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汪成華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時渭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抗字
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亦有規定,此於家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對相對人汪時渭、汪中華、馮小燕、馮金丁、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下稱恩泰公司) 聲請保全證據,主張:伊母汪顧春芳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新店院區( 下稱新店耕莘醫院) 死亡,伊與該醫院間有醫療糾紛,前經臺北地院以一○五年度家聲字第一○○號裁定,禁止汪時渭( 汪顧春芳之子) 於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就汪顧春芳之遺體進行火化在案。伊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與新店耕莘醫院間醫療糾紛之調解聲請,不宜將汪顧春芳之遺體繼續冰存於該醫院太平間附屬之恩泰公司冰櫃內,且為備日後醫療糾紛訴訟,可能需要大體勘驗與正子照射心肺,若汪顧春芳遺體進行火化將造成證據滅失之虞,自有再次申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保全汪顧春芳之遺體,並由伊領回負責於安全處所冰存。案經臺北地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 下稱第九一五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店耕莘醫院太平間大體接運紀錄表、證明書、委託書等件,可知汪顧春芳之遺體業經汪顧春芳繼承人汪中華、汪玉華之同意,由汪時渭於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領回,已無遭該醫院人員或恩泰公司毀壞、滅失或妨礙其使用之虞,再抗告人對馮小燕、馮金丁( 均為新店耕莘醫院承辦人員) 及恩泰公司聲請保全證據,已無必要。如再抗告人認汪顧春芳之死亡涉及醫療糾紛,應停止於一○五年五月八日進行遺體火化及入殮,並冰存於其他安全處所,與汪時渭或汪顧春芳之其他繼承人汪中華、汪美華、汪玉華協調即可。至再抗
告人與汪顧春芳之其他繼承人間就汪顧春芳之遺體應如何處置之意見如有不一,與醫療糾紛無涉,再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汪顧春芳於一○五年三月九日死亡,再抗告人如認汪顧春芳之死亡與新店耕莘醫院之醫療疏失有關,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者,以聲請保全病歷資料或影像紀錄等書證即可達其目的,再抗告人單純請求領回汪顧春芳之遺體,並冰存於安全處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聲請為鑑定、勘驗不合,第九一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本件再抗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保全之證據,為汪顧春芳大體一具,保全之方法為由再抗告人自行領回,於安全處所冰存( 見第一審卷第四頁)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漏未斟酌其關於封存病歷之請求,及保全證據之方法包含大體勘驗與正子照射,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汪顧春芳之大體,業於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時完成火化,有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明書( 影本) 可稽,再抗告人已無從聲請本件證據之保全,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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