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5年度,79號
IPCM,105,刑智上易,7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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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鐵章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智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鐵章依契 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附表編號3 、4 、5 所示資料係其交付 予證人高正祿,此與證人高正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應 堪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及收受告訴人寄送載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資料之電子郵件 (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惟嗣後被告及證人高正祿均翻異 前詞。然查,附表編號5 所示之出貨表,係先經證人高正 祿擔任代表人之技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酷公司) ,在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31 號案件中,以民國102 年11月21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引列, 經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新公司)之員工閱卷, 始發現技酷公司掌有此項資料,證人高正祿雖稱係其綜合 很多資料所製作,但其所製作之表定欄位,依序為「HK S hip Date」、「Status」、「Packout 」、「Cat4」、「 PART DESCRIPTION」、「Cost」、「Qty 」、「Ex Amoun t」、「PO#」、「MFR 」,各該欄位之編排順序及細部內 容均與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出貨表相同,且該二出貨表就「 PART DESCRIPTION」之欄位名,亦同以英文大寫載示(其 他欄位係英文大小寫互用),如此蹊蹺,實非證人高正祿 所稱自行綜合整理製作之詞所得解釋,亦可證被告與證人 高正祿於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5 所示之出貨表係由被告交 付予其收受之情屬實,然原審竟採信被告與證人高正祿



理中翻異之詞,顯有認定事實未合經驗法則之違誤。 2、被告身為倚新公司之監察人,雖簽立保密契約書,仍率意 洩露告訴人之工商秘密,且偵審之際否認犯行,辯稱保密 契約無效,且其所洩露者非屬工商秘密云云,犯後態度不 佳,對其犯行毫無悔意,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尚有過輕。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所洩漏之資料非倚新公司所應保密之機密資訊:  被告交付予證人高正祿:如附表編號2 所示倚新公司組織 圖,並非倚新公司獨創專屬之組織圖,並無任何經濟效益 或價值,且該組織圖對上市、上櫃公司而言,屬正常得以 公開之資訊,無需保護之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員工薪資 資料,均已揭露於勞工保險紀錄或倚新公司之報稅紀錄, 屬於已公開之資訊,且單純告知他人該資訊,並不致造成 倚新公司營業之不利益或損害,或被他人知悉營運成本, 應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況倚新公司自身未對電子郵 件加註應予保密,即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2、被告係被詐欺而簽署系爭保密合約書,不得據以為倚新公 司對該等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依據:
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即任職於倚新公司,惟至101年7 月 30日始被要求簽署系爭合約書,而於簽署3 天後之101年8 月3 日旋即遭解雇,顯見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係被詐欺所 為。
3、被告洩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資訊,乃具正當理由,而 非無故:被告係為檢舉案外人楊赫來不法自技酷公司竊取 營業秘密資訊,做為倚新公司之營業資訊,以為不正當競 爭之犯罪行為,始提供予證人高正祿,主觀上係基於檢舉 不法,而非洩漏營業秘密。
四、經查:
(一)被告與倚新公司簽訂保密合約書,約定甲方(被告)任職 於乙方(倚新公司)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乙方(含關係企 業)或其客戶之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薪資、人事資料 ),且該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乙方並對 其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 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 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此有前開保密 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1頁)。而被告確有於 101年8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起訴書、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55巷13號5「號」)即技酷公 司所在地,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資料交付予證人高正祿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原審卷第



155頁正反面、第172頁背面、第219 頁、本院卷第94頁) ,核與證人高正祿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 原審卷第172頁背面、本院卷第190頁),此部分事實,均 堪先認定。
(二)被告上訴部分:
 1、被告固稱系爭合約書係其於受詐欺之情況下所簽訂云云, 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證明倚新公 司確有詐欺被告之意圖或行為及被告確實受有詐欺之情形 ,故被告徒托空言之抗辯,自難採信。
2、被告雖稱其所洩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資料並非倚新公 司所應保密之機密資訊云云,惟刑法第317 條所謂「工商 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 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 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 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 始足當之。查倚新公司與被告間簽訂有系爭合約書,約定 被告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且經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之機密資訊,非經倚新公司書面同意,負有不得為 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 或轉移他人之義務,已如前述。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資 料分別為倚新公司之員工薪資資料及組織圖,核屬系爭合 約書第1 條第2 點明文約定之「薪資資料」及「人事資料 」,按一般民間企業就公司組織層級公開與否,除因係上 市、上櫃公司基於法令而必須公開者外,非上市、上櫃公 司或基於欲彰顯公司透明、公開之態度,並使外界知悉而 易於查詢及判斷是否與該公司之商業代表進行磋商或交易 ,而於公司網頁上或其他方式詳予公開,或因行業特殊或 低調經營之態度等不同考量,亦有不公開者。查本件倚新 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其公司組織非依法必須公開,而 案內並無事證顯示外界可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查知倚新公 司之組織圖,且該組織圖又屬與人事佈局有關之人事資料 ,係倚新公司藉由系爭合約書明文約定之機密資訊,故依 前揭說明,該組織圖對倚新公司而言,應認具有一定經濟 效益及私密性,而核屬系爭合約書明文約定之機密資訊無 訛,況倘無秘密性可言,證人高正祿自行查知即可,何需 透過被告交付始能取得,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辯稱附表 編號1 、2 所示資料並非倚新公司所應保密之機密資訊云 云,毫無足採。
3、被告復稱其洩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資訊,意在檢舉案 外人楊赫來之不法行為,而非洩漏工商秘密云云。然被告



於洩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資訊當時,乃倚新公司之監 察人,其於倚新公司任職高位,自應知悉依其身分乃負有 維護倚新公司最大利益之義務,況其於洩漏前開資訊之前 ,曾與倚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而負有保密義務,此亦為 其所明知,竟均悍然不顧,違反基於其職務對公司應負之 忠實義務及依系爭合約應負之保密義務,而仍洩漏公司重 要資訊予倚新公司以外之人即證人高正祿知悉,是被告所 辯尚難據以解免其洩漏倚新公司工商秘密之罪責,而無足 採。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1、檢察官固稱對於附表編號5 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高正祿一 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高正祿之證述曾為一致,且觀諸附 表編號5 所示出貨表及證人高正祿於另案中提出之出貨表 (參原審卷第184 頁)所示各表定欄位之編排順序、大小 寫、內容均相符,亦可得知附表編號5 係由被告交付予證 人高正祿,而無可能係由證人高正祿所自行製作等語。對 此,證人高正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這份表格當初 你如何製作出來?)我們公司從以前跟客戶的往來就是使 用這種表格,我只是填數字進去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19 1 頁)。考量證人高正祿之證述內容已交待其製作之緣由 ,此證述內容,經核尚無明顯不合於常情之處。檢察官雖 質疑上開二出貨表各欄位內容所呈現之高度相同或相似之 處,然終究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5 所示資料確係由被告 交付予證人高正祿之事實,從而本院尚無從僅憑檢察官之 前揭推論即形成附表編號5 所示資料確係由被告交付予證 人高正祿之心證。
2、被告及證人高正祿二人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資料是否係 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高正祿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之供述及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及至本院審理中,被告辯 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資料證人高正祿如何拿到的,我 也不清楚;我不否認我有提出附表編號1 、2 所示資料給 證人高正祿,但是其他不是我做的等語(參本院卷第 196 、203 至204 頁);證人高正祿則證述:我能確認被告交 給我的是附表編號1 、2 文件,其他不確定;附表編號 3 所示資料因為很久,已經不記得是否是被告給的等語(參 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前揭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高正祿 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19 頁 、第172 頁背面)。對此,檢察官係以前詞質疑被告及證 人高正祿二人之說法及原審之判斷,被告則供稱:警詢通 知我時,我並沒有很充分的時間去審閱每一份提供給我的



資料;警詢時,連附表編號4 所示發票我根本無法拿到的 資料,當時我也概括承認是我拿給高正祿的,表示除了前 2 份資料以外,其他3 份資料證人高正祿如何拿到的,我 也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95 頁)。查有關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資料部分,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高正祿之證述雖分 別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則為 一致,衡酌一般民眾就案情之陳述初於警詢製作筆錄時, 或出於緊張、害怕、倉促或宥於表達能力不佳、提示證據 過程不翔實等原因,而為與事實有所出入之陳述,此非司 法實務上罕見情形,故被告供稱其於警詢當時連無法拿到 的附表編號4 所示發票也概括承認是其拿給證人高正祿等 語,所彰顯其當時所述確與事實不符等情,尚非顯無理由 ,況且,法院審理案件時,多會一一提示證物供被告及證 人確認無誤後,再請其陳述意見,在有多項關鍵證物時, 此方式發生誤認證物之機會顯然可大為降低,故在本案之 情形,應以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檢察官復未舉證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資料是被告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 式交付予證人高正祿。此外,證人高正祿為遂行其對於案 外人楊赫來提出告訴之目的,亦可能因多方搜證,或另有 其他來源,而對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資料究係何人提供 已不復記憶,尚非全無可能,此由證人高正祿對於附表編 號1 、2 所示資料始終能清楚證述係由上訴人提供,而就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資料則說詞反覆,最終仍為不確定、 不記得等語得其佐證。準此,案內事證僅足資證明證人高 正祿持有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資料,而不足令本院憑認被 告確有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資料交付予證人高正祿之事 實,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無足採。
3、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 酌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依契約有守密義務,竟罔顧職業 倫理,將業務上知悉之秘密資料洩漏予他人,對告訴人公 司造成損害,否認上開資料之秘密性,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而為罪 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亦無偏執一端而失之過輕之情事,此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鐵章依系爭 合約書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處以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尚無違誤。從而,檢 察官、被告分別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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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洩 漏 時 間 │ 洩 露 標 的 │ 標 的 出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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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8月22日 │倚新公司101年4月17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79頁│
│ │ │(員工薪資資料)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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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月22日 │倚新公司組織圖 │原審卷第87頁│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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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無 │倚新公司料號編碼系統作業標準│原審卷第82頁│
│ │ │ │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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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無 │倚新公司101年10月12日發票 │原審卷第86頁│
│ │ │PROFORMA INVOIC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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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無 │倚新公司101年5月出貨表 │原審卷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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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