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陸育豪
被 告 陸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沈恩純所留遺產即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九二五號(提存案號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五○號)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含其法定孳息),應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沈恩純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死亡,與配偶即訴外 人陸純琦(於89年10月8日死亡)育有原告及被告二人, 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沈恩純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 如附表所示)。
(二)被繼承人沈恩純死亡遺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925號 之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604,057 元,由兩造繼承之。而上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該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遍尋 不著,迄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應得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 公同共有關係,爰請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恩純於104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均 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及被繼承人沈恩純死亡遺 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925號之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剩 餘款項1,604,057元,又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法院 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9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夏字第109925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 總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遠傳 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雖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核上開事證,尚無 不合,從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沈恩純死亡時,遺有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09925號執行清償所剩餘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沈恩純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沈恩純之遺產應由兩 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 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沈恩純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沈恩純所留遺產,乃現 金,性質可分,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依如附表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經濟效用,雖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院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方法,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其所請依兩造如附表 「應繼分比例」欄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含法定孳息),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備 註│
│ │ │ │
├────┼─────┼─────┤
│陸育聖 │1/2 │長子 │
├────┼─────┼─────┤
│陸育豪 │1/2 │次子 │
├────┼─────┼─────┤
│合計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