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91號
TNHV,104,上,29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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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佳蓁  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祥麟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坤財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
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高雄碼頭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高雄碼頭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下同)105年4月11日已由王俊雄變更為盧永霖,並經 盧永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



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李坤財(下稱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高雄碼頭 公司、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蕭祥麟(下稱上訴人蕭祥麟) 應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臺幣(下同)238萬2,89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現於本院擴張請求應連帶給付71萬5,3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蕭祥麟受僱於上訴人高雄碼頭通運公司,從事混凝土 預拌車駕駛工作。蕭祥麟於102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 駕駛混凝土預拌車,將混凝土原料運至臺南市○○區○○○ 路00號「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璨揚公司)」,因見 被上訴人需要綑綁輸送管之鐵絲,且於駕駛之混凝土預拌車 內找到鐵絲1條,竟貿然朝被上訴人高喊:「我這裡有」等 語(臺語)後,即將鐵絲朝被上訴人所在之處扔擲,嗣鐵絲 不慎戳入被上訴人之左眼球,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 併外傷性眼內炎之傷害,於102年2月1日接受左眼眼球摘除 手術,左眼全盲。被上訴人因蕭祥麟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 害:
⒈醫療費用支出: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自費支出醫藥費用1萬2 ,505元、特殊材料費5萬700元,於起訴後自費支出醫藥費用 1,016元,共計支出6萬4,221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被上訴人因左眼全盲,減少勞動能力29%; 又自受傷之日起至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24.83年,於上開 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5萬元,以該每月收入5萬元計算,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8萬2,890元 。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左眼摘除後,終生無法回復光明 ,且因裝置義眼,勢須遭受旁人異樣之眼光,傷痛至鉅,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㈡茲因上訴人蕭祥麟前開扔擲鐵絲之行為,乃為綑綁輸送管以 利卸載混凝土,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高雄碼頭通運 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4萬7,111元,及其中444萬6,095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之翌日起,另 1,016元自104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4萬7,111元,及其中324萬6,095元自 102年12月24日起;另1,016元,自104年6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另提起附帶上訴及擴張 之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20萬 元,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萬5,377元,及自105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蕭祥麟提供鐵絲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在蕭祥麟執行 職務之範圍,上訴人高雄碼頭通運公司不應與蕭祥麟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25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支出特殊材料費5萬700元,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以每月5萬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害之基 準,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顯屬過高,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㈤又被上訴人未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條、第142條 第11款、第143條之規定,亦有重大過失。 ㈥再訴外人簡玉文穎陞工程行(下稱簡玉文)、正和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 司)、璨揚公司等(下稱簡玉文等4人)未遵守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41條、第142條第11款、第143條規定,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簡玉文等4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與上訴人等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給付 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與 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和解時,和解之範圍,當非屬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顯係就損害賠償責任和解。且自證人簡玉文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及和解書2份內均載有「發生職 災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願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 求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與簡玉文等4人和解之範圍,顯 有將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在內,以杜爭議。被上訴人既已免除



簡玉文等4人之全部債務,上訴人亦在免除之範圍內,應同 免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上訴人受傷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於 治療期間,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給付工資,故其於治療期 間,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可言,是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訴外人即其雇主簡玉文給付之工資。又被上訴人在蕭祥麟高 喊:「我這裡有」等語(臺語)時,當可預見蕭祥麟可能扔 擲鐵絲,竟疏未注意為接住鐵絲或防範為鐵絲所傷之準備, 是被上訴人之過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㈧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4萬7,111元及利息 ,上訴人等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就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 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璨揚公司將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新建工程,交由 銓興公司承攬;銓興公司向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 球公司)購買工程用混凝土,並將中間樁部分之工程,交由 正和公司承攬;嗣正和公司又將防水工程部分,交由簡玉文 承攬,另環球公司委由上訴人高雄碼頭通運公司載運混凝土 。
⒉上訴人蕭祥麟於102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混凝土預 拌車,將混凝土原料運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璨揚 公司新建工程處所,因見被上訴人需要綑綁輸送管之鐵絲, 且於駕駛之混凝土預拌車內找到鐵絲1條,即貿然將鐵絲朝 被上訴人扔擲,嗣鐵絲不慎戳入被上訴人之左眼球,致其受 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眼內炎之傷害,於102年2月1日接 受左眼眼球摘除手術,造成左眼全盲。
⒊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受僱於簡○○
⒋上訴人蕭祥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高雄碼頭通運 公司,從事混凝土預拌車駕駛工作。
簡玉文、正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訂立和解書, 和解書前言欄記載:「全體茲就戊方《係丙方之誤寫,即被 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在科工段廠房新建工程中發生職災 所生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議訂條件中第1條約定:「 甲(即正和公司)、乙方(即簡玉文)願連帶賠償丙方150 萬元(含勞工及團體保險給付)。前項勞工及團體保險給付 金額,如逾150萬元,仍由戊方受領,甲、乙方不得異議。



」第3條約定:「戊方願拋棄對甲、乙方其餘民事賠償請求 權」等語。
⒍上訴人蕭祥麟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 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971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3年1月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是,上訴人等是否因被上訴人與 簡玉文等4人和解而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應以若干 為適當?是否應扣除簡玉文等4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50萬元 及簡玉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被上訴人之補償? 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及擴張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 當?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其應負 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等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祥麟於102年1月25日下午2時30 分許,駕駛混凝土預拌車,將混凝土原料運至臺南市○○區 ○○○路00號「璨揚公司」,因見被上訴人需要綑綁輸送管 之鐵絲,且於駕駛之混凝土預拌車內找到鐵絲1條,竟貿然 於朝被上訴人高喊:「我這裡有」後,即將鐵絲朝被上訴人 所在之處扔擲,嗣鐵絲不慎戳入被上訴人之左眼球,致被上 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眼內炎之傷害,於102年2月 1日接受左眼眼球摘除手術,左眼全盲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2.查鐵絲為尖銳物品,不得任意朝他人所在之處扔擲,以免傷 及他人,為一般人所知,上訴人蕭祥麟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 頁),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已年逾50歲,當知其危險性;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祥麟竟疏於注意上情 ,即貿然於朝被上訴人高喊:「我這裡有」後,即將鐵絲朝 被上訴人所在之處扔擲,嗣鐵絲不慎戳入被上訴人之左眼球 ,致被上訴人左眼全盲;再徵諸蕭祥麟業因系爭刑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63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頁) ,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顯見蕭祥麟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具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4.次查上訴人蕭祥麟於上揭時日,因前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乃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揆諸前 揭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 上之損害,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上訴人高雄碼頭通運公司係蕭祥麟之僱用人;蕭祥麟 於因執行職務而載送混凝土原料前往上開處所,且蕭祥麟須 待被上訴人以鐵絲綑綁輸送管後,始能卸載混凝土,業據蕭 祥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此據原審調取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核 交字第1966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19頁反面),足見蕭 祥麟乃因執行職務載送混凝土原料前往前開處所,並為便利 卸載混凝土,始為前揭扔擲鐵絲之行為;而蕭祥麟扔擲鐵絲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縱令為其個人所為,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認 屬於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之行為;而高雄 碼頭通運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蕭祥麟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高雄碼頭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蕭 祥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減少勞 動能力之財產上之損害,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 是高雄碼頭通運公司抗辯:蕭祥麟提供鐵絲予被上訴人之行 為,不在蕭祥麟執行職務之範圍,高雄碼頭通運公司不應與 蕭祥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受前揭傷害,於起訴前自費支出醫藥費用 1萬2,505元,於起訴後自費支出醫藥費用1,016元,共計 自費支出醫藥費用1萬3,5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 院收據影本20紙、新光眼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紙 、慶明眼科診所門診收據7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4至89 、92至94頁)。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被 上訴人當時受傷之程度,及前開奇美醫院收據影本、新光 眼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慶明眼科診所門診收據記載之 收費項目,被上訴人前開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 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事故,自費支出特殊材料費5萬700元 之部分,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84頁)。依被上訴人當時受傷之程度,及上開收據 所稱之特殊材料,為生化眼球,用途為眼球內容物,係剜 除術後需要植入之內容物,為手術過程之必要材料,有奇 美醫院103年10月3日(103)奇醫字第4801號函所附奇美 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4頁 ),是被上訴人前開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亦屬必要 ,其請求尚非無據。上訴人等抗辯:該特殊材料費5萬700 元無必要云云,自非可取。
⑶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萬4,221 元(計算式:13,521+50,700=64,221),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⑴經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乃左眼破裂併外傷性眼內炎,經 眼球移除,其減少工作能力之比例,參照該院「永久性障 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全身障害損失20%;經考 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換算全人失能評估為損失29%,有成大醫院 103年6月5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30009800號函所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8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之 勞動能力,應為29%。
⑵又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再 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受傷,應自受 傷之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 ,被上訴人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26年00月00日止。 準此,其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自102年1月25日下午2時 30分許起至年滿65歲即126年00月00日止,因減少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⑶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被上訴人 提出之薪資袋影本2份(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可知被上 訴人自101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工作13日,每日工 資1,950元,加計伙食費650元,共計領得2萬6,000元;自 10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工作12.5日,每日工資1, 950元,加計伙食費650元,共計領得2萬5,025元;並參酌 證人簡玉文於原審具結證稱:近2、3年來,與被上訴人經 驗相同、工作內容相同之員工,每月約可領得5萬4,000元 左右之工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中簡玉文復來院證稱:「(問:當時法官《原 審》也有問你李坤財的投保薪資是接近1萬9000元,但是 根據函查,李坤財的報稅金額,在100年的時候是21萬4,5 60元,101年是22萬5,360元,為何與他的實際領得的薪資 不符?)以我們做建築這一途的人,是有做有錢,沒做沒 錢,因為我們的薪水不是以週休二日等計算方法,而是有 出來做就有錢,他那時候的日薪就是1,950元。」「(問 :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1月25日當時,李坤財的月薪多 少?)以我所知,他一個月大約有4萬8,000元左右。」「 (問:是否可以提供員工薪資記帳資料?)我們有記帳, 但那只是我自己隨手記的。」「(問:請把他101年每月 所領的錢提供出來,提示卷附李坤財報稅資料為何是如此 ?)所得稅是報少一點,實際上他月領約4萬8,000元左右 。」「(問:提示李坤財出工紀錄5本,有何意見?)這 是我們包的沒錯,這是李坤財的出工紀錄沒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惟就其中紀錄較詳盡之101年4



月、5月出工情形,均為23日,其餘則不全,或僅為數日 或十餘日,以上開出工23日計算,每日1,950元,則每月 薪資為4萬4,850元。復核諸簡玉文所證述被上訴人之情形 為有出工始有錢,未出工則不計薪,及相關報稅資料等, 本院認被上訴人平均以每月出工20日計,月薪為3萬9,000 元(計算式:201950=39,000)較為可採。原審認應以 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收入50,000元計算,容有過高之嫌, 應非可採。上訴人等此部分抗辯尚非無據。準此,被上訴 人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每月應為1萬 1,310元(計算式:39,000×29%=11,310)元,每年應為 13萬5,720元(計算式:11,310×12=135,720)。 ⑷經依霍夫曼計算法,就被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損害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因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241萬6,649元。【計算式 說明如下:
①自102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04年8月31日,前後31月5日9.5時,即約31.17月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 利息,計35萬2,533元(計算式:11,310×31.17=352, 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4年9月1日至126年11月23日,前後22年2月22日, 即約22.22年,每年13萬5,720元,以年息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金額: 206萬4,116元【計算式:135,720×15.00000000(此為 22年之霍夫曼係數)+135,720×0.22×(15.00000000 -15.00000000)=2,064,116】。 ③準此,被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共計241萬6,649元(計算式:352,533+2,064,116 =2,416,649),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 據。
⑸至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受傷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於治療期間,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給 付工資,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可言,其請求之金額應 扣除雇主給付之工資等語;然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本文乃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非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發給「工資」。是上訴 人等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在維護勞工或其家屬之 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



責任之性質;且其目的並不在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尚不能以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或其家屬已獲職業災害補 償為由,認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或其家屬於受領職業災害 補償之範圍內,並無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此參之 勞動基準法第60條特別明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可 明瞭。如謂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或其家屬於受領職業災害 補償之範圍內,並無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向 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立法者又何需多此一舉,特別就加 害人為雇主之情形,於勞動基準法第60條,明定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雖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其雇主簡 玉文已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亦不能執此即謂被上 訴人於其雇主即簡玉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 償之範圍內,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 填補,是上訴人等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⑹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因勞動能 力減少所受損害中之238萬2,890元,自屬有據。另被上訴 人於本院附帶上訴擴張聲明請求71萬5,377元部分,於3萬 3,759元內應予准許(計算式:2,416,649-2,382,890=33 ,759),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 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時,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金額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 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 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蕭祥麟之前揭行為,受有左眼全盲之 傷害,不只在生活視覺上之不便,外觀亦有重大之影響, 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被上訴人為 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蕭祥麟為大學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㈡第165、175頁);再被上訴人於上開事故受傷之前 ,每日工資為1,950元,有工作始有工資,目前因受傷而 未工作,業據證人即其雇主簡玉文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頁,本院卷第158、161頁);又 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蕭祥麟名下有土地、 建物各1筆,於100、10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1萬56



元、54萬3,720元、54萬814元;上訴人高雄碼頭通運公司 之實收資本額為7,560萬元,名下有土地5筆、建物8筆、 汽車近30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卷㈡第 17至55頁)。茲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形,認其請求上訴人 等賠償之非財產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82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等雖抗辯:被上訴人未遵守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條、第142條第11款、第143條之規 定,亦有重大過失等語;上訴人蕭祥麟另辯稱:被上訴人於 其高喊「我這裡有」等語(臺語)時,當可預見其扔擲鐵絲 之可能,竟疏未注意為接住鐵絲或防範為鐵絲所傷之準備, 而有過失,且該過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請求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應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條、第142條第11 款、第143條規定者,乃上訴人高雄碼頭通運公司,蕭祥麟 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與有過失,並無可採;另蕭祥 麟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刑事案件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述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聞見蕭祥麟喊叫「我這 裡有」等語(臺語),被上訴人自無從預見蕭祥麟扔擲鐵絲 並防範受傷,其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經查:按雇主對 於支撐混凝土輸送管之固定架之設計,應考慮荷重及振動之 影響,輸送管之管端及彎曲處應妥善固定;雇主對於混凝土 澆置作業,以泵輸送混凝土時,其輸送管接頭應有適當之強 度,以防止混凝土噴濺;雇主對於以泵輸送混凝土作業前, 應確認攪拌器及輸送管接頭狀況良好,作業時攪拌器攪刀之 護蓋不得開啟,上開事故發生時,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法嗣於102年7月3 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3年7月3日生效,並將原第5 條第3項,改列為第6條第3項)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41條、第142條第11款、第143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雖於103年6月26日修正,惟第141條、第142條第11款、 第143條,均未修正)雖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均以 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此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自明,被上訴



人並非雇主,自不可能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 人未遵守上開規定,亦有重大過失等語,自不足採。次查, 蕭祥麟於系爭刑事案件,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我只知道我有叫。是告訴人(指被上訴人)沒有聽 到」等語,業經原審調取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1966 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1966號卷 第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聞見蕭祥麟高喊「我 這裡有」等語(臺語);況且,鐵絲為尖銳物品,不得任意 朝他人扔擲,以免傷及他人,為一般人所知,縱令被上訴人 聞見蕭祥麟高喊「我這裡有」等語(臺語),亦無法認定其 應可預見蕭祥麟將任意把鐵絲朝其扔擲。是以,難認被上訴 人可能已預見蕭祥麟將扔擲鐵絲,並進而為接住鐵絲或防範 為鐵絲所傷之準備。準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可言。是蕭祥 麟上開所辯,亦無足取。依上,蕭祥麟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對於上開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之處, 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依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上 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28萬870元(計算式:64,221 +2,416,649+800,000=3,280,870)。 ㈢如上訴人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額?
1.上訴人等是否因被上訴人與簡玉文等4人和解而免除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等辯稱:訴外人簡玉文等4人未遵守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41條、第142條第11款、第143條規定,乃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渠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之 賠償責任,與簡玉文等4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上訴人受僱於簡玉文, 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應負最終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者,應係簡玉文;被上訴人與簡玉文、正和公司於10 2年4月19日和解,和解時,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 權即已消滅,並無於102年4月26日與銓興公司、璨揚公司 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和解之可能。因此,被上訴人於102 年4月26日與銓興公司、璨揚公司和解時,和解之範圍, 當非僅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顯係就損害賠償責任和解。 且自證人簡玉文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及和解書 2份內均載有「發生職災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



願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與簡 玉文等4人和解之範圍,顯有將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在內, 非僅只職業災害補償而已;被上訴人既已免除簡玉文等4 人應負之全部債務,上訴人等在免除之範圍內,亦同免損 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被上訴人與簡 玉文等4人之和解,乃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和解,與上訴 人等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關,且上訴人等並未 能舉證證明簡玉文等4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兩者責任之性質不同,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上訴人等抗辯得據以免除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據等語。
⑵按因民法第276條第1項乃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如非連帶 債務,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 等之上開辯解,有無理由,所應審究者,厥為:①簡玉文 等4人是否因未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1條、第14 2條、第143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② 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 簡玉文等4人所負之責任,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等是否因被上訴人與簡玉文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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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