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90號
KSDM,106,審易,49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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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58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偽藥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陸拾捌包(含包裝袋陸拾捌只,標示毛重貳佰伍拾肆點玖玖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葉礎瑄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6時44分至105年8月15 日5時之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內含有 氯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100包後,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CMC,行政院於105年2月3日公告 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 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偽藥之犯意,將上開內含有偽藥氯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10 0包,放置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比佛利花園汽車旅館1 08號房內某處桌上,任由未成年人潘韻琳(87年6月生)自 行拿取施用,潘韻琳遂於105年8月15日5時許,在上址房內 某處桌上,自行拿取內含有重量不詳之偽藥氯甲基卡西酮( 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20公克以上)的咖啡包1包施用,甲○ ○即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氯甲基卡西酮給潘韻琳。嗣甲○○、 葉礎瑄王志興因另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8月15日12時1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某處,為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所 有與本件無關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員警復經徵得甲○ ○、葉礎瑄王志興同意,於105年8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4樓之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與本件無關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於105年8月15日18時 25分許,在上址比佛利花園汽車旅館108號房內,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物品及與本件無關之如附表編號3至6、8所示物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 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 背面、第14頁,偵卷第36、62頁,本院卷第17、18、27頁)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人潘韻琳(見偵卷第40頁)之證 詞、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礎瑄(見警卷第22之2頁,偵卷第31 頁)之供述及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 (見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8月 1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3份(見警卷 第41至43、46至48、52至55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警 卷第36頁,偵卷第15、17、26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氯甲基卡西酮業經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衛字第09500354 50號函、105年2月3日院臺法字第1050003329號函公告為 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 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 57條之規定辦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氯 甲基卡西酮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 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之人,是依經驗及 證據法則判斷,應認被告所轉讓及扣案之含氯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 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 ,均不得非法轉讓。本件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含氯甲 基卡西酮咖啡包,其對於氯甲基卡西酮係藥事法所規定之 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 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而本件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即證人潘韻琳(87年6 月生,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轉讓內含有 重量不詳之偽藥氯甲基卡西酮(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20公 克以上)的咖啡包1包,依具有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的結果 ,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 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 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偽藥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竟仍無視國家 杜絕偽藥之禁令而轉讓偽藥,所為助長偽藥氾濫,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本件 轉讓之偽藥氯甲基卡西酮重量非巨,轉讓之對象亦僅有1 人,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 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現無 需扶養他人(見警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 本院卷第27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68包(標示毛重254.9 9公克),經抽驗9包,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偽藥氯甲基卡 西酮之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43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見 警卷第3至5頁)可稽。被告復供稱:我、葉礎瑄合買摻有 毒品之咖啡包100包,扣除我自己喝掉及轉讓給潘韻琳的1 包,剩下的68包為員警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 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68包,乃被告轉讓



含有偽藥氯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1包給證人潘韻琳後所剩 之物,應認均係偽藥,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 上開咖啡包之包裝袋6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偽藥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 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一粒眠」、「一粒眠粉」等物 ,雖均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見警卷第6頁, 偵卷第66頁),惟被告本件所轉讓者,乃偽藥氯甲基卡西 酮,並非轉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被告復供稱:我沒有 轉讓一粒眠給潘韻琳,扣到的一粒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再綜觀卷內事證,也尚乏積 極證據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一粒眠」、「一粒 眠粉」等物,與被告本件轉讓偽藥氯甲基卡西酮之行為有 關,均不予諭知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 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一粒眠」所用之物,均核與被告本件 轉讓偽藥氯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7、8 所示物品也顯與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均不另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 1 │咖啡包(標示毛重│68包│抽驗9包,均檢出偽藥氯甲基卡西酮 │
│ │254.99公克) │ │成分,但均因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
│ │ │ │重。 │
├──┼────────┼──┼────────────────┤
│ 2 │一粒眠 │144 │抽驗3顆,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顆 │泮成分,驗前淨重26.312公克,驗餘│
│ │ │ │淨重25.94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0.695克。 │
├──┼────────┼──┼────────────────┤
│ 3 │一粒眠 │35顆│抽驗2顆,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 │泮成分,驗前淨重6.443公克,驗餘 │
│ │ │ │淨重6.07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117克。 │
├──┼────────┼──┼────────────────┤
│ 4 │一粒眠粉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
│ │ │ │淨重0.358公克,驗餘淨重0.191公克│
│ │ │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06克。 │
├──┼────────┼──┼────────────────┤
│ 5 │毒品器具 │1組 │缽、杵各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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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毒品器具 │1組 │皮質菸盒、玻璃、塑膠鏟管、不銹鋼│
│ │ │ │刮片各1個。 │
├──┼────────┼──┼────────────────┤
│ 7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牌。 │
├──┼────────┼──┼────────────────┤
│ 8 │行動電話 │1支 │白色,HTC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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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