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菊花
相 對 人 傅睿鋒即傅建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四、本院於106 年3 月3 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因 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聲請人對該 建物並不具有抵押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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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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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三義鄉 │雙草湖│ │586-4 │ │ 424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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