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昌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方世勳
上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677
號、第6678號、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昌共同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方世昌與黑金城、林淯宣(原名林秋庚,其與黑金城以下所 共犯部分,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 8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
(一)方世昌、黑金城、林淯宣及「王將」於不詳時間謀議劫取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富爺酒店置於保 險箱內之財物後,即於民國87年1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同 往上址,抵達該大樓1樓大門後,方世昌遂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玩具手槍威嚇該大廈管理員季希憲不得輕舉妄動, 再由「王將」以膠帶綑綁季希憲手腳,並黏貼於其嘴部及 眼部,繼至地下室以同一方法綑綁另一管理員吳衛華,而 共同以此脅迫、強暴之方法致使管理該大廈財物安全之季 希憲、吳衛華不能抗拒後,即交由「王將」看守,林淯宣 隨即告知在外之黑金城攜帶方世昌所有之撬釘棒2 支(未 扣案)進入該大廈內,由林淯宣與「王將」在地下室看管 季希憲、吳衛華,黑金城則與方世昌攜帶撬釘棒搭乘電梯 前往大樓12樓之富爺酒店,而著手於拿取置於辦公室保險 箱內之財物,然因該處所尚有人員,方世昌與黑金城遂折 返1 樓處所,並命林淯宣、「王將」將季希憲、吳衛華鬆
綁而離去,始未劫得財物。
(二)方世昌、黑金城、林淯宣及「王將」復賡續前揭犯意,謀 議劫取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燦坤3C家電通訊 電腦賣場(下稱燦坤3C)置於保險箱內之財物,遂由曾啟 輝(所涉幫助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 (一)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嗣經最高法 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1 月22日某時,駕駛其所有計程車,搭載方世昌、黑金城、 林淯宣及「王將」前往該處,途中並由黑金城向張熹俊( 所涉幫助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 )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 度臺上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借用鐵撬2 支以供 撬毀保險箱時使用,待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林淯宣、 方世昌遂分別戴口罩、手套攜帶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玩具 手槍,與戴手套之「王將」利用燦坤3C職員林麗真外出之 機會進入賣場,由林淯宣、方世昌以玩具手槍抵住店長王 杉全及林麗真喝令不許動,再由「王將」以膠帶綑綁王杉 全、林麗真之手腳,並均將2 人眼部及嘴部貼住,並由「 王將」負責看管王杉全、林麗真,而共同以此脅迫、強暴 之方法致使王杉全、林麗真不能抗拒,再由方世昌以對講 機聯絡黑金城交入鐵撬2 支,以該鐵撬損壞並開啟賣場內 保險箱之安全設備,而劫取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得 手後即離開該賣場,並由曾啟輝駕駛計程車載送黑金城、 林淯宣、方世昌及「王將」先至附近之工地將劫得款項朋 分,其中由黑金城分得30萬元、方世昌及林淯宣各分得20 萬元,餘款則由「王將」取得,朋分款項完畢後,黑金城 即與林淯宣搭乘曾啟輝所駕駛車輛北返,方世昌則於翌( 23)日凌晨0 時許,聯絡張熹俊前往仁德交流道附近,將 所借得鐵撬2支返還張熹俊。
(三)嗣經王杉全報警處理,為警於88年1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黑金城住處查獲張 熹俊,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由林淯宣所有之玩具手 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方世昌所有,而遭黑金城所 丟棄之玩具手槍1 支,及在張熹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鐵撬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杉全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聲請停止審判部分:
被告方世昌之辯護人雖具狀以被告罹患腦血管病變為由聲 請停止審判。惟查,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25日、5月3日、 5 月31日之準備程序時,雖未能就本院之提問以言語回答 ,然尚能以點頭之方式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第74頁正反面、第80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對於本院所詢 問題皆能正確理解並即時回應,可見被告具備進行審判程 序之知覺、理解、判斷及表意能力;至其雖於往後之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則不再為任何表示, 就被告之上開情形,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就診醫院即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 ,以瞭解被告目前之身體及精神情況,就所欲提問之事項 得否正確應答,即其自理能力、理解能力、陳述能力是否 無礙,而得以到庭進行訴訟程序等情,經該院函覆結果略 以:方世昌先生於本院106年6月12日的頭部電腦斷層顯示 左側大側深度有一個缺血性中風痕跡,約2-3 公分大小( 並非所謂一半大腦面積壞死)臨床上右側輕癱,肌力為四 分,但持續靜默、憂鬱、低度活動力,反應能力甚差。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加上憂鬱狀態。目前已使用二種抗憂鬱 症藥物,仍未起色,恐影響其溝通能力,有該院107年1月 15日耕永醫字第1070000293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9 頁)。足認被告雖因中風影響活動力,但並無積極 事證可認已達溝通上障礙,其並非完全欠缺進行審判程序 之知覺、理解、判斷及表意能力,難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已 達於心神喪失或不能到庭之程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第2項停止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以被告罹 病為由聲請停止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黑金城及林淯宣於警詢中 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 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 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 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 :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⒉就證人黑金城及林淯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 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異議,然證人 黑金城及林淯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確有部分不符,且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曾證稱因時間 久遠,許多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 71頁),而該等事項要屬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成立 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自具有必要性;復經本院審酌證人 黑金城及林淯宣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 況,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渠等於警詢 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 立即回想反應渠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 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 而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黑金城及林淯宣於警詢時 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所述 應均係出於渠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渠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 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除 被告黑金城及林淯宣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 告確有持玩具手槍威嚇被害人季希憲,或有以任何強暴脅 迫之方法至令被害人季希憲及吳衛華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此部分行為本意係前往富爺酒店竊取財物,而季希憲 及吳衛華僅為大樓管理員,而非管領酒店財物之人,縱認 林淯宣及「王將」有將季希憲及吳衛華進行綑綁,亦僅成 立妨害自由,而與加重強盜未遂罪之要件不符;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部分,除共犯黑金城及林淯宣之供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其中,不得僅以此即認 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 查:
⒈黑金城、林淯宣及「王將」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 間,同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並在大樓1樓管理 員室,由「王將」以膠帶反綁季希憲手脚並黏嘴矇眼,繼 又至地下室以同一手法綑綁另一管理員吳衛華,使季希憲 與吳衛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後,並交由「王將」看管,隨 後由林淯宣通知黑金城持2 支撬釘棒進入直上12樓之富爺 酒店,然因該處所尚有人員,黑金城遂折返1 樓處所,並 命林淯宣、「王將」將季希憲、吳衛華鬆綁即離去;黑金 城、林淯宣及「王將」,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 ,前往燦坤3C,期間林淯宣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玩具 手槍,與「王將」利用林麗真外出之機會進入賣場,由林 淯宣以玩具手槍抵住店長王杉全及林麗真喝令不許動,再 由「王將」以膠帶綑綁王杉全、林麗真之手腳,並均將王 杉全、林麗真眼部及嘴部貼住使王杉全、林麗真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並由「王將」負責看管,再以對講機聯絡黑金 城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鐵撬2支,以該鐵撬損壞並開啟 賣場內保險箱並劫取105 萬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黑金城及林淯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分別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6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3至19頁、第20至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 偵字第667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3至26頁、第46至4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二宗 【下稱偵五卷】第211至2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5102號卷【下稱偵七卷】第47至49頁;本院 88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一宗【下稱北院卷一】第8至11頁 、第125至136頁、第137至145頁、第187至199頁;本院88
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第二宗【下稱北院卷四】第87至88頁 ;本院88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第三宗【下稱北院卷五】第 85至96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卷第一宗 【下稱高院卷一】第125至128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 訴字第3772號卷第二宗【下稱高院卷二】第24至28頁、第 101至122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730 號 卷【下稱高院卷三】第106至114頁、第246至256頁;本院 卷第162至172頁),且分經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場所財物管理人證述明確如後,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季希憲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伊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管理員室值勤,正當伊在擦拭電 梯玻璃時,有3 個人進來大樓,其中一位年輕人突然從伊 背後將伊抱住,接著又有1 個人持膠帶將伊眼睛及嘴巴貼 住後,將伊押至地下室,接著他們就衝到與伊同為大樓管 理員吳衛華所在休息的房間內,將吳衛華進行壓制,並將 其眼睛與嘴巴用膠帶貼住,同時以檢查槍機之方式,要求 交出12樓之鑰匙,然伊表示僅有公共空間之鑰匙,後來他 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三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大樓管 理員吳衛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渠在睡覺時,突然被人叫 醒,並對渠以拉槍機之方式喝令渠不要動,並將渠之眼睛 、嘴巴及雙手以膠帶綑綁等語(偵三卷第68至69頁);證 人林淯宣於警詢以被告身分陳稱:當日凌晨,黑金城約我 在臺北市新生北路3 段與民權路口會合,我搭乘他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後面還尾隨1 臺由曾啟輝所駕駛,並搭載 被告與「王將」之計程車,我們本來要去南京東路5 段的 某家代書行竊,但因發現裡面有人而作罷,後來被告提議 改往富爺酒店竊取辦公室內之保險箱,當我們2 臺車抵達 上址1 樓後,黑金城指示我、被告及「王將」先進入,被 告一進入大樓後,就持手槍並拉槍機喊不許動,接著「王 將」就從背後抱住1 樓管理員,並用膠帶將他的眼睛、嘴 巴及雙手以膠帶黏住,被告並問是否還有人在,該名管理 員表示地下室尚有1 人,被告與「王將」遂到地下室,並 將另一名管理員綑綁在地下室,我則先將1 樓管理員帶至 地下室後,再上樓告知大樓外之黑金城現場已經控制好, 黑金城便持2支撬釘棒進入大樓內,並指示王將到1樓充當 管理員,他則與被告一起上12樓,我則繼續在地下室內看 管2 名管理員,後來被告與黑金城下樓,表示樓上有人, 並問管理員富爺酒店辦公室在哪一間,裡面是否有人,但
因管理員表示不清楚,且樓上確實仍有人在,我們就將管 理員鬆綁後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9頁);證人黑金 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以被告身分先後陳稱:當日係被告告 知該棟大樓頂樓有家鏡頭代理商,公司內有保險箱,我就 跟被告、林淯宣、曾啟輝及「王將」一同前往上址,抵達 後被告、林淯宣及「王將」就先進入大樓內,我與曾啟輝 則待在車上,後來林淯宣告知我要我進去,我就拿著2 支 撬釘棒進入大樓內,並與被告一同上樓,因為發現12樓有 人,我就跟他們表示不要做了,並將管理員鬆綁後離去, 而當天的作案工具為撬釘棒2支、手槍1支及膠帶等語(見 偵一卷第20至24頁、北院卷一第8 至11頁)。就上開證人 證述以觀,證人季希憲證述當日進入大樓內之人數為3 人 ,並遭其中1 位年輕人從後方抱住,隨後其與證人吳衛華 先後遭人以膠帶綑綁,使其無法抗拒,且證人季希憲與吳 衛華均曾證述,當日過程中確有聽見有人拉槍機之聲音等 情節,核與證人林淯宣及黑金城上開證述被告當日確有持 手槍與渠等一同犯案等情節大致相符,參以林淯宣、黑金 城上開有關被告共犯之陳述,並無從減免其等應負之刑責 ,且本件在查獲黑金城處,又確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玩具手槍,核與上開所陳述行為手段相符, 而證人曾啟輝於偵查中,亦曾具結證稱確有搭載被告前往 該處等情(見偵五卷第270至272頁),堪認上開證人證述 當日被告亦參與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等情,當屬真 實可信。
⑵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日是否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僅 有同案被告黑金城及林淯宣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 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 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 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季希憲及吳衛華已分別證述如前, 且其2 人之證述當日情節之內容亦與同案被告黑金城及林 淯宣所述行為手段相符,參以黑金城、林淯宣並無因陳述 被告為共犯,而減免刑責之虛偽陳述動機,且又確實扣得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玩具手槍,而又有證人曾 啟輝證述搭載被告前往等情,確實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黑金
城及林淯宣所述之被告共犯情節內容,按上說明,自足以 補強認定當日被告確有參與黑金城、林淯宣及「王將」之 強盜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即屬無據。
⑶再辯護人雖陳稱僅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無證據可證明有 致使季希憲及吳衛華達不能抗拒之情形,且其2 人亦僅為 大樓管理員,並非管領酒店財物之人,至多僅有妨害自由 之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黑金城、林淯宣及「王將」出發前,除準備撬釘棒供 撬挖保險箱時使用之外,另尚備有玩具手槍、膠帶以供對 現場之人施以強暴之用,核與利用他人不知之際而實施竊 盜行為之情形有間,至季希憲、吳衛華雖非富爺酒店之人 員,然其2 人既為富爺酒店所在處所之管理員,該大廈內 之財物自為彼其2 人所管領,而被告與林淯宣、王將在大 樓1 樓及地下室時,被告即持玩具手槍並先後以拉槍機之 方式威嚇在場之季希憲及吳衛華,而林淯宣與「王將」再 將其2 人進行綑綁,並交由「王將」看管,若非大樓管理 員因此深感害怕不安,已達無從抗拒程度,豈會任令人綑 綁?綜此,更可徵季希憲、吳衛華當時之狀況,顯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及黑金城再利用管理員不能抗拒之狀 況,依計劃前往12樓劫取保險箱內財物,雖嗣後被告與黑 金城實際上並未取得12樓之財物,然仍未能免於渠等著手 於加重強盜未遂之責,故辯護人上開所述,亦無所採。 ⑷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與黑金城等人就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有盜取證人季希憲所有之3萬5,000元及美金1, 600元。然證人林淯宣於警詢中陳稱係黑金城或「王將」 持撬釘棒撬開抽屜,然其嗣後復稱不知係何人打開抽屜, 未看到何人拿錢,且稱係黑金城告知抽屜內沒東西云云, 核其前後所為供述並不一致,尚難逕認黑金城確有持撬釘 棒撬取抽屜之行為;次查,證人季希憲固於警詢中指稱「 歹徒在要押我到地下室時,就向我要鑰匙,我說沒有12樓 鎖匙,只有公共設施鑰匙,歹徒就把櫃台抽屜打開,看到 我的皮包,就把我皮包內之3萬5,000 元及美金1,600元金 搶走。」(偵三卷第66至67頁),嗣於前案審理中則稱「 當天我當班皮夾就放在抽屜,他們到1 樓抽屜找鑰匙,就
把我放在中間抽屜的皮夾內的錢拿走了,當時我與吳衛華 均在地下室。」、「他們是沒有逼我拿錢,也不知我抽屜 內有錢,我認為他們算搶劫。」(北院卷五第85至86頁) 、「當天我當班就把皮夾放在大抽屜內,抽屜有鑰匙,但 沒有上鎖,平常時如果我離開就會上鎖,中間抽屜內除我 皮夾外,尚有一些管委會的章,所以有規定,離開時要上 鎖。」、「是皮夾內的錢掉了,共有3萬5,000元及美金1, 600元 及一些零錢,皮夾還留著,我帶那麼多錢因月初我 在收大廈管理費。」(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第四 宗【下稱北院卷六】第77至79頁),是依證人季希憲所為 指述,當天歹徒開啟抽屜之目的係在於尋找12樓之鑰匙, 核與證人黑金城、林淯宣等所為當時係計劃撬取位於12樓 富爺酒店內財物之供述相符,而被告林淯宣於警詢中否認 拿取財物(見偵一卷第13至19頁),於前案審理中陳稱: 「『王將』在1 樓找鑰匙,方世昌上12樓看的,我則在地 下室看管管理員。」(見北院卷一第19至28頁);被告黑 金城於警詢中即否認曾持撬釘棒撬開櫃檯抽屜之行為(見 北院卷五卷第86頁),是則依進入該大廈內之分工而言, 係由林淯宣負責看管季希憲、吳衛華,「王將」尋找12樓 之鑰匙,被告及黑金城則持撬釘棒前往12樓,渠等自始計 劃之目的,係在於劫取12樓富爺酒店內之財物,並未包括 季希憲置於抽屜內之財物,則「王將」於搜尋鑰匙之際, 見抽屜內所置放季希憲之財物,利用季希憲當時身處地下 室而不知之際予以竊取,顯已逾越渠與被告等人之計劃範 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黑金城、林淯 宣與「王將」就該部分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尚難令被告、黑金城、林淯宣就該部分與「王將」共同 負責,或認被告與黑金城、林秋庚確有盜取季希憲財物之 行為,是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燦坤3C店長王杉全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伊與同事林 麗貞已將賣場收好,準備從後門之員工通道之鐵捲門關起 並離去之際,突然有3 名歹徒從鐵捲門外衝入,走在前面 的2 名帶著口罩並各持1 把手槍,其中1 人衝進來就將伊 推倒,並用槍抵住我的頭,而林麗貞因看到歹徒侵入就回 頭往賣場內跑,另外2 名歹徒則追向林麗貞,並也用槍抵 住她,該3 名歹徒都有戴類似手術用的手套,而正當伊與 林麗貞被歹徒控制之後,他們就用膠帶反綁伊雙手、雙腳 及貼住嘴及眼睛,然後伊聽到其中1 名歹徒以無線對講機 或行動電話之類的通訊器材呼叫在店外的同夥稱「師傅可
以進來了」,隨後伊就聽見有人進入的聲音,當有人進來 後,就有人問伊與林麗貞,公司金庫鑰匙放在哪裡,因伊 與林麗貞表示並未保管鑰匙,他們便留下1 人看守我們, 其餘的人則動手將金庫撬開,後來他們有問伊是否可以自 行鬆綁,伊表示可以後,他們便自行離去,事後經進行清 點,確認他們劫走賣場內現金105 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 70至73頁);證人即燦坤3C員工林麗貞於前案審理中先後 證稱:當日渠與王杉全準備從賣場內離開之際,突然有1 位比渠身高還高之人持槍喊著搶劫,渠愣了一下,便往賣 場內跑,他即持槍往渠方向追,復因他向渠表示僅為搶劫 ,不會傷害渠,故渠就不再跑了,後來他們把將渠押到王 杉全同一處,並以膠帶綑綁渠的眼睛及手腳,接著便問金 庫鑰匙在何處,經渠表示已遭會計小姐帶走後,渠有聽到 他們表示可請師父可以進來了,後來渠就聽到撬開的聲音 ,而在他們離開前,有將渠手部之膠帶弄較鬆,並交代須 等他們離開後方能鬆綁隨即離去等語(見北院卷一第29至 45頁;高院卷三第167至171頁);證人林淯宣於警詢及前 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先後陳稱:被告、黑金城及「王將」 ,於87年11月22日搭乘曾啟輝所駕駛之計程車自臺北南下 ,與我相約在員林溪湖交流道會合後,一同搭乘曾啟輝所 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南,抵達臺南時,被告先向張熹俊借 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鐵撬2支後,我們便前往臺南永康 之燦坤3C賣場,抵達時賣場尚在營業,因此我們就先勘查 附近地形,並經黑金城告知後門之正確地點,待勘查完後 ,黑金城就指揮我、被告及「王將」在燦坤3C後門等,等 約莫賣場內打烊之際,黑金城就叫我與被告到曾啟輝之車 上拿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玩具手槍2 支,黑金城則在 燦坤3C前後確認賣場內狀況,等到翌(23)日凌晨0 時許 ,我們看到賣場之男店長與1 位女職員開啟後面鐵捲門要 出來後,我與被告及「王將」便衝進賣場內,其中我與被 告均蒙面,並各持1 把玩具手槍,進入賣場內後,被告先 喊不許動,我們只要錢不會傷人,並先追到男店長並推倒 他壓制,而我則去追那位跑進賣場內的女職員,待追到她 後,「王將」就以膠帶將他們的雙手雙腳反綁,並將嘴與 眼睛貼住控制好了之後,被告就以對講機向黑金城說「師 傅可以進來了」,黑金城就帶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支 鐵撬進來,黑金城與被告各持1 把鐵撬,本先問那兩名職 員金庫密碼,但他們卻說不知道,於是黑金城、方世昌就 去金庫,後來我也去幫忙,並「王將」負責看管他們,後 來金庫打開,我們得手金庫內之現金約100 多萬後,遂搭
乘曾啟輝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後來我們在某個工地分贓 ,錢分5 份,我並將其中10萬元還給黑金城,剩下款項則 已花光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9頁、偵七卷第47至49頁、 北院卷一第14至15頁);證人黑金城於警詢以被告身分陳 稱:被告與「王將」於87年11月22日來我家找我,表示欲 前往燦坤3C竊取財物,經我表示願意參與後,便通知曾啟 輝駕駛計程車前來,於是我們就搭乘曾啟輝所駕駛之計程 車前往臺南,復因林淯宣有欠我錢,因此我就在彰化交流 道邀林淯宣一同參加,隨後即一同前往臺南,但因為被告 表示沒有開金庫的工具,所以我們就向張熹俊借了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2支鐵撬,並由被告向張熹俊拿取,後來我 們就一同前往燦坤3C外等待賣場內打烊,待翌(23)日零 時許,被告與林淯宣、「王將」便進入賣場內解除保全系 統,約隔10、20分鐘後,被告就以對講機告知我需要師傅 ,因此我就在店外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鐵撬交給「王 將」,並由我在門外把風,不久被告、林淯宣及「王將」 就帶著1包現金回來,分贓款時我有給曾啟輝8,000元車資 ,被告則與「王將」將鐵撬還給張熹俊等語(見偵三卷第 23至26頁);證人曾啟輝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陳稱:87年 11月22日下午1 時許,黑金城打給我說要用車,於是我便 駕駛我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到他家等他,後來我就 搭載被告、黑金城及「王將」前往臺南,途中在彰化有接 林淯宣上車,隨後即直達臺南永康之燦坤3C,後來我將車 子停在賣場後面之停車場內,我就聽到黑金城要被告、林 淯宣及「王將」進入賣場,如果見到人就將人抓起來,等 他們進入後約莫20分鐘,被告有用對講機告知黑金城賣場 已經處理好,要黑金城進去,黑金城就將對講機交給我, 跟我說等一下會用對講機通知我,要我去接他們,後來再 差不多10幾分鐘後,被告就以對講機通知我,於是我就把 車開過去並將他們載走到某個工地,隨後他們就將贓款分 贓,其中黑金城曾拿一疊現金給我,但我只敢拿8,000 元 車資等語(見偵三卷第48至53頁);證人張熹俊於前案審 理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永康那件,是黑金城打給我向我借 工具,我9 點多在仁德交流道把工具交給被告,後來11點 多他又在同一處還我工具等語(見北院卷一第29至45頁) 。就上開證人證述以觀,證人王杉全已證述當日衝進賣場 有3人,且其中2人手持手槍,其後亦有聽見賣場內金庫遭 人撬開聲響等情節,核與證人黑金城、林淯宣及曾啟輝所 證述當日進入賣場者,為被告、林淯宣及「王將」3 人, 且係由林淯宣與被告各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玩具手
槍1 把相符,又本件犯案所用之鐵撬,亦由被告向證人張 熹俊所拿取,業據證人張熹俊陳述明確,而證人曾啟輝也 明確陳述當日有搭載被告前往,堪認黑金城、林淯宣證述 當日被告亦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等情,當屬真 實可信。辯護人上開空言否認被告未參與之辯解,洵屬無 據,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於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 月30日經總統公 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等相關強盜罪條文,亦於 同年月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時於同年2月1日生效。按懲 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既 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刑法取代懲治盜匪 條例,避免修正前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 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 修正後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 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係規定:「有左列 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第1款之罪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28條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 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與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 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 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行 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