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6年度,9號
SCDV,106,家親聲抗,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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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阮建荃 
相 對 人 張嘉妤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
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一 女阮淓,並經抗告人認領。因相對人耽溺於下午茶、SPA 瑜珈等享受及卜卦算命靈修課程,忽略家庭小孩,致與聲請 人爭吵不斷而分手。相對人旋即棄幼女於不顧,搬離兩造住 處,僅偶與女兒聯絡見面,至今未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9年6月1日起至105年10月止代 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相對人 自裁定日起至本件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6日 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阮之扶養費12,837元,如 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審經調查後以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且抗告人到庭表示本件未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2,000元 ,再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本件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照顧等 情,認相對人應分擔之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3分 之1,而諭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陳每月所需費用12,000元實乃12,837元之口誤。 因相對人未分擔扶養費,又一再迴避,未到庭答辯,抗告 人一時思緒紊亂所致。
抗告人之收入雖為相對人之3倍,但需負擔4口之家,相對 人則無需負擔任何家計,且有工作能力,相較之下,抗告 人之經濟條件未必較相對人寬裕。且本件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同住,所為勞力之花費亦可認為係扶養費之一部,故 請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每人月消費25,67 5元之客觀需求,由兩造平均分擔本件未成年女之扶養費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12,837元。 依上開計算標準,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976,440 元【計算式﹕(12837×76)+(12837×2/31)=976440】, 故自99年6月至105年10月共代墊958,073元。



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本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2,837元;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976,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民法第106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4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復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 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件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無婚姻關係下所生,相對人為其 母親等節,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9頁),依前揭 說明,相對人自應對本件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5年5月間離家迄今未曾支付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墊付等情,未據相對人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自堪信為真, 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9 年6月至105年10月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 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雖難為列舉的計算,惟抗告人於原審業已表明本件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2,000元(原審卷第43頁反面 )。雖其陳稱係12,837元之口誤,然觀之抗告人於原審 詢問「阮淓每月所需生活費約為若干?」答稱「大約 壹萬多元,連房租的攤提進去,我以臺灣平均消費水準 。房子是我自己的,但我認為那也是我付出的成本。」 原審復問「一萬多是多少?」抗告人表示「孩子的生活 費連同房租攤提是計算為12,000元。」(均見原卷第43



頁反面),是抗告人尚將其所有之房屋以本件未成年子 女須支付房租一併計算至其所需之生活費用內,顯見其 已先行計算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後始表示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為12,000元,難認有口誤之情 ,抗告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是認本件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12,000元。
4.另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每月底薪20,000元,加計先行借 予他人款項收取之利息,每月平均收入約5至7萬元(原 審卷第44頁)。而依原審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抗告人103年度總收入為951,287元、10 4年度則為455,614元,另有土地、房屋、投資、汽車等 價值合計1,106,390元;相對人103年度總收入為31,292 元、104年度則為7,000元(原審卷第28至38頁),惟相 對人(62年1月17日生)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且 其之前曾投保勞保,最高投保金額為25,200元,有勞保 投保資料足參(原審卷第46頁),故認相對人每月應有 獲取25,200元之能力。則依前述,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高 於相對人約略3倍。惟本件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照顧, 所為勞力、心力之支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抗 告人雖稱其有一家四口須負擔,然其並未提出其配偶有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則其配偶自應負擔其個人與另一名子女部分之生活所需 ,抗告人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是以,本院綜合兩造 經濟能力、抗告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等情狀 ,認兩造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3 分之2,相對人負擔3分之1,應屬公允。故相對人應負 擔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4,000元【計算 式﹕12000×1/3=4000】。
5.則抗告人自99年6月起至105年10月2日止(本件抗告人 於105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收文章附於本 件聲請狀上,原審卷第2頁,故代墊之扶養費算至提起 本件聲請之前一日)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為304,258 元【計算式﹕(4000×76)+(4000÷31×2)=30425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4,000元,已 如上所述,故相對人應自105年10月3日起按月支付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予抗告人代收管理使用。又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本件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止 乙節,查年滿20歲為成年人,為民法第12條所明定。而成 年人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此觀民法第13條第2項之反面



解釋自明,故成年人既能以獨立之行為負擔法律上之責任 ,解釋上亦應有謀生能力。抗告人未能證明本件未成年子 女於年滿20歲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繼續受扶 養之權利(民法第1117條第1項),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大學畢業止,難認有據。故相對人 應負擔扶養費至本件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方屬適法 。
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04,2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 105年10月17日寄存於警機關,有送達回證可參,原審卷 第14頁,故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本件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本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4,000元,如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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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