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安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鴻
訴訟代理人 劉建利
被 告 汪昶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向原告購 買貨物數批,尚未給付貨款新台幣213,697 元,迭經催討, 被告多方推諉,置之不理,現已行方不明。
㈡、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宅工配交運 單、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3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以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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