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
原 告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信湧
被 告 林信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智字第6 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三人 不得利用、發表、洩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原告 所有『氫美機』之製造技術、製程、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不得以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 賣或其他營利侵害之行為。」,嗣於105 年11月14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 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即型號EP-133、EP-188之6 張電路圖 (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 、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EP-188使用者手冊及15組 EP -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相 關產品或其他營利侵害之行為。」(本院卷二第253 頁), 並經被告對訴之變更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3 頁),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信湧、林信忠分別擔任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榮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二人於101 年11月間, 共謀先以中榮公司名義向原告提出「雙方在中國大陸共同 成立資本額至少美金1000萬元之外資公司以生產氫美機, 全數由中榮公司出資,原告則提供技術予該新公司使用, 且原告可取得該新公司51% 技術股權」之投資條件利誘原 告,更大動作投資美金300 萬元於原告大陸江蘇淮安廠, 並於102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二台原型機(EP-188、EP-1 33)及兩組不含骨架、機殼之完整內部零件,藉以取信原 告。原告首肯中榮公司投資氫美機產品後,被告林信湧及 林信忠旋於102 年3 月2 日率領中榮公司副總胡青秀Chri s 、營銷總監張永信Steven及助理涂雨雯Patty 等人至原 告公司處商討合作事宜,一面以基於雙方投資合作關係, 需瞭解參考為由要求原告提供氫美機相關資訊,詐欺原告 交付「型號EP-133、EP-188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 編輯檔)、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 格表、型號EP-133、EP-188使用者手冊,以及15組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下稱系爭營業秘密),因而知悉 並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一面則藉由陳威霖律師、劉慧君 律師介入磋商,將新公司股權比例由「原告51% 、中榮公 司49% 」變更成「原告25% 、中榮公司75% 」,致磋商未 果而未能簽署備忘錄。
(二)被告林信湧、林信忠二人102 年4 月30日完全取得原告系 爭營業秘密後,即不再與原告聯繫,並隨即於102 年6 月 19日推由林信湧以原告提供EP-188原型機實體設計結構向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三件實用新型專利( 此後亦向我國智財局申請多項專利),並先後於102 年7 月22日在臺灣桃園成立「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潓美公司)、於102 年8 月12日在中國大陸上海成立 「上海潓美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後陸續成立三間上海分 公司,均由林信湧擔任負責人,下稱上海潓美公司),促 使潓美公司、上海潓美公司得以利用系爭營業秘密仿造生 產氫美機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後被告二人即與原告 反目、惡言相向,甚至謊稱投資款為借款而訴請原告將鉅 額投資款返還,後續並利用法院強制執行手段鋪天蓋地對 原告暨林文章所有財產進行扣押執行,逼迫原告返還投資 款。
(三)系爭營業祕密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⒈原告前將型號EP-133、EP-188之8 張電路圖、產品零件細 項( BOM 表) 、電控材料規格表、材料成本、市場策略規
劃、型號EP-168、EP-133及EP-188使用手冊、「潓美」公 司名稱之構想(含品牌Logo設計)等相關文件電子檔及核 心電解槽系統模組陸續提供給被告林信湧、林信忠二人, 而該等資料並未曾公開讓公眾週知,非一般人可任意取得 知曉。
⒉系爭營業祕密因其秘密性而具有經濟價值:
原告所有型號EP-133、EP-188之8 張電路圖、產品零件細 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材料成本、市場策略規 劃、型號EP-168、EP-133及EP-188使用手冊、「潓美」公 司名稱之構想(含品牌Logo設計)等相關文件及核心電解 槽系統模組,乃與原告之公司業務及營收息息相關,況被 告林信湧、林信忠二人急於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已如前 述,自應認原告所研發之「氫美機」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而對原告之營運至關重要,此亦有相關報導為憑。 ⒊系爭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原告確曾多次以口頭及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林信湧、林信忠 二人、中榮公司人員負保密義務,業已提出電子郵件(諸 如:①原證7第23頁電子郵件中,原告前研發部經理蔡松 樺強調「在我們完成量產設備之前盡量保持秘密低調…若 我們資訊太早曝光,有可能讓那些山寨公司捷足先登」、 ②原證19第1頁電子郵件中,原告前研發部經理蔡松樺強 調「在未量產時,盡量保持低調,避免資訊走光,以免讓 山寨機取得先機」、③原證19第3 頁電子郵件中,中榮公 司人員張永信回應原告前研發部經理蔡松樺「…就如電話 所說,我們對任何個人和公司都需要防範仿冒」、④原證 19第3 頁電子郵件中,原告前研發部經理蔡松樺回應中榮 公司人員張永信有關參訪一事「氫美機就不介紹了,因為 董事長特別指示禁止對外發布…我們公司會防範相關產業 參訪…在設備未完成量產,須盡量避免資訊揭露…」、⑤ 原證19第8 頁電子郵件中,原告前研發部經理蔡松樺回應 中榮公司人員張永信有關參訪一事「我們產線平時也並不 開放客戶參觀,需先了解客戶背景」),足見原告主觀上 有保護之意願,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 該文件或電子檔案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以不易被任 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應認原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四)原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銷燬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另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原告 所有之營業秘密,即型號EP-133、EP-188之6 張電路圖( 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 、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EP-188使用者手冊及15 組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 相關產品或其他營利侵害之行為。②被告應將侵害前項營 業秘密所作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原料或器具均銷燬。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 年2 月出售其所型號EP-133及EP-188之保健氫 氧氣供應設備即「氫美機」成品各一台及半成品各一台予 中榮公司,但於銷售EP-133及EP-188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 備時並未要求被告林信湧不可拆解其結構,亦未要求被告 林信湧簽署任何保密合約防止其揭露任何關於EP-133及EP -188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之技術。102 年2 月底,原告 負責人林文章與被告林信湧初步達成共識,合作初期先由 原告製造提供「氫美機」所需之電解槽模組,被告林信湧 則負責氫氧供應設備之產品設計、功能開發、技術研發及 生產製造,後期則由中榮公司研發新電解槽技術。雙方並 於102 年3 月2 日開會討論合作模式,原告乃提供中榮公 司關於EP-133或EP-188之部分電路圖與部分材料表,供被 告評估EP-133及EP-188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進行生產製造 之可行性。另因原告之EP -133 及EP-188保健氫氧氣供應 設備發生漏鹼(即工業強鹼電解質外漏)導致電路短路, 中榮公司乃向原告索取電路圖以進行維修。被告林信湧為 評估原告上開專利數量、專利內容、專利權人、是否具專 利性及其價值,於102 年3 月6 日針對原告所有關於氫氧 氣電解裝置與應用之專利暨技術,委任律師進行盡職查核 ,於102 年3 月29日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認原告並非氫 氧氣電解產生裝置與應用之唯一專利權人,該公司當時並 無任何中國專利經中國知識產權局確認其可專利性,且原 告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新型專利,中國知識產權局可能 以駁回原告於中國所申請氫氧安全燃燒裝置發明申請案之 相同理由,駁回其專利申請,並給予不具專利性之評價報 告。被告林信湧仍本於誠信原則,除將評估結果告知林文 章外,尚於102 年4 月間提出備忘錄洽談合作條件,嗣 102 年5 月1 日雙方確認無法以合資成立公司方式合作。(二)被告林信湧就原告提供之電解槽進行測試後,赫然發現原
告所謂「氫美機」EP-133竟與其除碳機EP-130無所差異, 僅係工業用電解水之氫氧產生器,尤有甚者,EP -133 及 EP-188漏碱狀況嚴重導致電路短路。而原告之EP-1 33 及 EP-188使用30分鐘後必須停機無法長時使用,否則恐容易 造成氫爆及易漏強鹼液;且使用「高電壓低電流」控制電 路,不僅電解效率差且容易造成電解槽損壞。被告林信湧 遂決定設立潓美公司,自行研發適合供人體使用且無危害 之氫氧產生機,並自102 年中起陸續斥資購買市面既有氫 氧產生器及電解槽進行拆解研究,並採購相關工業用電腦 、電源供應器及控制電路進行組裝測試,於102 年12月初 開發出第一台工業電腦控制介面、以「低電壓高電流」控 制電路、適合供人體使用的「氫氧霧化機」,並已申請多 國專利保護。
(三)原告「氫美機」因消耗過多工業用電解質(如氫氧化鈉) 並產生鹼霧,對人體有害而無法用於醫美領域,此有103 年11月20日壹週刊、三立新聞暨東森新聞報導,原告所銷 售之「氫美機」後續經我國食衛署開罰並公開銷毀。另原 告與被告林信湧洽談合作過程中,原告以資金恐急為由向 被告林信湧借款美金100 萬元,雖經法院判決,林文章仍 無資力返還,為掩蓋其欠款事實,竟對外大肆宣稱「林信 湧…逕自撤除雙方合作關係,不承認與友荃洽商合作之實 ,更要求友荃退還其投資款。因此…委請律師對林信湧提 出告訴背信詐欺…」等語,使被告林信湧名譽暨信用遭受 嚴重戕害。
(四)系爭營業秘密非屬營業秘密:
⒈原告所有之EP-188、EP-133等氫氧氣供應設備,其原理技 術架構業於101 年7 月1 日公告取得新型專利而公開,且 可經由實際產品拆解而得知,不具營業秘密適格性。本件 原告所有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88等使用手冊第一頁 已清楚載明「專利產品仿冒必究」:且原告分別於101 年 2 月16日、101 年4 月20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及中國知識 產權局申請實用新型專利,並於101 年7 月1 日、101 年 12月5 日分別公告獲證,兩者專利說明書均詳載保健氫氧 氣供應設備之技術領域、背景技術、發明內容附圖說明、 具體實施方式等,則原告已公開其所有保健氫氧氣供應設 備EP-188等之原理、技術與架構,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皆能 知悉上開資訊,故不具備秘密性,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款之要件,故原告所有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 88等顯非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範疇,不具營業秘密適格性 。
⒉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美國專利申請案,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後 認屬於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亦佐證系爭專利請求 項1 、2 、4 、5 、6 所相對應技術內容屬於該行業所熟 知或習見之技術而不具秘密性。而經被告委託司法院指定 之鑑定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 ,亦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6 (即原告宣 稱之「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資料),屬於該行業 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非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 ⒊原告之蔡松樺經理與其負責人林文章內部討論中,更承認 一般市售氫水飲水機技術與其宣稱的「氫美機」相同,都 是電解水產生氫氧氣,故可將市售氫水飲水機馬上變成「 氫美機」。是以,原告出售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3 、EP-188暨提供部分材料表暨線路圖等資料非屬營業秘密 。
⒋遍觀102 年間原告與被告等之EMAIL 或LINE通訊內容,完 全未言及原告提供予被告林信湧等資訊屬營業秘密,亦未 採取任何保密措施,且原告並未與被告林信湧等簽訂任何 保密約定,則原告所提供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中之部分 材料表暨線路圖資料,既無任何保密約定,亦未採取任何 保密措施,顯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要件而 不具營業秘密適格性。
(五)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信湧於102 年3 月2 日率領中榮公司人員至原告處 商議合作氫美機相關事宜。
(二)被告林信湧及林信忠於102 年3 月4 日起陸續自原告處取 得「型號EP-133、EP-188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 輯檔)、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 表、型號EP-133及EP-188使用者手冊等資料電子檔」,並 於102 年4 月30日向原告購得「15組EP-188核心電解槽系 統模組」。
(三)原告於102年4月9日及同年5月1日與被告林信湧、林信忠 二人洽談合作事宜,被告林信湧並委由陳威霖律師、劉慧 君律師擬定合資協議書及備忘錄。
(四)被告林信湧於102年6月19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 權局申請三件實用新型專利,即[保健氣體產生器]新型專 利(公告號000000000)、[防爆式保健氣體產生器]新型 專利(公告號000000000)、[氣水循環系統]新型專利( 公告號000000000)。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系爭營業秘密是否為營業秘密?
(二)被告林信湧、被告林信忠是否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營業 秘密全部?及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 使用或洩漏?
(三)被告潓美公司是否因法律行為取得核心電解槽營業秘密, 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申請台灣專利及中國大陸專利)或 洩漏(洩漏給上海潓美公司)?
(四)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 不得利用、發表、洩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原 告所有「氫美機」之製造技術、製程、設計或其他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不得以之為製造、販賣之要 約、販賣或其他營利侵害之行為,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將 侵害前項「氫美機」之製造技術、製程、設計或其他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所作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 原料或器具均銷燬,是否有據?
(六)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100 萬 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 明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 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 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 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 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足 見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 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 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 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⒉查原告交付或以EMAIL 方式寄交被告林信湧、林信忠二人 系爭營業秘密,即型號EP-133、EP-188之6 張電路圖及2 個電路圖編輯檔(即6 張電路圖之縮圖)、EP-188產品零 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EP-133、EP-188使 用者手冊、15組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等時,並未於 該等文件或電子檔案內標示或註明「機密」、「限閱」或 於電子郵件「加密」,或為其他足以讓人知悉其所交付者 為營業秘密之舉措,原告客觀上並未有保密的積極作為。 雖原告主張多次以口頭及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林信湧、林信 忠,及中榮公司人員負保密義務,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復經被告等否認,而原告電子郵件中所稱「保持秘密低調 …若我們資訊太早曝光,有可能讓那些山寨公司捷足先登 」、「在未量產時,盡量保持低調,避免資訊走光,以免 讓山寨機取得先機」等語,用意只在生產前杜絕仿冒品, 且「保持低調」係指不聲張兩造合作之事實,均未見與系 爭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有直接關聯性,而無足採;又縱原 告拒絕介紹「氫美機」給中榮公司客戶,主觀上或有保密 之思慮,但終究容許中榮公司客戶參觀,客觀上無以使人 了解其守護「氫美機」為營業秘密之意思。再者,原告預 擬與被告合資之協議書議書第9 條雖載明:「為避免競爭 業者引用氫氧氣應用於醫美保健之商業模式,甲方保證不 得對外宣稱合資公司之氫氧技術來源,亦不得以任何方式 自行或協助他人標榜任何氫氧氣(或利用任何氫氧氣電解 設備)可產生醫療、美容、保健或其他對人體有益效果。 本備忘錄終止之日起一年內,甲、乙雙方仍負有保密之義 務」等語,惟雙方尚未簽定該協議書,且上開協議書條款 文義,係以不揭漏氫氧氣可用於醫療、保健為保密標的, 與系爭營業秘密內容難認一致,自不得據為系爭營業秘密 之保密措施。至原告制定之公司「文件及資料管制辦法」 ,乃「為使公司所屬各部門品質系統為件及資料作業方式 及品質紀錄,達到整體管理之目的」而設,其內容為文件 的流程與保存,與對於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文件,分 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之情狀有別,參照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營業秘密顯然欠缺 合理之保密措施,而不具營業秘密法營業秘密之要件。 ⒊原告主張之系爭秘密EP-133、EP-188之核心電解槽模組為 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
查①大陸地區CZ000000000U號實用新型專利(101 年12月 5 日公告)係揭示一種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包含一電解 單元、一濾淨單元,及一控制單元。該電解單元包括至少
一正電極板,及至少一負電極板,而該正、負電極板電解 一電解室內的水液後所產生的氫氧混合氣體,可經由該濾 淨單元之濾淨後排出,而該控制單元之一氫氧比例調控界 面用以調整該正、負電極板之電壓,藉以改變所產生之氫 氣、氧氣的比例,已揭示EP-188之核心電解槽模組之技術 原理及電解機械結構原理。②國際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 )WO2008/035957A1 號專利(2008年3 月27日公開之)揭 示一種布朗氣體產生系統,其說明書第2 頁第[ 12] 段及 說明書第3 頁第[ 15] 、[ 17] 至[ 19] 段已揭示EP-188 「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水 循環」、「第一儲水桶上裝設水位偵測器與洩壓偵測器」 之技術內容。③大陸地區CN0000000Y號實用新型專利(20 01年11月7 日公告)係有關一種改進的氫氧燃料產生機, 其說明書第4 頁第9 至24行揭示「參考圖8 所示,利用導 管90將下列各埠銜接連結,即:儲水槽50的出水口51與第 一電解槽20的第一進水口24、儲水槽50的出水口51與第二 電解槽30的第二進水口34、第一電解槽20的第一出氣口25 與散熱鰭管70的進氣端71、第二電解槽30的第二出氣口35 與散熱鰭管70的進氣端71、散熱鰭管70的出氣端72與儲水 槽50上緣的進氣口52、儲水槽50的氣升管53上的出氣口54 與配電盤組80的壓力開關81上的銜接端83、儲水槽50的氣 升管53上的出氣口54與配電盤組80的調壓閥82上的氣體輸 出端85、調壓閥82的氣體輸出端85與溫度調節槽60的低溫 氣管61、調壓閥82的氣體輸出端85與溫度調節槽60的高溫 氣管62。通過上述結構,可將適量電解液注入儲水槽50內 並將降溫液注入溫度調節槽60內,電解液可由儲水槽50的 兩出水口51分別經第一進水口24和第二進水口34輸入第一 電解槽20和第二電解槽30內,使電解液經電解片21、31的 作用而產生氫氣和氧氣,氫氧氣則可由第一電解槽20的第 一出氣口25和第二電解槽30的第二出氣口35輸出並經散熱 鰭管70而送至儲水槽50,再由氣升管53上緣的兩出氣口54 分別送至配電盤組80的壓力開關81和調壓閥82,又由調壓 閥82的氣體輸出端85送入溫度調節槽60內,最後由溫度調 節槽60末端出氣口65輸出供使用,而毋須另設儲氣筒」, 可對應EP-188之儲水桶之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 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及電解槽之入水口、氣體 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等構成元件。④大陸地區CZ000000 000U號實用新型專利(2011年2 月9 日公告)揭示一種包 含電解單元、循環單元及冷卻單元之循環電解裝置,其中 電解單元包括一盛裝有電解液的電解槽、多片電極板及一
供電源;循環單元包括一循環管路、一連接該循環管路的 暫存桶、一容裝有電解液且與該暫存桶相互連通的儲液桶 ,及一連接該儲液桶與該電解槽的回流管路等,同樣揭示 EP-188之核心電解槽模組之技術原理及電解機械結構原理 。⑤大陸地區CN0000000Y號實用新型專利(2003年4 月16 日公告)揭示一種具可自動補充電解液及降溫液,並具漏 氣偵測的氫氧燃料產生機,機臺上設有電解槽、電解液供 給筒、降溫筒、電解液存儲箱、降溫液存儲箱、配電盤; 電解液供給筒的電解液輸出口與電解槽的輸入口連通,而 電解的氫、氧氣輸出口與降溫筒的輸入口連通;電解液供 給筒的筒壁設有一液位偵測管,液位偵測管上至少設有一 液位偵測器;降溫筒的筒壁設有一液位偵測管,液位偵測 管上至少設有一液位偵測器;電解液存儲箱的電解液輸出 口設有一泵;降溫液存儲箱,為一容量較降溫筒更大的箱 體,降溫液存儲箱的輸出口設有一泵,並經由一導管銜接 至降溫筒的降溫液輸入口,泵受降溫筒的液位偵測管上所 設液位偵測器控制;配電盤上的漏氣偵測器的輸出端與警 報器的輸入端連接。所述結構與EP-188之核心電解槽模組 之構成元件大致相同。又該說明書第7 頁揭示:「如圖8 所示,本實用新型的電路工作原理如下所述:C21 接受到 信號則令A1與A2閉合,啟動馬達M1補充電解液;C22 接受 到信號則令A4與A5閉合,啟動馬達M2補充降溫液;C29 接 受到信號則令A10 與A8斷開,並切離所有主電源,同時令 A7與A8閉合,啟動蜂鳴器及警示燈,而發出漏氣偵測信號 。本實用新型印刷電路板PCB 上的微處理晶片型號為89C5 1 。」等語,亦已顯示EP-188之電路原理。基上,EP-188 之核心電解槽模組之元件與原理,自90年間起揭露,且相 繼為他人使用,可稽被告102 年3 月間由原告處取得該資 訊時,EP-188之核心電解槽模組已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 之技術。而EP-133與EP-188共用電路圖,且使用相同之原 理,其所使用之技術,當亦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而不具營業秘密性。
(二)被告林信湧取得之CZ000000000U、CZ000000000U及CZ0000 00000U號等3 件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專利並使用系爭營業秘 密(「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除外):
被告林信湧取得之CZ000000000U、CZ000000000U及CZ0000 00000U號等3 件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專利,均係同日於2013 年6 月19日申請,並於2013年11月20日同日公告。其技術 內容分別為:①CZ000000000U號專利係有關一種防爆保健 氣體產生器,包括:一電解裝置,用以電解水,以產生一
含氫氧混合氣體;以及一氣體混合系統,耦接電解裝置, 以接收含氫氧混合氣體,並混合空氣、鈍氣、水蒸汽、霧 化藥水、揮發精油或其組合,以產生一保健氣體,適於提 供一使用者吸入。②CZ000000000U號專利係有關一種保健 氣體產生器,包括:一電解裝置,用以電解水,以產生一 含氫氧混合氣體;以及一氣體混合系統,耦接電解裝置, 以接收含氫氧混合氣體,並混合水蒸汽、霧化藥水、揮發 精油或其組合,以產生一保健氣體,適於提供一使用者吸 入。其圖1 及圖2 同CZ000000000U之圖1 及圖2 。③CZ00 0000000U號專利係有關一種氣水循環系統,應用於電解水 產生一氫氧氣。氣水循環系統300 包括一電解槽110 ,具 有一第一氣體出口118 ,配置於電解槽110 的上部,及一 第一入水口120 ,其中電解槽適於容納一電解水112 ,並 電解該電解水以產生氫氧氣116 。氣水循環系統300 更包 括一第一儲水桶122 ,適於容納純水124 。第一儲水桶12 2 包括:一氣體入口126 ,配置於第一儲水桶的下部,氣 體入口126 與電解槽110 的第一氣體出口118 耦接;一第 一出水口128 ,第一出水口128 與第一入水口120 耦接; 一第二氣體出口130 ,配置於該第一儲水桶122 的上部; 以及一泄壓裝置132 ,配置於第一儲水桶122 的上部。其 中當第一儲水桶122 中的氫氧氣超過一預設壓力時,適於 經由泄壓裝置132 進行泄壓。本實用新型應用於產生氫氧 氣的保健氣體的電解槽,可以控制系統中氫氧氣的儲存量 以防止氫爆。當第一水位偵測器134 偵測第一儲水桶122 中純水124 的水位低於一預設值時,可以經由第一注水口 310 補充純水,此時第一水位偵測器134 可有警示燈亮器 告知使用者經由第一注水口310 以補充純水124 (參附表 CZ000000000U之圖3 )。基上觀之,上開3 個專利之專利 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示EP-133及EP-188的6 張電路圖及 2 個電路圖編輯檔,亦未揭示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及電控材料規格表,更未揭示EP-133及EP-188使用手 冊。
(三)綜上,系爭營業秘密既欠缺合理的保密措施,而其中之15 組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更於被告102 年3 月間取得系爭 營業秘密前,既已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則依前 開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系爭營業秘密顯均非屬營業秘密法 所謂之營業秘密。又被告林信湧申請專利未見使用系爭營 業秘密(「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除外),縱其使用「核 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之習知技術,亦難認有何使用原告營 業秘密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請求
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為防止、排除侵害之聲明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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