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1126號
SJEV,106,重小,1126,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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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被   告 張定金
訴訟代理人 張亦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2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往五股方向上台65閘道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黃雅熙所有而由訴外人蔡子君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4,517元(工資11,380元、零件 13,137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 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無過失肇事責任,且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本件肇事責任無法研判等語。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權利代位行駛承諾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 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有原告主張之損 害發生及保險賠付事實為真實。惟被告以伊無過失等上開情 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權利代位行駛承諾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復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肇事原因依初步分析研判表為無法 研判,無法舉證被告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過失責任究係被告抑或訴外人蔡 子君不得而知,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同此認定「 本案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述肇事經過未一致及車輛已移置,現 場無監視錄影畫面及目擊證人證詞可供佐證,事證未齊全, 無法據以研判。」等語,有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存卷可稽,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不 法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不能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4,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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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