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吉律師
相 對 人 謝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向抗告人富裔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抗告人)購買「 湯‧富裔」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含地下2 層第7 號停車位 在內之3 樓A 戶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 ○段○○段00000 ○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就該買賣契約稱系爭契約),並同意於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同時回租予抗告人作為旅館經營使用。因相 對人於銷售時以引接天然白磺泉至各住戶家中為賣點,並於 廣告文宣上標榜住戶配置有天然白磺泉、生技湯等湯種可供 選擇,伊始以每坪高於同區域房價10萬元之價格向抗告人購 買系爭房地。嗣抗告人於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竟表示 並未承諾提供天然溫泉,實際上亦未接管引入溫泉至伊所購 系爭房屋,伊始驚覺遭受詐欺,而以不完全給付、買賣瑕疵 擔保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伊已支付之價 金1,250 萬元,然抗告人迄未置理。抗告人以不實廣告詐騙 消費者,伊及其他受害消費者共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對抗告人求償合計3 億1,181 萬9,000 元,業經該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受理(下 稱系爭本案)。又抗告人公司於104 年每股虧損1.27元, 105 年第1 季財務報表亦處於虧損狀態,105 年度第2 季財 務報表仍為大幅虧損,是抗告人自104 年度第4 季以來,虧 損已近3 億元,顯見抗告人營運不佳、財務狀況嚴重惡化。 另抗告人亦以投資、增資子公司方式,積極處分資產,意圖 另起爐灶以逃避求償,並有脫產之情事,伊對抗告人之債權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返還伊買賣價金1,250 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已於102 年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並租回實際營運2 年,期間相對人並未主張瑕疵,系爭房 地確實可供使用及經營旅館業,現僅因租約屆期,相對人拒 絕續租即意圖撤銷原買賣契約,系爭本案並無理由。 ㈡縱系爭契約經相對人合法解除,兩造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則原審同意相對人提供擔保假扣押之主張標的金額顯有錯 誤。
㈢伊並無相對人所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 伊為公開上櫃之建設公司,因改採全部完工法認列收益,支 出之成本應即時認列,而收益部分需俟完工過戶予買受人後 ,始得一次認列,公司財報損失及收益即產生劇烈浮動,是 伊之財報於營造期間為虧損,交屋期間為獲利之狀態,乃我 國建設公司之常態,伊並無營運不佳之情。伊公司105 年9 月至10月、106 年2 月至3 月之營收,均較上一年度同期大 幅增加,且伊公司財報均經會計師簽證後公布,並無相對人 所指營運虧損達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刻意擷取伊為交屋認 列營收月份之財報,顯係意圖誤導,與事實不符。而伊現已 遭其他買受人共8 人依其買賣價金金額扣押伊之財產,伊為 求公司營運不受影響,已提存反擔保金1 億2,118 萬元,倘 准相對人之本件假扣押聲請,將造成伊公司必須提存鉅額現 金,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及廣大股東權益。原裁定命相 對人所提之擔保顯不足彌補伊及伊投資人因此所致之損失。 是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 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 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①相對人主張因受抗告人之詐欺或重大瑕疵為由,請求撤銷 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業據提出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廣告文宣、通話簡訊、錄音譯文、屋 價查詢資料、存證信函、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開 庭通知書、起訴書、假扣押裁定、新聞資料、法務部調查 局函文(見原法院卷第15-115頁)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②至抗告人辯稱伊並無詐欺,系爭房地亦無相對人所指之瑕 疵,純係相對人於系爭房地租約屆滿後拒絕續租始提系爭 本案,系爭本案並無理由,並以士林地院105 年度聲扣字 第1 號裁定為據云云,然其就此所辯乃涉及系爭本案請求 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爭執,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應審究(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就此 所辯,並無足採。
③又抗告人另辯稱:系爭契約縱經相對人合法解除,相對人 亦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義務,相對人於系 爭本案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亦屬有誤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 本案中既係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抗告人應返還其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250 萬元,為於該範圍內聲請本件假 扣押,縱相對人亦另對抗告人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屬系爭本案中得否據以抗辯之事由, 亦無從逕認相對人據此所主張之債權並未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①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財務資料所示,抗告人自101 年至 104 年每股盈餘各為0.17元、0.4 元、-0.95 元、-1.27 元(見原審卷第90-92 頁),足認抗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 ,自103 年起即轉為虧損。而抗告人於104 年度第4 季、 105 年度第1 季、第2 季、第3 季淨利分別為-1億984 萬 元、-3,696萬9 千元、-6,869萬7 千元、-7,523萬9 千元 ,每股盈餘分別為-1.27 元、-0.43 元、-0.8元、-0.84
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及其反面),是抗告人自104 年第 4 季迄105 年第3 季,每季之虧損金額均千萬餘元至1 億 餘元。而抗告人於106 年1 月營收僅26萬元,年減92.49% (見原審卷第106 頁),然抗告人董事會仍於105 年間迄 106 年1 月4 次決議投資子公司(見原審卷107-110 頁) ,且103 、104 年年度稅後既屬虧損,然董監事酬金總額 或平均每位董監事酬金卻增加(見本院卷第29-32 頁), 另抗告人公司負責人祝文定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 帳戶,於105 年9 月間陸續自抗告人公司匯入大額資金4 筆,共4,338 萬元,旋匯款支出至祝文定其他銀行帳戶, 或由他人提領現金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5 年10月 24日函附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15 頁),堪認 抗告人自系爭契約訂立後之103 年起迄相對人105 年5 月 間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 際期間,均處於長期虧損之狀態,惟自105 年至106 年1 月間卻仍4 度轉投資,或有大筆資金自抗告人帳戶匯出之 情,佐以系爭建案除相對人,尚有另15人亦解除與抗告人 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彼等前給付之買賣價金,共計達3 億 餘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6-73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已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非全無釋明。
②至抗告人雖提出其月營業收入申報紀錄,辯稱其於105年 9 月、10月、12月、106 年2 月、3 月之獲利均較前一年 同期增加云云(見本院卷第11-14 頁),然此係因前一年 同期係虧損,短期收入較前一年同期增加,非必得認其年 度確有盈餘,足以因應系爭本案之求償。又抗告人另辯稱 其105 年度之財務報表,已轉虧為盈(見本院卷第15 -17 頁),惟經本院細繹該財務報告,僅為影印之節本,未見 會計師之簽證及意見,而依該財務報告,105 年度綜合損 益總額僅145 萬元,每股盈餘亦僅有0.01元,縱認抗告人 於105 年度已有盈餘,於相對人就系爭建案之買賣價金已 繳足後,仍獲利甚微,亦難逕認就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之 求償,已非無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③又抗告人另辯稱其因系爭建案之他買受人對其聲請假扣押 ,伊提存反擔保金致影響公司營運,及害及股東權益云云 。然抗告人就此所辯,非僅無從據此即認相對人就其於系 爭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全未釋明其日後無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反果如抗告人所辯其將相對人於系爭本案 所主張之債權1,250 萬元提供擔保,即將影響其公司營運 云云,反益徵本件確有相對人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 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法院准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