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288號
TPAA,106,判,288,2017060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楊雅涵
      楊雅筑
      謝欣妤
      謝宇謙
      謝旻璇
      楊亞潔
      楊亞儒
      楊翔安
      楊翔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㈠緣被繼承人謝照鈺於民國92年2月1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276、288、296及357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 分○○○區○○段社后下小段193-20、193-32、193-40及19 5-30地號,下稱系爭4筆土地),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 繼承,且未經第二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當時未成年)同意 ,代為拋棄代位繼承,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備查在案,並於93年7月6日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謝照鈺之遺產管理人。 ㈡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於95年 1月3日以被繼承人謝照鈺滯欠系爭4筆土地86年至90年、92 年至96年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2,146,845元為由(下稱 系爭地價稅債務),而以各該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下稱原核 課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



稱士林行執分署)以95年度地稅執專字第47249號事件(下 稱相關行執事件)強制執行,上開土地經拍賣無人應買,被 上訴人新北稅捐處經士林行執分署許可,於99年12月22日以 減價拍賣最低價額1,869,500元承受取得其中288及296地號 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用以抵繳 系爭4筆土地欠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86年至90年、92年至9 3年、96年至99年)計1,840,129元,並取得系爭288及296地 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乃執士林行執 分署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據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以 「新北市」為所有權人,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 100年3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成年後,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於102年向基隆地院 提起確認對被繼承人謝照鈺繼承權存在之訴,經該院102年7 月24日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2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 事判決確認渠等繼承權存在,且國有財產署就系爭4筆土地 中276及357地號等2筆土地之遺產管理關係不存在確定。上 訴人旋以系爭4筆土地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由 ,於102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收文日)向被上 訴人新北稅捐處提出准自70年起免徵系爭4筆土地地價稅, 並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地價稅款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新北稅 捐處於103年3月14日以北稅汐一字第1033524893號函(下稱 系爭退稅處分)核定系爭4筆土地除296地號持分面積1/7為 法定空地外,其餘面積2,253.14平方公尺部分,合於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86年 至94年溢繳之地價稅共2,058,180元。 ㈣上訴人對系爭退稅處分核定退還稅款2,058,180元部分並不 爭執,惟另提起訴願,主張新北市因拍賣而承受之系爭288 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價值高達19,118,268元,扣除系爭退稅 處分核定之退稅款2,058,180元後,受有差額17,060,088元 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先位請求返還上開差額並加 計利息;備位請求返還系爭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經訴 願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30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則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77 號判決廢棄前揭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㈤嗣上訴人於更審時具狀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1.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288 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返還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給付262, 482元﹔2.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應再給付上訴 人17,060,088元,並自103年4月11日起按年息5%加計法定利



息。經原審法院准許訴之變更追加後,仍駁回其訴,上訴人 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 路,本應免徵地價稅。原核課處分違法,誤將系爭4筆土地 課以地價稅共計2,146,845元,並將系爭4筆土地送士林行執 分署強制執行,經減價拍賣,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以1,869, 500元作價承受系爭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並以新北市為 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102年間申請准自70年 起免徵系爭4筆土地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之稅款 ,經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作成退稅處分,核定系爭4筆土地 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86年至94年溢繳稅款共2,058, 180元。是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於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作成 退稅處分時,渠等受領系爭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之法律 上原因即不存在,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此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返還系爭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並再給 付上訴人94年度溢繳之地價稅262,482元﹔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新北稅捐處仍應返還上訴人系爭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 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9,118,268元)與系爭退稅處分核 定退稅款之差額計17,060,088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按年 息5%加計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則以:㈠系爭退稅處分作成後,上訴人 既未對核定退稅部分為爭執,代表退稅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 係業告確定。新北市保有系爭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 有權,不得遽指無法律上原因。㈡上訴人以103年1月份公告 地價為計算系爭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價值之基礎,請求 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返還17,060,088元,無異係請求徵收, 顯不合理。㈢退步而言,即使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系爭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在相關行執事件中經2輪共6次 拍賣均無人應買,始由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於99年12月22日 以1,869,500元承受,可知該2筆土地在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 格有所減損,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則上訴人逕以起訴時公 告現值作為求償價格之計算基礎,顯乏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則以:新北市以抵繳方式作價承受系爭 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倘因而受有利益,亦限於以抵繳 方式作價承受部分;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已作成系爭退稅處 分退還上訴人溢繳稅款,新北市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新北 市係經由合法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 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再者,縱認新北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系爭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利益而應予返還,於土地登



記實務上,亦係塗銷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28日所辦 理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謝照鈺名下,再由上 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或逕為遺產分割登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返還系爭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且即使不能返還該2筆土地而應返還其價額者 ,計算基準亦應為作價承受時公告地價,而非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288及2 96地號等2筆土地,係新北市以被繼承人欠稅之金額抵繳作 價而承受取得,未支出買賣土地之價金,而系爭2筆土地於 新北市承受取得時,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且依斯時形式上 之法律狀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雖上訴 人嗣後於102年向基隆地院提起確認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 之訴,經相關家事判決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確定 在案,此時即發生相關行執事件執行結果與實體法權利關係 不符之情形,固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 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 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上訴人自得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 所受之利益;惟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者,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當然指返還 執行客體,仍應視執行債權人因系爭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 益為何而定;又所謂債權人承受者,係指債權人依相關行執 事件所定底價或所作價額承買拍賣之不動產,經士林行執分 署許可之謂。本件新北市於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2筆土地, 係以被上訴人新北稅稽處之執行地價稅債權抵付承受價金, 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由相關行執事件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執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 100年3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有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系爭2筆土地作價 承受後,因執行債權不存在,無以之抵付價金可言,惟因相 關行執事件原拍賣程序未經撤銷,作價承受之法律關係尚存 ,則此時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因相關行執事件執行行為所受 之具體利益,係換價承受時抵付之稅款價金,而非系爭2筆 土地。易言之,新北市之所以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 係基於相關行執事件拍賣程序之法律上原因,拍賣程序未經 撤銷,即合法存在,新北市取得系爭2筆土地係有法律上原 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悖。次以,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 已依上訴人之申請及相關家事判決,於103年3月14日作成系 爭退稅處分,前開抵繳作價承受之部分即為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未支出價金」之利益,惟此時因退稅處分已作成, 上訴人取回該退稅之金額,等同於取得拍賣之價金;則由此 以觀,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亦等同於以退稅方式支出該買賣 之價金,如此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亦 無受有利益,均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縱謂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應返還系爭2筆土地,惟於土地登記實務上,亦應 係塗銷上揭100年3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回復登記於被 繼承人名下,再由上訴人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或逕為 遺產分割登記。綜上,本件新北市就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 有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並無權利逕行請求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 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主張,於法有違,自無可採。㈡新北市於 相關行執事件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 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是縱謂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返還不當得利,綜觀相關事證足認系 爭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在市場上實際交易價格已有減損 、甚至遠低於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受領時不知 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其因相關行執事件執行行為所受具體利 益,即指換價承受時抵付之價金1,869,500元,而非前揭2筆 土地。是上訴人於系爭退稅處分已作成之情況下,仍另以遠 高於市價之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4,200元為返還 價額之計算基礎,與證據及相關規定未合,確難憑採。是上 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可採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
六、上訴意旨略謂:相關行執事件執行名義表彰之系爭地價稅債 務,已因系爭退稅處分作成,確認不存在,因此所續行之執 行程序,乃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被上訴人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原判決逕謂其基於相關 行執事件拍賣程序而仍有法律上原因,不但割裂適用執行名 義之原因債權及拍賣程序,且與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二)意旨相違,為此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命被上訴 人新北市政府塗銷100年3月28日新北市○○區○○段288、2 96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並移轉登記於上訴 人。
七、本院按:
㈠公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係以公法法律關係內, 並無法律之原因而有財產之移動為要件,用以調整自始不合 法或嗣後不合法之財產狀況;其結構及目的,皆與民法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似。惟在一般行政法之討論上,認為財



產之移動是否有法律原因,與財產之移動是否合法,係屬二 事。因此,基於無效之行政處分,而發生之財產移動,為無 法律原因之移動。反之,如基於違法,但並非無效之行政處 分而發生財產移動,其移動並非無法律原因,須該違法行政 處分經撤銷者,始溯及自始無法律原因。
㈡如本案始末欄所載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綦詳,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以表彰系爭地價稅債務 之原核課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士林行執分署開啟行政執行 程序之系爭地價稅債務,實際上並不存在,業為被上訴人新 北稅捐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作成之系爭退稅處分所 自行確認;而此退稅處分於行政程序上之義涵,非僅止於確 認系爭地價稅債務不存在而已,並應寓有被上訴人新北稅捐 處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職權撤銷超過法定救濟期間之 違法原核課處分之意旨,核乃法理之所當然。蓋原核課處分 如未經撤銷,依該處分所生之財產移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即無由成立退稅請求權。申言之,前開士林行執分署據以 開啟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僅為違法,復為被上訴人新 北稅捐處自認違法而依職權所撤銷,因該違法執行名義所開 啟之執行程序及處分(含許可債權人作價承受之處分),自 亦當然違法,即使該等執行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業已超過, 於符合一定之要件時(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示),作成 處分之士林行執分署也非無就執行處分為相當調整之權限, 以貫徹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保護納稅人權益之意旨,始之謂依 法行政之本旨。但此為作成行政處分機關及上級機關之職權 ,容非司法機關所得僭越。
㈢承前所述,基於違法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及處分,雖然 違法,但並非無效,因違法執行程序所產生之財產移動,於 執行程序及處分經撤銷前,尚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於相關行執事件中,因系爭 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經拍賣無人應買,而經士林行執分 署許可,以系爭地價稅債權人身份作價承受之,取得該2筆 土地所有權,並由相關行執事件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乃執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3月28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在案,即使拍賣程序 違法,仍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對代表新北市為行政 主體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 返還因違法拍賣程序所取得之系爭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 ,核諸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而言,並非無 據。
㈣惟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乃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返還系



爭288及296地號等2筆土地,並「再給付上訴人94年度溢繳 之地價稅262,482元」;原判決僅就該2筆土地之返還是否有 理為判斷,對給付262,482元部分,則未論述,逕以無理由 而駁回,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致就當事人先位聲明中 部分請求「給付262,482元」得否成就,未予論述,以致先 位聲明得否貫徹,無從判斷;繼之,備位聲明是否應予實體 審究,即乏所據。上訴論旨雖未持此指摘,然本院審理案件 不受上訴理由之限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上訴即有理由。而因原審未就當事人先位聲明訴請 事項駁回之理由予以論述,事實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㈥至於原審法院經發回而重為事實審理時,就本院敘明本事件 肇因於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之違法核課處分移送強制執行, 而士林行執分署依當時形式上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而執行所 致。而今,士林行執分署許可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以系爭地 價稅債權人身份作價承受該2筆土地所有權之處分,因啟動 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違法,可得確定亦屬違法此節,應予注 意。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及其上級機關被上訴人新北市政 府尚非不得據此尋求士林行執分署為行政互助,士林行執分 署因此亦得斟酌本件之所以對不存在之債權執行拍賣程序, 出於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即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屬稽徵 機關)之核課錯誤,而於執行程序中,該2筆土地形式上之 管理人復為國有財產署,上訴人無從知悉相關行執事件之進 行,未得即時權利救濟﹔以及本件乃由債權人新北稅捐處作 價承受該2筆土地,而登記所有權於所屬自治團體新北市名 下,並非拍賣予善意第三人,是該2筆土地財產移動關係僅 存在於上訴人與新北市之間,無礙於公眾對於執行公權力及 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信賴等一切情狀,得援被上訴人新北稅捐 處作成系爭退稅處分之例,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於考量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也無礙新北市信賴保護相 關情事後,依職權予以撤銷,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狀 態,俾以令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得以新北市行政主體地位, 返還該2筆土地,以為衡平。至於被上訴人新北稅捐處因上 訴人之申請作成系爭退稅處分,與本案上訴人就土地依一般 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之勝敗判斷無涉﹔惟由於上訴 人因相關行執程序所生之損害為該2筆土地所有權,而非相 當於「不存在之租稅債權額」之現金,從而,作成返還相當 於現金額之退稅處分,是否有當及合法,應由被上訴人新北 稅捐處重為審酌,均併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