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85號
TPHV,106,抗,58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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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代 理 人 林盈吉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竹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銷售「湯‧富 裔」建案時,以引接天然溫泉水至各住戶家中為賣點,伊誤 信抗告人前開廣告內容為真,以新臺幣(下同)2,341 萬元 買受該建案之房地2戶(含2車位,下稱系爭房地),詎伊事 後發現抗告人並未接管引入天然溫泉水至系爭房地,伊乃以 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以系爭房地具有重大瑕 疵為由解除契約,而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已收價金。因抗告人 近來營運不佳、獲利能力每下愈況、工作人員大量離職;且 已有多位消費者以相同理由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金 額逾3 億元,更使抗告人財務雪上加霜。抗告人竟於財務狀 況惡化情形下,仍增加投資子公司造成現金外流,且將公司 帳戶存款大量匯出至法定代理人祝文定之帳戶,其積極處分 資產以逃避遭求償債務之心,昭然若揭。為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 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之契



約文件、前開建案之廣告文宣、與銷售人員溝通之內容、建 案房地之市價資料、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對抗告人 提起民事訴訟之書狀、開庭通知書、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 涉犯詐欺罪遭起訴之起訴書、抗告人之財務資料、相關新聞 報導、抗告人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之裁定、法務部 調查局105年10月24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950號函(內載祝 文定之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間,陸續自抗告人帳戶匯入4338 萬元,旋匯款支出至其他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疑涉不法等 語)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94頁、第102-128頁),顯已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 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 抗告人之財產在2,341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 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本案主張請求顯無理由、其所主張之 假扣押理由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與提出 之證據,無法證明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 之處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業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其對抗告人有據以主張假扣押 之請求權存在,至該請求或本案訴訟是否確有理由,應否為 對待給付及日後如何執行等節,均非假扣押程序所須審究( 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抗告人無視相 對人在本案訴訟請求其給付之金額,尚高於相對人在本件請 求假扣押金額之事實,徒以相對人無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且相對人於契約解除後亦負有回復原狀之對待給付義務為 由,求為廢棄原裁定,至為無稽。
㈡相對人雖另提出原法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扣押犯罪嫌疑人( 即抗告人)財產聲請之裁定,及其在105年9月至106年3月之 月營業收入申報資料、104及105年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 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第9-17頁),作為其營運正常,並無 假扣押原因之佐證。惟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之眾多抗告人財 務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公函等文件,雖未能使本院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達於確信之程度,然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所主張之抗告人營運狀況日趨惡化、且有不當處分 資產等節,大概為如此,顯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所提前開 資料,尚無從推翻相對人為釋明假扣押原因所提事證,仍應 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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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