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1431號
SJEV,106,重小,1431,201706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沈怡怡
被   告 一級棒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 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 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 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拘 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 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8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1/1頁


參考資料
一級棒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