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彤妤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彤妤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二-1、二-2、二-3犯行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彤妤係林建志(原名林昊雷)之前妻,原於雙方婚姻關係 存續時得悉林建志個人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雙方業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兩願離婚,林彤妤明知依渠等間之關係其已無權 使用該帳號密碼,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 之電腦相關設備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渠斯時位於 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之2 住處內,利用電子設備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伺服器,未經林建 志同意或授權即無故輸入A帳戶帳號及密碼入侵該網路銀行 並窺視其內容,致生損害於林建志。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建志之警偵證 述及卷附中嘉寬頻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函文等證據方 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俱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建志於警偵指述明確,並有A帳 戶登入紀錄、中嘉公司105 年4 月6 日函文暨所附IP申請人
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 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按刑法第358 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只須行為人未經他人同 意或無正當理由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且主觀上對其 乃無權限進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事實有所認識,即屬該 當。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建志之允許或同意輸入A帳戶帳號 及密碼而入侵網路銀行並窺視其內容,自已該當刑法第358 條構成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登入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渠就該 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入侵上開網路銀行之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故輸入A帳戶帳號、密碼並窺視該帳戶內容 ,損及告訴人林建志應受保護之資訊隱私及電腦使用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審理時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 且於本件案發前並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其輸入帳號密碼 之次數非多,且行為態樣僅止於觀看內容,並未進一步變更 而造成更大損害;再佐以渠與告訴人林建志為前配偶關係, 另據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其犯罪動機為檢舉告訴人所涉不法犯 罪之情,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4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 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犯意,分別於附表二-1至二-3所示時間, 利用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同表所示金融機構網路銀 行伺服器,未經該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即無故分別接續輸 入B、C、D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入侵該等網路銀行並窺視 其內容,致生損害於陳依君、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燊威公司)及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瑞斯公司)。因 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 被害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若被害人僅陳述被害事實, 未表明訴追之意,尚難認其業已提起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1至二-3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 條 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針 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業據合法告訴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㈠查陳依君於105 年3 月19日攜帶洪子詅所簽立委任狀(內容 記載「委任陳依君為代理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陳明其個人所申設B帳戶 及燊威公司(由渠擔任登記負責人)所申設C帳戶網路銀行 遭侵入之被害事實,另敘及普瑞斯公司(由洪子詅擔任登記 負責人)所申設D帳戶網路銀行亦遭侵入之情;其後檢察官 即於105 年6 月17日偵訊期日以「被害人」身分傳訊陳依君 及洪子詅到庭,訊問渠等如何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登入 、有無授權被告登入及有無給被告帳號密碼等事項並命具結 ,而此次期日林建志亦偕同該2 人到庭,經檢察官以關係人 身分詢問為何到庭,其表示因先前在苓雅分局有針對A帳戶 遭登入之事對被告提告,因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依君係 伊同居人,洪子詅則為伊母親,故整件案子實際上是伊受到 影響,伊發現遭登入之經過跟陳依君、洪子詅一樣,但沒有 金錢損失,只是針對其行為提告,伊並沒有授權被告登入本 案帳戶等語;檢察官乃於庭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是否確有受理林建志報案一事,經該分局於105 年7 月14 日回函檢附同年5 月21日林建志警詢筆錄及A帳戶登入紀錄 ,而林建志於該次警詢時確有針對A帳戶遭被告登入之犯罪 事實表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之旨等情,有前述期日警偵 筆錄、委任狀及上開回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警卷第4 至6 頁 、雄檢偵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17頁、第65至72頁),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基此,陳依君前於105 年3 月19日警詢時雖陳述B、C、D 帳戶遭侵入之被害事實,惟此外渠僅另稱:因帳號被盜用而 受有精神損失等語,而此言語內容形式上觀之亦屬被害事實 之描述,尚難認定其中寓有訴追之意,此外亦未見其有明確 表明訴追之意(警卷第4 至5 頁);其後陳依君、洪子詅於 同年6 月17日偵訊期日以被害人身分到庭時,雖有針對得悉 上開帳戶帳號密碼遭登入之經過、未授權被告登入該帳戶且 從未給被告帳號密碼等事項為證述,然綜觀該次偵訊內容渠 2 人並無隻字言及欲提告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陳依君就 B、C帳戶及洪子詅就D帳戶遭登入之犯罪事實自難認已合
法提出告訴。
㈢再者,林建志於105 年6 月17日偵訊期日應訊前僅針對其個 人所申設A帳戶遭被告登入之事實向員警表示欲訴追之意( 此部分亦經本判決「有罪部分」論罪科刑如前),嗣於該偵 訊期日雖敘及「實際上自己受到影響」、「只是針對被告行 為提告」等語,然依前者語句文義至多堪認係被害事實之描 述,且後者所指涉「提告」範圍亦屬不明確,客觀上均無從 憑以推認林建志果有針對C、D帳戶遭被告登入之犯罪事實 表明欲訴追之意,此外遍查全卷復未見渠有其他提告之意思 表示,即難認林建志業有就C、D帳戶遭登入之事實以燊威 及普瑞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提起合法告訴。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附表二-1至二-3所示無故輸入 帳號密碼侵入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既均未經合法告訴,其訴 追條件即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均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5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戶名「林建志」之A帳戶,即原起訴書附表四) ┌──┬──────────────┬───────┐
│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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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2 月9 日23時48分47秒至│119.14.107.226│
│ │同日時49分36秒 │ │
├──┼──────────────┼───────┤
│ 2 │105 年2 月19日18時28分29秒至│同上 │
│ │同日時31分03秒 │ │
├──┼──────────────┼───────┤
│ 3 │105 年2 月23日1 時56分54秒至│同上 │
│ │同日時58分49秒 │ │
├──┼──────────────┼───────┤
│ 4 │105 年3 月7 日2 時55分43秒至│同上 │
│ │同日時56分46秒 │ │
└──┴──────────────┴───────┘
附表二-1(戶名「陳依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簡稱B帳戶〉,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
│ 1 │105 年2 月22日18時44分 │119.14.107.226│
├──┼──────────────┼───────┤
│ 2 │105 年2 月24日2 時44分 │同上 │
├──┼──────────────┼───────┤
│ 3 │105 年3 月1 日2 時0 分 │同上 │
├──┼──────────────┼───────┤
│ 4 │105 年3 月3 日5 時53分 │同上 │
├──┼──────────────┼───────┤
│ 5 │105 年3 月3 日22時1 分 │同上 │
├──┼──────────────┼───────┤
│ 6 │105 年3 月7 日2 時50分 │同上 │
├──┼──────────────┼───────┤
│ 7 │105 年3 月13日23時15分 │同上 │
├──┼──────────────┼───────┤
│ 8 │105 年3 月17日15時19分 │同上 │
├──┼──────────────┼───────┤
│ 9 │105 年3 月17日21時10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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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2(戶名「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簡稱C帳戶〉,即原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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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2 月8 日9 時6 分47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07分46秒 │27.246.129.149│
├──┼──────────────┼───────┤
│ 2 │105 年2 月15日2 時10分0 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11分12秒 │39.8.31.59 │
├──┼──────────────┼───────┤
│ 3 │105 年2 月19日18時34分41秒至│119.14.107.226│
│ │同日時41分17秒 │ │
├──┼──────────────┼───────┤
│ 4 │105 年2 月19日18時43分32秒至│同上 │
│ │同日時46分14秒 │ │
├──┼──────────────┼───────┤
│ 5 │105 年2 月20日3 時30分53秒至│同上 │
│ │同日時32分28秒 │ │
├──┼──────────────┼───────┤
│ 6 │105 年2 月23日20時58分33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59分08秒 │110.28.93.61 │
├──┼──────────────┼───────┤
│ 7 │105 年2 月25日9 時3 分0 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3分23秒 │182.93.46.197 │
├──┼──────────────┼───────┤
│ 8 │105 年3 月7 日2 時57分24秒至│119.14.107.226│
│ │同日3 時17分14秒 │ │
├──┼──────────────┼───────┤
│ 9 │105 年3 月13日1 時9 分0 秒至│同上 │
│ │同日時9分46秒 │ │
├──┼──────────────┼───────┤
│ 10│105 年3 月15日3 時5 分31秒至│由APP 登入 │
│ │同日時6分26秒 │27.246.195.28 │
└──┴──────────────┴───────┘
附表二-3(戶名「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簡稱D帳戶〉,即原起訴書附表三)
┌──┬──────────────┬───────┐
│編號│ 登入時間 │ 登入IP │
├──┼──────────────┼───────┤
│ 1 │105 年3 月7 日3 時23分36秒至│119.14.107.226│
│ │同日時41分8 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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