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章銘菘
被 告 林含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家庭生活開銷主要由原告負擔,被告之收入仍 歸被告自行運用,詎料原告發現被告如婚前一樣沈迷股市之 中,被告卻不准原告多加過問,倘不順其意即與原告爭吵, 兩造之子出生後,原告提議被告辭職在家專心照顧小孩,由 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被告以不 會照顧小孩及需要個人自由為由拒絕原告之提議,因此兩造 之子多委請保姆或被告母親照顧,嗣因原告在職之公司將工 廠轉移至彰化,原告與被告商議共同搬遷至彰化居住,為被 告所拒,原告無奈之下而獨自前往彰化工作,假日才返回桃 園,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仍居住於桃園,但被告卻以不會照顧 子女與再與原告發生爭執,經被告妹妹協調,方委請被告母 親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母親1 萬8,000 元 作為保姆費用,惟原告後來得知被告未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 被告母親,且期間被告亦多次假藉各種名目向被告之姐妹借 款,原告顧及子女、夫妻感情均予以隱忍。又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同住時,被告不僅未顧及甲○○有過敏氣喘體質,從未 保持家庭環境整潔,致使甲○○經常生病就醫,且於甲○○ 放學後,被告常延遲很久才前往學校接回甲○○,並在星期 五晚上流連在外,很晚才返家,鮮少陪伴子女,因被告長期 對甲○○有疏於照顧之情況,原告遂於105 年9 月與被告分 居,將甲○○接至彰化親自照顧。此外,被告在任職之00區 公所與同事發生爭執遭調離原職務,原告經由被告單位長官
告知後,方知悉上開情況,被告卻一再認為原告與被告同事 勾結聯手欲將被告趕出三重區公所,並藉此經常對原告動手 動腳、出言辱罵、毀謗原告名譽,造成原告飽受精神折磨, 由於被告生性猜疑,亦多次至彰化原告所任職公司拍攝同事 、客戶、廠商通訊錄,甚至懷疑原告外遇而打電話騷擾原告 之同事,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已令原告倍感精神痛苦,兩造多 次商討離婚,皆因被告態度反覆致難以協議,參以本件審理 期間,被告告知原告稱其已向家事調查官表達離婚及放棄子 女監護權之意願,可知被告確實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主觀 意思,依照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兩造確已無維繫實質夫妻之 婚姻生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之親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已提出之書狀答辯 略以:原告乃因南北奔波,被告對其較疏於照顧,因此對被 告心有所不滿而已,只要兩造一有口角,原告即躲在公司宿 舍,置被告與子女於不顧,故原告實無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 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關於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9日結婚,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兩造原於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號0 樓共同居住生活,嗣結婚2 年之後,因 原告在職之公司將工廠轉移至彰化,原告獨自至彰化居住工 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則居住於原住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復主張兩造夫妻感情隔閡 已深,爭執不斷,被告生性猜疑,甚至質疑原告與被告同事 聯手陷害被告,此外,婚後家中開銷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鮮 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疏於處理家務,對未成年子女亦有 照顧不週之情事,是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家庭開支繳款單據、原告存摺明細、住 所照片、未成年子女之保單、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畫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至第33頁、第 3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弟71頁、第85頁至第223 頁),被 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細譯兩造上開手機通訊軟體之通 訊內容,兩造於私下溝通過程中對於婚姻議題確無共識,且 被告亦曾對原告提及:「你為了證明自己什麼幼稚或是污辱 家人甚至出賣家人的事你都做得出來!你是人嗎?你和畜生 有什麼兩樣?」、「在你聯手和我同事讓你老婆我被外人耍 得團團轉,出盡洋象,我已哀莫大於心死,自己的先生較聽 外人的話,那我又有什麼好說的呢?」、「可是車票錢很貴 耶,我可以不要探視嗎?我有留照片,我也不想下去受你虐 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0 頁、第115 頁), 顯與被告書狀所陳願愛護原告及子女之陳述有違,於本案中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反覆 提出書狀,表明兩造之家事得自行解決,本件並無訴訟之必 要,不必浪費司法資源,原告提起本件僅是顛倒是非、耍手 段,時間多,面子掛不住才提訴訟等情,對原告之主張未能 正面看待,語多諷刺而已;可見兩造婚姻生活多所齟齬,並 不相睦,原告上開主張各情,應非虛構。嗣因被告始終未能 到場,本院遂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本院 家事調查官106 年3 月29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本件 訴訟法院無積極處理之必要,未來通知其到院開庭,其亦不 會到庭,若原告真要離婚,被告更開心,被告也會同意離婚 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家查字第6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又可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確非虛言。綜觀上開事證,本 院審酌被告婚後對於經營婚姻生活之態度消極,致兩造隔閡 積累已久,甚而將自身職場上之問題歸咎於原告,並因此屢
屢與原告發生爭吵,致原告深感精神壓力而喪失與被告共同 生活之意欲,嗣於105 年9 月與被告正式分居,是夫妻間顯 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及互相幫助以求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與幸福,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且被告於原告攜子離家後未 積極找原告以求復合,更揚言子女可由原告監護,讓原告有 責任感,堪認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難期兩造 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屬有責,惟觀兩造婚後迄 今生活型態,原告有責之程度顯並未重於被告,是原告請求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經委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如下:
原告部分:
經濟狀況:案父為昌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約 4 萬至5 萬元,而家中之生活費用等支出均由公司負責,案 父負責案主之保險費用、幼兒園費用、就醫費用等支出,綜 合評估後,案父之經濟狀況為穩定。
居住場所:案主目前住居住地址為工廠,但案主之生活空間 與工廠為分開的各別獨立空間,且生活空間設有保全系統, 生活環境相當安全。
管教方式:社工人員觀察案父與案主之互動,案主不小心將
水壺中的水灑出來,案父未出現生氣之情緒,而是把衛生紙 遞給案主,讓案主去擦拭,教育案主自己作的事情要自己處 理;另外每天下午案父會帶案主前往鄰近公園運動至少二十 分鐘,因此評估案父之管教方式為適切。
親職功能:案父的工作時間為昌富有限公司負責人,上班時 間較為彈性,只要將公司內部業務完成即可,因此案父可立 即處理案主之相關事務,因此評估案父之親職功能良好。 家庭支持度:案父表示周五至周日會帶案主回案祖父母家, 案主自述與案祖父母互動良好,且案祖母會下廚煮案主愛吃 的玉米濃湯,也會帶案主前往商店購買玩具,因此評估案主 與案祖父母之互動關係良好;但未親訪案祖父母,對於案祖 父母是否願意協助照顧案主之意願不清楚,故家庭支持度無 法評估。
探視意願:案父表示若監護權歸屬案父行使,案母若要探視 案主,可以前往案父家探視案主;若監護權歸屬案母行使, 案父將不會前往探視案主。
案主表示希望能與案父母同住,不想與單一方生活,但卻又 向社工人員表示案父的照顧能力良好,返家候不需要整理家 務等,因此評估案主對於案父母皆有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 但案主由案父主要照顧較適切與滿足案主之需求。 綜上所述,案父之經濟狀況、居住場所、管教方式、親職功 能為良好,是為適任之監護人選;但因本次未訪談案母,對 於案母方之相關資訊皆為案父及案主所述,故本會建議鈞院 參考本會及案母方之報告後,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逕行裁決 等語。
以上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06 年2 月3 日財曦滿字第 106040062 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被告部分: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聯繫被 告進行訪視,惟被告婉拒訪視,故予以結案,有該協會106 年1 月16日助人字第1060092 號函暨所附個案工作摘要紀錄 表在卷可稽。
另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子女親權歸屬部分進行調查,經聯 繫被告後所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就監護權部分,被告明 確表示不爭取,其認為應由原告監護,讓原告有責任感,至 於其本身無論監護權如何歸屬,其均為子女之母親,故其認 為由原告行使監護權即可。就探視部分,被告表示不希望 法院介入安排,其目前每週自行前往探視子女十分順利,其 不希望法院另行強行為其安排固定之探視模式。」。以上有 如前述本院家事調查官106 年度家查字第62號調查報告存卷
可佐。
本院綜合上情及參酌上開訪視結果,認原告有行使負擔親權 之意願,在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照護環境等各方面均屬穩 定,與未成年子女間依附關係緊密,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且未成年子女受其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甲○○到庭亦 表示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反觀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多次未到庭 表示意見,復拒絕接受社工、調查官之訪視(此部分僅電話 聯繫時有所陳述),對於對爭取子女監護權一事表現消極, 致本院對其實際親職狀況無所知悉,其日後對未成年子女能 否善盡保護教養之責雖非無期待,但畢竟按現實之狀況,被 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態度僅為假日探視,並無其餘積極作 為。是以考量現狀維持(兩造分居兩處、地理上之相隔,共 同監護尚非所宜)、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願之表現,兩 造監護意願,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尚屬符合子女之較佳利益,爰此酌定之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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