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149號
TPAA,106,裁,1149,2017060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林奇遇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5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訴外人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 )董事,飛陽公司因積欠公法上之稅款債務已達限制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規範,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1 0602204790號函(下稱原處分)轉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抗告 人出境。抗告人不服,除提起訴願行政救濟外,並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 飛陽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計新臺幣54,062,871元而予以限制 抗告人出境,尚無不必經調查即顯然得見有違法之情形。是 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抗告 人又主張其在大陸原單位工作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有不能返 回工作、恐遭解職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 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權何以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又縱認抗告人工作範圍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 有調整或致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此 項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難以此推認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情事。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 張,並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其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起訴,主張其與飛陽公司股東關係、董事及董 事長之關係皆不存在;及抗告人已對飛陽公司之負責人向士 林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節。乃屬原處分是否應撤銷之本案 訴訟問題及原處分有無違誤等實體事項,尚待本案訴訟審理 而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 採。準此,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核屬財產上之 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 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可言,亦無急迫情事。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詞,資為 論據,據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僅為飛陽公司之人頭股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偵緝字第6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18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飛陽 公司於99年至102年10月間涉嫌取具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以致逃漏稅 額乙事,抗告人於該期間尚未擔任飛陽公司董事,有飛陽 公司歷來變更事項登記卡為憑,足證抗告人並非飛陽公司 實際負責人,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原處分並不適當, 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抗告人解散飛陽公司後,即前往中國應徵臺商實盈電子有 限公司(臺灣公司為實盈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抗告 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確實長期在中國工作,回臺皆屬短期 ,又因抗告人為公司重要主管,位居要津,又無職務代理 人,現突收到相對人限制出境之處分,致抗告人無法如期 趕回大陸工作地點,客觀上及事實上對抗告人而言絕對是 急迫情事,且大陸工作單位不斷催促抗告人即刻返還,並 表示工作不等人,否則將解雇抗告人,故抗告人面對即將 而來的失業,非但是急迫情事而且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原裁定竟謂此項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實昧 於事實,且與人權保障相悖等語。
五、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 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 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有 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工作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解僱,惟 抗告人任職於臺商公司,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有法定事由 限制,抗告人主張會因限制出境之執行,而遭解職之事實, 未據其舉證說明,應屬抗告人個人臆測之詞,縱認其工作範 圍將因限制出境處分之執行,而有調整或致生損害,然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此項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難



以此推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情事。是原 裁定已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抗告 人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 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原裁定以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 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並非飛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原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係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 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並非停止執行所應探究之範圍,原裁 定亦均予以指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1頁


參考資料
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