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沈昊陞
被 告 邱誠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被保險人)柯清美所有AFX-7538號自小客 車車體損失險,民國104 年4 月3 日10時30分許該車由莊顏 仰駕駛,行駛於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光興路口處時,遭被告 甲○○駕駛車牌碼RO-7805 號車,因超車不慎撞擊AFX-7538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 光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30,10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 求賠償金額。
㈢、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發票含稅費用新台 幣30,105元(工資15,040元、零件15,065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事故現 場圖、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分別有明文。本件 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超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有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致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足見被告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30,105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04 年2 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修復之費用包 括工資:15,040元;零件:15,065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 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4 年2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4 月3 日止,按前揭 規定約為2 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14,139元(15,065-926 【15,0650.369 2/12】=14,139),加計工資15,045元,則為29,184元。故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 為29,18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184元,及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