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95號
TPDM,105,訴,195,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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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榮和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937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40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榮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林楷倫謝岳峰為騷擾。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詹榮和余承翰、陳俊男及周傳傑為朋友,因余承翰與手機 交友軟體之遊戲玩家林楷倫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凌晨2 時50分許,至錢櫃KTV 中 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08 號包廂,開 門斥喝並要求林楷倫出來,斯時包廂內之謝岳峰先上前勸阻 ,林楷倫沈一心跟隨其後,旋雙方發生口角,隨後即開始 推擠拉扯,詹榮和余承翰、陳俊男及周傳傑即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周傳傑持刀鞘,詹榮和余承翰及 陳俊男先以徒手共同毆打林楷倫及其同行友人謝岳峰、沈一 心(沈一心部分未據告訴),致其等受有傷害(詹榮和、余 承翰、陳俊男及周傳傑4 人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雙方拉扯鬥毆之際,詹榮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手持隨身攜帶本欲用以防身之開山刀,先後朝林楷倫謝岳峰及同行友人余承翰揮砍,致林楷倫受有左胸撕裂傷( 9 公分);謝岳峰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余承 翰受有左手腕之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橈動脈跟橈神經斷 裂,腕之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余承翰部分未據告訴,詳 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所述)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並 扣得詹榮和所有、作案之開山刀1 把,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林楷倫謝岳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榮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起訴書原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為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148 頁),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倫謝岳峰於警詢 及偵查之指述(見104 偵20603 卷第19至20、142 至143 、 154 至156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男、周傳傑、余承 翰、證人即告訴人之在場友人沈一心陳佩真張鈺雯、潘 莉雲、邱俊豪蔡長恩等人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至16、154 至156 頁 、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及馬偕紀念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指認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件截圖等件存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0、32、34至63 、144 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且有開山刀1 把扣案為憑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傷害林楷倫謝岳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相同地點、緊接時間內傷害立場 相同之林楷倫謝岳峰,其犯罪目的並無不同,應將其行為 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余承 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余承翰自始至終未曾對被告 所涉犯之傷害罪嫌提出告訴,除有相關卷證可查外,並經余 承翰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依 照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余承翰與他人發生衝突,即持開山刀傷 害告訴人2 人,犯罪情節嚴重,然犯後始終坦認傷害犯行, 並向告訴人2 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50 頁),態度尚可,暨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工作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2 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2 人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其所供行為動機,堪 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告訴人2 人暨公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如主文所示保護告訴人2 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按騷擾係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定義參照 ),以觀後效,冀期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本次教訓(按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倘其違反主文所示命 令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 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查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 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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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