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67號
ULDM,105,訴,46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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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105年度訴字第467號
                    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63 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4644、50
57、5709、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文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含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至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附表一編號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潘建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上開毒品均不得轉讓、販賣, 詎其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方式, 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購買者(聯絡或交付方 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2至3、6至、至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前 述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前述編號所 示之購買者(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2至3、6至、至所載)。
㈢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受讓者(聯絡、交付方式及轉讓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所載)。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受讓者(聯絡、交付方式及轉讓數量等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二、潘建文知悉具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管制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因年籍不詳、綽號「建林仔」之男子(已歿)遺留非制式子 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殼而成,下稱本 案子彈) 在潘建文位於雲林縣○○路0 段000 ○0 號3 樓 住處,潘建文發現後,乃自發現時起,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置於上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因警方 於104 年8 月4 日下午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建文 位於雲林縣○○市○○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住處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組(起訴書誤載1 組,本 院逕行更正)、電子磅秤1 臺、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甲B 行動電 話)、改造子彈1 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潘建 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312 號卷第85、365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部分,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本院312 號卷第75至82頁、第351 至358 頁、第



486 頁),核與證人李亞倫高榮彬呂政廷賴奕綸、翁 建發、彭昶勝楊婉婷薛鎮平蔡世偉鄭龍安林志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卷 證出處請參照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 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又觀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多半係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此 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 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參以其通話內容有諸如「兩個」、「 買1 支筆」(附表二編號4 ①)、「4 塊」(附表二編號9 ②)「查某」(附表二編號16①)、「贖身」、「1 個」( 附表二編號17②)等有關交易數量、標的之交易暗語,足以 佐證被告與附表二所示通話對象聯絡,目的係為從事毒品交 易。再者,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前科(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其確實有取得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我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9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31 2 號卷第358 、486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867 號卷第134 至136 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子彈(已試射)1 顆可資佐證。又本 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之 結果,認為:送鑑子彈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7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此有刑事局104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78989號鑑定 書影本1 份(警582 號卷第55頁)在卷可考,可證本案子彈 確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足認本案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四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度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於修正前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行為時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 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 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 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15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部分犯行,因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無從予以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共22罪),皆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是所謂「自白」,應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於 偵查中否認外(出處詳附表一),就其餘附表一所示毒品相 關犯行(不含轉讓禁藥,即附表一編號2至3、6至、 至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見附表一「卷 證出處」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偵審中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依法先加(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後減之。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49、709 、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潘宏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信典,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312 號卷第503頁)。
㈡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彰化縣警局)有無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局函覆稱:潘建文於104 年8 月4 日為本局搜索查獲時,筆錄中有指證向蔡志強、林 志澔、廖春重潘宏祈沈全忠涂書榮廖佑錫薛鎮平林國賢洪靖傑王森永謝錦定等人購買毒品,並為本 局查獲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偵辦等語,此有該局105 年9 月6 日彰警刑字第1050067606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312 號卷第97頁),惟經本院函詢雲林 地檢署,該署函覆稱: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潘宏祈林信典 販賣毒品,及查獲薛鎮平林志澔涉嫌轉讓毒品,其餘均非 因被告供述查獲等語,亦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12月29日雲檢 銘玄105 偵緝86字第37966 號函存卷可憑(本院312 號卷第 249 頁),再經本院電詢彰化縣警局何以其回函與雲林地檢



署回函不同,承辦員警吳建德答稱:係雲林地檢署認定的標 準較嚴格,應以地檢的認定為準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312 號卷第475 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局、雲林地檢署函文所稱查獲上手之起訴 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王森永林國賢洪靖傑等人均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雲林地 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7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 號、104 年度偵字第68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312 號卷第 407 、455 、461 頁),顯見上開彰化縣警局函文所稱之正 犯、共犯認定標準過於廣泛,應以雲林地檢署上開函文為據 。又雖上開雲林地檢署函文提及另有轉讓毒品之上手薛鎮平林志澔,然依渠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渠等所無償轉讓 予被告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施用,顯然並非供被告另行販賣或 轉讓之用,難認此部分受讓之毒品為本案之販賣、轉讓毒品 或禁藥之來源。從而,本案被告確有供述其海洛因來源為潘 宏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信典,並因而查獲潘宏祈、林 信典等情,已堪認定。
㈢又潘宏祈係於104 年5 月29日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林信典係 於104 年7 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有雲林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931、6130號、105 年度偵字第5493、 5550、579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312 號卷第403 至406 頁、第467 至470 頁),則被告在104 年5 月29日前轉讓之 海洛因(即被告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自難認為係潘宏祈 所提供,另其在104 年7 月21日前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 附表一編號6至、至所示犯行),亦難認為係林信典 所提供,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可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自無從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犯行(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本院僅得就 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2至3、部分並依法遞減) 。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行,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又不符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雖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其最低刑度為15年有期徒刑,然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單次毒品交易金額均未逾2,000 元, 交易數量非鉅,亦難認其所得豐碩,且其販賣對象僅有2 人 ,堪認其犯罪情節與「中盤」或「大盤」毒梟迥異,如依上 開最低刑度對於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處以上開最 低刑度,尚屬過苛,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 ,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之刑,並依法遞減之。至 辯護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 表一編號2至3、6至、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 再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最低度刑為5 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第一級 毒品之成癮性與危害較高,已難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宣告上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另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 、6至、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我國國 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次數非少,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因累犯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之後,最低可 處3 年7 月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2至3尚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最低度刑可為1 年3 月以 上),已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不採,併此敘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己身施用毒品(本 院312 號卷第509 頁)而販賣毒品,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 癮,無法自拔,戕害購毒者之身心,被告甚且無償轉讓毒品 、禁藥與施用毒品之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影響政府對藥 品之管理,實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非劣,販賣毒品態樣尚屬於小額零售,販賣對象均為已 有毒癮之人,未進一步戕害未染上毒癮者,持有子彈部分亦 無證據證明其持子彈外出犯案,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務農,家境清寒,有清寒證明書乙紙 可證(本院312 號卷第371 頁),現罹患嗜酸性白血球增多 症(本院312 號卷第373 頁),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 尚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 持有子彈部分罪刑,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所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轉讓禁藥等罪,販賣對 象多有重覆,販賣對象共9 人,危害範圍不廣,犯罪所得非 高,暨被告確實供出多名正犯、共犯供警方調查,顯見被告 確有悔改之意,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 ,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 就被告所附表一編號1至4、6至、至部分之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分別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其持有子彈部分之宣告刑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前,不得併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 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法律關於沒 收事項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法第19 條第1 項亦同時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法條均非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法律, 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 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等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第19條,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已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至於其餘之沒收事項(如沒收物之追徵、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末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扣案華碩牌黑色行 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 甲A 行動電話),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



表一編號1至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 張並未扣案,爰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附表一編號6至、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附表一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以上開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搭 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甲B 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6至、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 號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甲B 行動電話,因被告不 確定上開門號晶片卡是否為其所有(本院312 號卷第501 頁 ),且本院既已於前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無再於附表一 編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再於附表一編號5 、主文項下就甲B 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 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且此些所得均未扣案,爰就被告附 表編號1、3至4、8至、至所示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臺, 被告均稱:為吸食毒品使用之物,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等語 (本院312 號卷第358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些物品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本案子彈業因 試射而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潘建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購買者(交付方 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 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63 號(下稱 前案)起訴,此有前開起訴書及雲林地檢署105 年6 月16日 雲檢銘清105 偵163 字第17199 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 312 號卷第31至37頁)。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 2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644、5057、5709號(下稱後案)



追加起訴書,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而繫屬於 本院,亦有後案追加起訴書及雲林地檢署106 年1 月26日雲 檢銘玄104 偵4644字第2953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87號 卷第31至45頁)。惟查附表三編號1所載犯罪時間、犯罪地 點、購毒者、聯絡電話、交易標的、交易金額均與附表一編 號2之犯罪事實相同,顯見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三編號1所 示犯行為同一案件,則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應係後案檢察 官就前案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潘建文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行為人│購買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或│交易(或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卷證出處 │備 註 │
│ │ │(或受│(或轉讓時│(或轉讓地│交付方式 │讓)數量及│ │ │ │
│ │ │讓者)│間) │點) │ │金額(新臺│ │ │ │
│ │ │ │ │ │ │幣) │ │ │ │
├──┼───┼───┼─────┼─────┼─────┼─────┼────────┼───────┼─────┤
│ 1 │潘建文李亞倫│104 年8 月│雲林縣斗六│潘建文持用│①海洛因(│潘建文販賣第一級│①證人李亞倫之│105 年度偵│
│ │ │ │4 日凌晨1 │市林頭里21│華碩牌黑色│ 不確定是│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警230 │字第163 號│
│ │ │ │時55分後某│鄰大學路一│行動電話1 │ 否為1 包│期徒刑柒年捌月。│ 號卷第23頁,│起訴書附表│
│ │ │ │時 │段599 之4 │支(含搭配│ ,價值2,│扣案之華碩牌黑色│ 偵163 號卷第│編號1之犯│
│ │ │ │ │號3 樓潘建│使用門號09│ 000 元)│行動電話壹支、未│ 28至29頁) │罪事實。 │
│ │ │ │ │文住處內 │00000000號│②交易金額│扣案之門號0九八│②被告潘建文之│ │
│ │ │ │ │ │,晶片卡1 │ 2,000 元│九六五八0七六號│ 供述(警230 │ │
│ │ │ │ │ │張,即甲A │ (有收到 │晶片卡壹張、販賣│ 號卷第12頁,│ │
│ │ │ │ │ │行動電話)│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本院訴467 │ │
│ │ │ │ │ │與持用0908│ │臺幣貳仟元,均沒│ 號卷第54至55│ │
│ │ │ │ │ │839893號行│ │收之;未扣案之門│ 頁) │ │
│ │ │ │ │ │動電話之李│ │號0九八九六五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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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