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6年度,4號
IPCM,106,附民上,4,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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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鐵章  
被 上訴 人 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啟明  
訴訟代理人 高憶鳳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智重附民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於 民國101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保密合約書,約定對於受 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被上訴人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 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之作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 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詎 其明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資訊均屬其因業務所知悉或持 有之工商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於外,竟基於洩漏工商 秘密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 號技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酷公司)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秘密予技酷公司負責人高正祿,洩漏屬於被上訴 人之工商秘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資料、公司組 織、出貨單、產品價格等洩漏予第三人後,被上訴人訂單旋 即遭大幅砍價,造成被上訴人獲利減少達新臺幣(下同)7, 553,401元。是上訴人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給付被上訴人7, 553,401元作為損 害賠償,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3,401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洩漏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並非應 保密之機密資訊,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之保密合約書是 在被詐欺之情況下簽署,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對上述資料已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依據,況上訴人洩漏該等資訊係有合理正



當之理由,並非無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資料洩漏予技酷公司負責人高正祿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 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自堪信被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請 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 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 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 之三倍,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犯行業經 認定如前,對被上訴人因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額、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
 1、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洩漏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之工商秘 密予他人,可能影響被上訴人員工遭競爭對手挖角,因而 失去競爭優勢等潛在經濟價值,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難 以證明,應依侵害情節,以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或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經審酌被上訴 人之營業規模、員工薪資,並考量上訴人所洩漏之員工薪 資及公司組織圖等工商秘密之內容,及上訴人洩漏此等秘 密之目的等侵害情節,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復敘明: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因 上訴人係於原審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訴訟105年7月 21日審理時,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故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敘明:至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洩漏如附表編號 3 至5所示工商秘密部分,業經原審以104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另敘明:被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件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上訴人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 ,而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2、經核原審判決,因上訴人係於原審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刑事訴訟105年7月21日審理時,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5年7月 22日,原審判決誤以從105年7月21日收受判決日為利息起 算日,自有違誤,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105年7月 22日起算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自應予撤銷,諭知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審判決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金額,均屬適法允當。
3、 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罪,認被上 訴人無權要求此部分之賠償,因而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 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編號│ 洩 漏 時 間 │ 洩 露 標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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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8月22日 │倚新公司101年4月17日電子郵件│
│ │ │(員工薪資資料) │
├──┼───────┼──────────────┤
│ 2 │101年8月22日 │倚新公司組織圖 │
├──┼───────┼──────────────┤
│ 3 │ 無 │倚新公司料號編碼系統作業標準│
├──┼───────┼──────────────┤
│ 4 │ 無 │倚新公司101年10月12日發票 │
│ │ │PROFORMA INVOICE │
├──┼───────┼──────────────┤
│ 5 │ 無 │倚新公司101年5月出貨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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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