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黃正興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事聲字第5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僅 泛稱與伊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惟未表明債之關係為何,亦 未具體描述究係根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過程之何種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務,顯難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何況相對人 於商品比價交易期間均已收足完整交割款,伊無任何違約情 事發生,相對人之債權並無難以追償之虞。又伊於民國105 年10月 3日始知悉與債權銀行間協商債務失敗,且伊係因與 前妻劉金宸協議離婚,乃於105年1月22日移轉不動產予前妻 ,非為脫免保證債務。況兩造間就債權、債務之存否及數額 均有爭議,並已合意提付仲裁,原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對伊 聲請假扣押,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核與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 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 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債務人CLEVER PLAN CO., LTD( 下稱CLEVER PLAN公司)於104年 7月20日邀同聖坤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聖坤公司)、李臺生、李香女及抗告人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訂金融交易額度為美金(下同) 250萬元之授 信條件契約,交易期間自同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嗣因CL EVER PLAN 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於平倉後,尚積欠伊 114萬9810.81元本息及違約金。伊就上開114萬9810.81元本 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催告 CLEVER PLAN公司及 包含抗告人在內之連帶保證人清償未果,而抗告人為CLEVER PLAN 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聖坤公司之董事,對相互間之財 務甚為瞭解,竟於105年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號建物及同段447、4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ㄧ(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其妻,足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致伊就系爭債權 所為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存在,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 人及CLEV ER PLAN公司、聖坤公司、李臺生、李香女之財產 於114萬9810.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條 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金融交易授權書、外幣組合式選擇權成交確認書、建 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保全程序卷第3 至56頁、原法院事聲卷第13至23頁),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於105年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 所有權登記,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供參;而抗告人為 CLEVER PLAN公司負責人,於104年 7月20日代表該公司與相 對人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授權書,則 CLEVER PLAN公司 自104年8月起即逐月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且須結算交割款 乙節,當為抗告人所知悉,而抗告人於交割款結算筆數增加 之際即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所有資產價值減低,堪認相對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些許釋明,雖該釋明猶有未足,然 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准許其對於抗 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原法院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 對人對於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並以抗告人為系爭債權 之連帶債務人,而准許相對人以其依司法事務官所命為CLEV ER PLAN公司、聖坤公司、李臺生提供之擔保,併為抗告人
為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14萬9810.81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至相對人對李香女聲請假扣押部分,經原法院駁 回其異議後,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不予贅列),於法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雖稱:伊因協議離婚而於105年1月22日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前妻,非為脫免保證債務云云。惟抗告人係於 105年 8月4日與其前妻劉金宸兩願離婚,距離其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予其前妻已逾半年之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顯難認抗告人係為履行離婚 協議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