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320號
債 權 人 紀信宇
債 務 人 周曹金英
債 務 人 游清源
債 務 人 黃東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周曹金英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
第4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清源、
黃東任發給支付命令,並表示游清源、黃東任為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並請求渠等連帶清償系爭支票所示之款項,惟查債
權人並未提出游清源、黃東任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之釋明文
件,復未表明請求之其他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故
債權人對游清源、黃東任請求給付系爭支票所示之款項暨其
利息,於法尚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對於游清源、
黃東任部分之聲請。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