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17號
TYDV,105,簡上,11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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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岳青 
被 上訴人 彭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縣八 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半段,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5 月6 日起至同 年9 月5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2個(下稱系爭貨櫃),以供其工 地辦公室使用,兩造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原告繼續租用系 爭土地前半段,並依約繳納租金,嗣於103年8、9月間,兩 造口頭合意更改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後半段,每月租金為 1 萬5,000 元,且於104 年3 月間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 於104 年4 月某日竟阻止上訴人取回系爭貨櫃,並擅行取走 貨櫃內之氧氣乙炔鋼瓶1 組、辦公室桌椅1 組及貨櫃屋頂烤 漆浪板43個(下稱系爭物品),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 人仍拒不返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貨櫃2 只 新臺幣(下同)11萬3,400 元(56,700元×2 )、氧氣乙炔 鋼瓶8,000 元、辦公室桌椅1 萬5,750 元及貨櫃屋頂烤漆浪 板2 萬7,950 元,合計16萬5,1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3 年8 月間違法將原承租 範圍另行出租他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貨櫃係 作為工務所用而無法變動位置,僅同意將施工材料移至系爭 土地後方,系爭貨櫃仍置放於原處(即系爭土地前半段), 故本件承租範圍原本為系爭土地前半段,尚不因被上訴人違 約一物二租之行為,即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而變更承租範圍 ,是可見兩造就系爭貨櫃所在區域,並無變更承租範圍之合 意,則上訴人承租範圍於103 年8 月間係變更為包括系爭貨 櫃所在區域及系爭土地後半段,而非僅系爭土地後半段。嗣 系爭租約於104 年3 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並無催告上訴人 取回系爭貨櫃及系爭物品(下稱系爭貨櫃等物品)之行為卻 在上訴人未積欠租金之情形下,無端於104 年3 月29日阻止 上訴人取回系爭貨櫃等,更擅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櫃等物 品侵吞,屢經上訴人催討並報警處理,但被上訴人僅承認有 取走系爭貨櫃,仍拒不返還。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兩造有合 意變更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後半段,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 拒絕而未取回系爭貨櫃等物品,並非上訴人有留置不搬之情 ,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任意處置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貨櫃、物品,其所為之丟棄處置,自屬故意侵害上訴 人財產權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前半段 ,兩造並因此簽訂系爭租約,嗣於租約到期後,上訴人口頭 續租,使用至103 年8 、9 月份,但因被上訴人斯時已將系 爭土地前半段出租他人,乃通知上訴人自行移置系爭貨櫃至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後半段,並終止系爭土地前半段部 分之租約,惟上訴人未更動貨櫃位置。又被上訴人並無阻止 上訴人搬遷系爭貨櫃,且被上訴人係委由母親彭琴棋代為收 取租金,然上訴人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尚積欠 租金8 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0條A 約定 ,將系爭貨櫃等物品當作廢棄物處理,而被上訴人請人清理 時,現場已無上訴人所述之系爭物品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5,1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於102 年5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前半段,約定租期自同年5 月6 日起至同



年9 月5 日止,每月租金為2 萬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前半 段上放置系爭2個貨櫃及物品(下稱第一份租約);兩造於 102 年9月5日第一份租約到期後,口頭約定上訴人繼續租用 系爭土地前半段。嗣於103年8、9月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系爭土地前半段另出租與訴外人甲壬營造公司,又上訴人之 系爭2 個貨櫃自102 年5 月至104 年4 月之期間內,均放置 於系爭土地前半段。兩造於103 年8 、9 月間口頭合意更改 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後半段,每月租金15,000元(下稱第 二份租約),上訴人於104 年1 月至3 月間,按時繳交每月 租金15,000元,至104 年3 月29日上訴人欲吊走系爭貨櫃起 而與被上訴人起爭執,並請警員張世忠到場處理等情,有原 審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 本院105 年7 月7 日、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 頁、第49頁)、105 年2 月23日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61 頁至第63頁)、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69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於102 年5 月5 日簽訂第一份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同年 9 月5 日,渠等於租約期滿後口頭約定繼續租賃,至103 年 8 、9 月間,渠等復約定第二份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觀諸上訴人主張:伊於102 年9 月6 日至同年12月5 日 之租金,經與被上訴人商討後,約定為6 萬元,已以支票給 付被上訴人,而同年12月6 日至103 年6 月5 日間之租金1 萬2,000 元等語,並有支票號碼YS0000000 號、AH0000000 號支票、合作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故上訴 人於第一份租約存續期間之103 年6 月5 日止均有支付租金 一情,應堪採信。另觀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第一份租約 尚積欠8 萬元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主張: 103 年6 月6 日至同年10月5 日期間共4 個月間,自來水工 程已開工,但被上訴人提供使用之土地,遭桃園縣府以違反 土地使用為由開罰伊8 萬元。因被上訴人租賃之土地無法合 法使用致使伊遭裁罰,該筆罰鍰應由租金內抵扣,伊有告知 被上訴人以罰鍰金額抵扣103 年6 月6 日至同年10月5 日期 間共4 個月之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頁),被 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以罰金扣抵租金,且上訴人確實尚未 繳納該部分租金,故上訴人就第一份租約應仍積欠被上訴人 租金8 萬元。
㈡參酌兩造於103 年8 、9 月間口頭合意更改租約標的物為系



爭土地後半段,每月租金15,000元之第二份租約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據說明如前。又觀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 地有1200坪,伊與上訴人之第二份租約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後 半段,前半段伊出租予甲壬營造公司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 自陳:(法官:被告確實有請你們將貨櫃屋搬走,是否如此 ?)是。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束,伊臨時工務所是設在系爭土 地前半段的土地。他後半段的土地太小了,伊之貨櫃擺不下 ,就跟系爭土地前半段後來的承租人協調,可不可以讓伊暫 放,最後結果該承租人也是讓伊放等語。由上訴人之自陳可 知,系爭貨櫃等物品可放置在系爭土地之前半部,此為系爭 土地前半部承租人甲壬營造公司與上訴人之約定,此約定之 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甲壬營造公司,該約定自不拘束被上訴人 ,亦不應因此而變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二份租約之租賃範 圍。由上可知,兩造第二份租約之租賃範圍並未包括上訴人 可將系爭貨櫃等物品放置於系爭土地之前半部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第20條及第22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 ,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如有留置不搬 者」,應視作廢棄論,任憑甲方(即被上訴人)處理,乙方 決不異議;…A乙方承租完須回復原狀…等文字,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正、反面)。惟查上訴人主張 :伊於104 年3 月29日要搬走系爭貨櫃等物品時,被上訴人 阻止伊搬,伊有報警處理,後來系爭貨櫃等物品就遭被上訴 人丟棄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有阻止上訴人搬走之情,然 證人即104 年3 月29日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廣興派出所警員陳世忠證稱:伊到現場時,聽到被上訴人 叫上訴人不要把貨櫃搬走,要求上訴人將租金付清後才能將 貨櫃搬走。上訴人當時堅持要把貨櫃搬走,伊叫他們兩造協 調看租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證上訴 人於104 年3 月29日確實欲搬走放置於系爭土地前半段之系 爭貨櫃等物品,而當場為被上訴人阻止屬實。被上訴人否認 上情,自不可採。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3 月底兩造終止系爭 2 份租約後,既曾欲搬走放置於系爭土地前半部之系爭貨櫃 等物品,而為被上訴人所阻止,足見上訴人並無系爭租約第 20條約定之「留置不搬」情形,準此,上訴人放置於系爭土 地之系爭貨櫃等物品自不得依上開系爭租約視為廢棄物。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將 系爭貨櫃等物品,請人用吊車載走一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見原審卷第66頁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縱有權利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貨櫃等物品當作廢棄物處理,其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對系 爭貨櫃等物品之所有權,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受有貨櫃2 個11萬 3,400 元(56,700元×2 )、氧氣乙炔鋼瓶8,000 元、辦公 室桌椅1 萬5,750 元及貨櫃屋頂烤漆浪板2 萬7,950 元( 650 元×43),合計16萬5,100 元(113,400 +8,000 + 15,750+27,950)之損害,業據提出系爭貨櫃等物品之照片 多張、購買統一發票、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 、第12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亦自認於104 年4 月將系 爭貨櫃及「相關物品」視作廢棄物,請人用吊車載走之情, 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請人清理時,現場已無上訴 人所述之系爭物品云云,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 開物品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 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有單據是102 年購買的。如果 沒有單據就是更早購買。本件請求貨櫃二支其中一個有單據 ,貨櫃裝潢運費(含稅)56,700元。另一個沒有單據,是舊 工程時期就買的,時隔過久,沒有單據。鋼瓶新台幣8,000 元只有報價單,我們只跟廠商買氣體,鋼瓶是算是租用的, 因為被丟掉,所以要賠鋼瓶的錢。辦公桌椅15,750元是102 年採購的,貨櫃屋頂烤漆浪板沒有單據,該浪板是我們自己 安裝在貨櫃上等語。本院斟酌系爭貨櫃等用品購買迄今已隔 多年,上訴人於購買時實無從預料系爭貨櫃等物品忽遭遭被 上訴人作為廢棄物丟棄,而預留購買單據,應認上訴人欲提 出全部購買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並衡酌系爭貨櫃等物品之原 價值、已使用期間、使用年限並計算折舊,認損害金額以4 萬7,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 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0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同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 ,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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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