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6年度,4號
KSBA,106,原訴,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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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得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代 表 人 程正俊
訴訟代理人 呂源輝
參 加 人 邱陳天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陳天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二、緣原告以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號之原住民保留 地,參加人之祖父邱天山業於民國61年10月14日以新臺幣5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由原告種植檳榔樹、芒果樹、龍眼 樹、茶樹等至今。詎被告卻於82年6月5日准由參加人之母邱 愛名設定地上權,嗣邱愛名死亡,於103年3月11日准由參加 人辦理分割繼承地上權登記,及於104年6月10日准由參加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足見上開82年、103年、104年 之處分均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無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然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 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 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邱陳天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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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