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02號
TCHV,104,上,40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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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謝仁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右容 
      戴君容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誥欣 
      謝仁杰 
      謝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2,2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就分割方法亦不 能達成協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仁杰(合稱謝仁富等2人 )於原審雖曾表示願保持共有,惟於二審已明確表明其2人 不同意保持共有,並主張改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4日二土測字119100號收件、105 年8月25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如附圖二)分 割系爭土地,並願依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下稱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依丙案之鑑定結果即如附表三所示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由兩造間互為補償。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 。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謝仁杰陳述:意見與上訴人相同,同意採丙案之方 割方法。
二、被上訴人謝誥欣謝伯文(合稱謝誥欣等2人)抗辯:謝誥 欣、謝伯文為父子,本件應依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4日 二土測字119200號收件、105年8月25日複丈繪製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丁案(如附圖三)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系 爭估價報告依丁案之鑑定結果即如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應受 補償金額配賦表,由兩造間互為補償。爰聲明請求系爭土地 應依丁案所示方法為分割。
參、原審判決准依謝誥欣等2人於原審主張之乙案方法分割,並 判決兩造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按丙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謝誥欣謝伯文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丁案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謝仁杰聲明:上訴有理由,贊同 上訴人的丙方案。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面積為226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8-9頁),及系爭鑑定報告內附件三之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又上訴人主張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均為其他共有人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二、查系爭土地位於北側之○○路○○段與東側之上○路交岔口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勘驗照片,下稱本院照片, 編號36-40)。又系爭土地之現狀如下:①自東北方起有如 附圖一(下同)編號195-1所示謝誥欣興建所有之2層RC樓房 、往南為謝誥欣配偶吳富美所有之編號195-2所示1層磚造房 屋、再往南為謝誥欣向上訴人之父謝號島購得之編號195- 3 所示1層磚造房屋(原屬三合院之東側房間),上開房屋均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該3部分房屋內部已合併作為 謝誥欣等2人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見本院照片編號1-13) ,門牌號碼均為上○路60號,其後新編增加○○路○○段 337號之門牌號碼(以下合稱系爭房屋)。②編號195-1房屋 西側蓋有如編號C所示之上方有雨遮之車庫,以供停車之用 (見本院照片編號16)。③編號195-1房屋北側臨○○路位 置有如編號D所示鋁門(依該門之寬度係供住戶出入)及門 口小空地,自屋內方向觀察該門口位置係堆置雜物,該門現 未供作出入之用(見本院照片編號34-35、1)。④系爭土地 北側臨○○路約中央位置有如編號B所示大鐵門,可供車輛



對外出入、該大鐵門以西蓋有北南向如編號A所示種有樹木 之花台(即小圍牆)、花台以東至系爭房屋及車庫之間為水 泥空地(見本院照片編號20、30、31、16)。⑤花台以西至 鄰地房屋圍牆止為空地(見本院照片編號19、32)。⑥系爭 土地內中段偏北處有如編號195-5之一層磚造三合院老屋正 身及西側房間、編號195-3以南為編號195-示之三合院東南 側房間,編號195-4、195-5之房屋其中除正身中內之公廳有 供奉祖先牌位,其餘部分閒置無人使用(見本院照片編號21 -25、29)。⑦三合院以北有樹木植栽及庭園造景(見本院 照片編號14-15、17-18)。上開①至⑤及⑦之範圍(即系爭 土地自北側界址往南至三合院外牆之間之區域),均為謝誥 欣等2人管理使用。⑧三合院以南為空地,最南側位置原本 蓋有臺灣防火板有限公司之廠房,現已拆除(見本院照片編 號26-29),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 經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現場圖、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2日函送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61-89、92-9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憑。又兩造均不爭執謝仁富 等2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三、謝誥欣雖主張其於52年間與其兄即謝仁富等2人之父謝號島 約定,由謝誥欣在三合院後院東邊即系爭土地東北側興建房 屋,約53年興建完成,三合院前院即三合院以南土地則分歸 謝號島使用,謝誥欣因而拆除其所有於系爭土地南側之豬舍 及瓦屋,作為交換使用;又於58年3月19日,訴外人即謝誥 欣之堂兄謝維濬(下稱謝維濬)與謝誥欣簽訂讓渡證(下稱 系爭讓渡證),謝號島亦簽名為立會人,謝維濬將其使用範 圍讓渡予謝誥欣,約定三合院後面西側之果樹西三寸(約現 場花台之北端位置)以東至測量4分之1地點約1.6坪歸謝誥 欣使用,即目前花台以東範圍係約定由謝誥欣分管使用,謝 誥欣即興建鐵門與小圍牆(即花台),作為區分使用範圍, 其後謝號島及其子即上訴人等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南側興建 臺灣防火板有限公司之廠房,謝號島父子均未提出拆屋重新 分配之要求,可見謝號島父子均同意土地分管之協議等語; 並提出系爭讓渡證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又編號19 5-3部分房屋,為謝誥欣於50年間向謝號島購買取得等語。 惟上訴人否認謝誥欣所稱有分管協議乙節,並稱:由謝誥欣 提出之系爭讓渡證內容,至多僅能得知該讓渡證簽立時之系 爭土地部分使用狀況,及能證明謝維濬曾讓渡土地予謝誥欣 ,且與上訴人無涉;又除未見當時之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協 議分配、管理方式之隻字片語外,亦無從據該讓渡證得知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真意並已達成分管協議。況縱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惟亦因上訴人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已視為終止,且分割時本應斟酌土地經濟 效益等,而非必須依分管協議以為分割,故本件根本無審酌 謝誥欣所稱分管協議是否存在之必要等語。經查:(一)系爭土地於82年重劃前原為路○○段335地號土地,謝誥欣 之父為訴外人謝選謝選之兄為訴外人謝蟲,系爭土地原為 謝選,與上訴人、謝仁杰(原名謝仁傑)、訴外人謝仁裕( 上3人係謝號島之子)與他共有人所共有,謝選之應有部分 為2分之1;謝仁裕於75年9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 即其配偶洪淑兒、其子女謝偉成謝含青謝青珊等人於76 年4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嗣謝含青謝青珊洪淑兒等人均 將各人之應有部分贈與謝偉成,於78年7月13日為贈與登記 ;嗣謝選於78年10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子謝號島與 謝誥欣共同繼承,並於79年2月20日登記謝誥欣與謝號島各 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謝號島嗣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贈與上訴 人、謝仁杰謝偉成3人,於79年4月24日為贈與登記;另謝 維濬(即謝蟲之次子)於59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00分之196,此有謝誥欣提出之重 劃前路○○段335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 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66、本院卷 一第164頁)。又謝偉成(93年間已改名為謝東霖)迄82年 12月6日間止合計有應有部分12000分之2804,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而由謝仁富等2人共同拍定,並於103年3月 31日移轉登記完畢,此有本院調閱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2587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另謝伯文向謝維濬購買 其應有部分4000分之196,於103年3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等 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9頁)。
(二)依前揭土地登記歷程可知,謝誥欣所主張其於52年、58年間 兩次約定之時,其與謝號島均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縱 謝誥欣所述前揭使用約定,曾經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至多僅能認謝誥欣為有權使用,尚不能認屬共有人之 分管協議。況按共有土地雖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分 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雖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判意旨可參) ;又按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 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依前揭說明,裁判分 割之土地原縱存有分管協議,至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該分管契約即已終止,且不得作為決定分割之唯一標準。則 謝誥欣所主張前兩次約定內容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無 再予調查確認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謝誥欣復主張:謝號島於97年4月5日清明節時與謝誥欣約定 ,系爭土地分割的意見由謝誥欣決定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 ,且縱謝號島確有上開表示,然由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過程 可知,謝號島於97年4月5日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又謝仁富 等2人早已成年,謝東霖則為謝號島之孫、謝仁裕之子,亦 已成年(謝仁杰係43年出生、上訴人為45年出生,有上開強 制執行卷內投標書上記載可憑,又謝東霖為64年出生,亦有 執行卷內戶籍謄本可憑),故謝號島並無代以上3人為意思 表示之權利,況當時尚有另一共有人謝維濬,謝誥欣並未舉 證證明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本件土地之分割方式由謝誥欣一人 自行決定,是謝誥欣一方之分割方案並無拘束全體共有人或 法院分割共有物裁判之效力。
四、茲就兩案何者較為適宜可採,分析說明如下:(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兩造於本院均已陳明就原審提出之甲、乙方案不再主張,查 上開甲、乙兩案,均係以謝仁富等2人保持共有為前提,惟 其2人於本院已改稱不願保持共有,是原審中之甲、乙兩案 即無從採用;另上訴人亦主張其前於本院審理中104年10月1 9日提出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44頁),亦不 再主張,改主張丙案等語。查附圖A方案所分配予謝誥欣部 分相當狹長,並非妥適之方案,故本院亦認附圖A方案並不 可採。又除兩造於本院所主張之丙、丁兩案外,本院曾於 105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 示本院所草擬較為折衷之修正方案,供兩造參考並詢問是否 願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並聲請測量製作分割圖,惟未獲兩造同 意再修正提出其他方案,謝誥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106年5月5日陳報狀並表明仍主張丁案,不提出其他方案等 語,有上開兩期日筆錄及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反面、第123頁、卷二第105頁反面、第107頁)。是本院僅 能依丙案及丁案擇一裁判,合先敘明。




(三)丙案(如附圖二)部分:
⒈依附表一所示,謝仁富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約占系爭土 地之7成,上訴人主張依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亦均 有臨路;系爭土地北臨之○○路寬度約11.1米(現況道路寬 度不一),東邊之上○路寬度約7.3米(現況道路寬度不一 ),有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日函(原審卷162頁)附卷 可憑;關於面臨北側較寬之○○路部分,其中上訴人、謝仁 杰與謝誥欣分配位置臨○○路之面寬分別為11公尺、11公尺 及13.9公尺,則分配予謝誥欣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臨○ ○路面寬之比例,遠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又編號A 部分土地向東面臨上○路之面寬約40.64公尺,亦超過系爭 土地面臨上○路之面寬約77公尺之一半;即編號A部分土地 向北及向東之臨路寬度均遠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對謝誥欣 並無不利。另丙案分配予謝伯文之編號B部分土地,固未面 臨○○路,惟向東面臨上○路,面寬約7.97公尺,其面寬比 例遠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亦屬相當。況查,謝誥欣係分配 到北側臨○○路(路寬11.1米)、東側臨上○路(路寬7.3 米)之角地,除為系爭土地上最有價值、最能有效利用之位 置外,復兼顧謝誥欣等2人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含附圖一 編號195-3所示部分)得以完整保留,並且使謝誥欣等2人分 得土地相毗鄰,使其2人日後可自由規劃各自或合併使用, 增加其利用方式與價值。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由系爭估價報告內表十五「分割前原持 分價值分析表」,可知如依丙案分割,系爭土地總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9,171,739元,相較於依丁案分割,系爭土地 總價值為9,078,056元,高出93,683元,足見丙案較丁案, 較能發揮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益。復參以系爭 估價報告摘要4「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可知如依 丙案分割,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金額合計僅為136,567元; 惟依丁案分割,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金額合計共254,42 8元 ,高於依丙案分割之1.86倍,益徵丙案較貼近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值較相當等語 ,經核與系爭估價報告書之內容相符,堪以採憑。 ⒊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各房屋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且兩造均不爭執其中編號195-1、195-2之房屋至少已 有50年歷史(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編號195 -3、195 -4、195-5部分之三合院,興建年代更為久遠,房屋外觀已 相當老舊,此觀之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一第80-83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房屋均已逾耐用年數期限;上 訴人主張其基於親戚間情誼仍依丙案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使



謝誥欣等2人得以保留195-1、195-2、195-3部分之房屋(即 系爭房屋)等語,經本院對照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現況與附 圖二所示丙案分配位置,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均分歸謝誥欣, 核屬相符,是丙案亦有兼顧謝誥欣等2人居住權及財產權之 保障。雖採丙案分割,使土地北側原供車輛出入之大門位置 分歸謝仁杰所有,使謝誥欣之車輛出入動線須作調整,然附 圖一編號C部分之車庫面積達30平方公尺,且可停兩輛車, 此有本院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故謝誥欣可修改 原車庫出口改為面臨北側道路,並作為大門以供車輛對外出 入之用,所需支出費用尚非甚鉅,應不影響謝誥欣居住及車 輛停放、出入。至於編號195-5所示之三合院公廳位置部分 所在之土地,依丙案係分歸謝仁杰謝誥欣雖主張其亦係該 三合院公廳之公同共有人為由,要求保障伊對於該公廳之權 利,並稱該界牆如拆除將會導致伊房屋倒塌無法使用云云, 然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物僅為系爭土地,不含土地上 房屋,上開公廳之產權歸屬為何及上訴人、謝仁杰是否有權 拆除,並不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審理範圍,且謝誥欣等 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要求分配該公廳位置部分之土地, 故謝誥欣此部分意見,不影響本件分割方案之選擇,即無再 為審究之必要。
⒋雖謝誥欣辯稱:倘依丙案分割,其分得土地呈長條形,不符 經濟效益,目前上○路寬度約7.3公尺,嗣○○路、上○路 即彰157線、158線分別為拓寬時,該土地東側臨上○路建築 須退縮2.35公尺〔(12-7.3)÷2=2.35〕,將使謝誥欣等2人 分得土地要退縮到建築線而損失甚多土地,丙案對其極不公 平云云。經查:
①彰化縣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工管字第1040358530號函稱 :鄉道157線及158線之道路計劃寬度為12公尺,惟該府目 前尚無上開拓寬計畫,請以現況道路中心線往兩側均等達 計畫路寬預留為原則,如涉及曲線部分,惟為避免將來道 路拓寬時,為符合公路設計規範之線性要求,可能之截彎 取直或道路線型變化情況,除應維持計畫路寬外,亦請考 量儘量退縮建築等語,有謝誥欣提出之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4頁)。依上開函文,縱上開道路日後拓 寬時,建築線須內縮,然該函既已表明目前並無拓寬計畫 ,則尚不確定拓寬計畫是否執行、何時執行,即屬不可預 測因素。
②退步言,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條例第3條規定,面臨路寬7 公尺至15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之建築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 分別達35公尺、14公尺即可建築,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



3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 ,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而依丙案,○○路、上 ○路日後拓寬為12米,致謝誥欣依丙案分割所分配之如附 圖二編號A土地,臨○○路一側寬度由13.9米往內退縮為 11. 55米〔(12-7.3)÷2=2.35,13.9-2.35=11.55〕,臨 上○路一側寬度由40.64米往內退縮為約40.19米〔(12 -11.1)÷2=0.45,40.64-0.45=40.19〕,然在謝誥欣拆 除原有房屋後,不論將大門開設於東側上○路或北側○○ 路,均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條例第3條、第6條最小寬度 及深度之規定,而仍可原地興建房屋。且一般車輛車寬約 1.6米至1.8米,參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 之規定,該基地保留須符合最小建築深度之寬度3.5米後 ,尚餘8.05米,故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謝誥欣之車庫拆除 一部分後之寬度,仍可供謝誥欣之車輛通行無虞。 ③又謝伯文依丙案所分配之如附圖二編號B土地,係面臨本 側之上○路,其土地臨路寬度7.97米,如上○路嗣後拓寬 為路寬12米後,謝伯文建築時,將大門開設於東側上○路 ,基地寬度7.97米、深度11.55米,亦符合彰化縣畸零地 使用條例第3條、第6條前後段建築基地最小深度之規定, 是謝伯文所分配之土地亦可供建築基地使用。另系爭估價 報告已斟酌倘如○○路、上○路嗣後拓寬為12米造成系爭 土地及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之價值增減後,仍作出系爭土地 依丙案分割整體價值較丁案為高,且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 金額較丁案為低之結論,益見丙案相較於丁案,確能發揮 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且屬較公平之方案。
(四)丁案(如附圖三)部分:
謝誥欣等2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雖久,然曾經修繕,目前結 構仍相當堅固,可再住至少20年,謝誥欣謝伯文及其子之 祖孫三代均居住於此,深具使用之經濟效益,謝誥欣等2人 採丁案係為爭取居住權及財產權,而謝仁富等2人採丙案則 係出於土地開發利益之考量,故本件應依丁案分配等語。 ⒉查丁案雖有保留謝誥欣等2人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之大部 分,惟並未將附圖一編號195-3部分房屋全部劃入附圖三編 號A部分之範圍內,對照上開二圖及謝誥欣原審提出之分割 圖可知(見原審卷94頁)。是丁案無法將附圖一編號195-3 所示三合院房間全部分歸謝誥欣,將致該195-3房間所在之 土地有一部分分配予謝仁杰。如本件當事人對於三合院之拆 除、保存或使用意見無法一致,反易生糾紛。況丁案就編號 A、B、C部分土地之分割線呈梯形,地形不規則,不利土地 之完整利用。是此方案之分割線規劃亦欠周詳。



⒊對謝誥欣等2人而言,丁案分配予其2人之土地所面臨○○路 之面寬較寬,使其得以保留面臨○○路之大門位置,無須更 改大門及車輛出入動線,又系爭房屋西側之空地較為廣闊, 均對其有極大利益。反之,因該方案使謝誥欣等2人分得臨 目前道路寬度較寬之○○路之面寬占該系爭土地全部臨○○ 路之面寬比例,遠超過其2人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且在劃 分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臨價值較高之○○路面積時,亦未衡 量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致持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高達35%之上訴人所分配之位置,竟完全未臨○○路 ,而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高達35%之謝仁杰,其依丁案 所分配位置臨○○路之面寬,竟與僅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 5%之謝伯文相同,顯然不成比例,自非屬適當之分配,尤其 對謝二富等2人並不公平。
(五)綜上各節,本院認丁案僅偏重保留謝誥欣等2人占有使用現 況,顯然未能兼顧應有部分為多數之謝仁富等2人之利益, 且丁案分割後總價值尚低於丙案分割後總價值,不能認屬對 全體共有人較有利之方案。而丙案保留系爭房屋之位置予謝 誥欣等2人,且略作調整仍能兼顧車輛停放及出入,亦能兼 顧未來道路拓寬建築線需退縮之建築規劃,分割地形平整, 各共有人臨路比例亦較為公平,應屬較為妥適,且能發揮系 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方案。故本件應採丙案為分割。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查本件依丙案分割結果,兩造各自 取得面積固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當,然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 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 使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 補償之必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兩造合意囑託臺中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三所示,此有該公會106年3月9日(106)中估公字第10 6032號函附本院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就系爭估價報 告就丙案所為鑑價結果並不爭執,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



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 額配賦表所示。
伍、從而,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並應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互相補償。原審判決採用原審之乙案分割並依乙 案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即有未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 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 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 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覽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 │ │
├──┼──────┼───────┼──────────┤
│ 1 │謝仁富 │12000分之4206 │12000分之4206 │
├──┼──────┼───────┼──────────┤
│ 2 │謝誥欣 │4分之1 │4分之1 │
├──┼──────┼───────┼──────────┤
│ 3 │謝仁杰 │12000分之4206 │12000分之4206 │
├──┼──────┼───────┼──────────┤
│ 4 │謝伯文 │4000分之196 │4000分之196 │
└──┴──────┴───────┴──────────┘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丙案】分割結果表):
┌──┬──────┬───────┬──────────┐
│編號│附圖二之編號│面積 │ 分 配 人 │
├──┼──────┼───────┼──────────┤
│ 1 │A │565 │分歸謝誥欣所有 │
├──┼──────┼───────┼──────────┤
│ 2 │B │111 │分歸謝伯文所有 │
├──┼──────┼───────┼──────────┤
│ 3 │C │792 │分歸謝仁杰所有 │
├──┼──────┼───────┼──────────┤
│ 4 │D │792 │分歸謝仁富所有 │
├──┼──────┼───────┼──────────┤
│ │合計 │2260 │ │
└──┴──────┴───────┴──────────┘
附表三:丙案之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附檔1)附表四:丁案之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附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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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