應 負誣告之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 ,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就乙事件有誣告行 為之事實,有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明知 其有同意進入屋內勘察,仍虛構證人蕭勝寶未經其同意而強 行進入,進而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此尚非屬對於事實之誤 認或認以為有嫌疑,是其有誣告之故意自明。」,是原告主 張被告就乙事件應負誣告之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就乙事件所為誣告行為,非僅造成原告恐受刑事追訴 、處罰之危險,且對原告其個人生活或在職場上造成影響, 導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原告精神確實痛苦,本院審酌上 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七、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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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