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阮建荃
相 對 人 張嘉妤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
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一 女阮淓,並經抗告人認領。因相對人耽溺於下午茶、SPA 瑜珈等享受及卜卦算命靈修課程,忽略家庭小孩,致與聲請 人爭吵不斷而分手。相對人旋即棄幼女於不顧,搬離兩造住 處,僅偶與女兒聯絡見面,至今未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9年6月1日起至105年10月止代 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相對人 自裁定日起至本件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6日 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阮之扶養費12,837元,如 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審經調查後以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且抗告人到庭表示本件未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2,000元 ,再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本件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照顧等 情,認相對人應分擔之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3分 之1,而諭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陳每月所需費用12,000元實乃12,837元之口誤。 因相對人未分擔扶養費,又一再迴避,未到庭答辯,抗告 人一時思緒紊亂所致。
抗告人之收入雖為相對人之3倍,但需負擔4口之家,相對 人則無需負擔任何家計,且有工作能力,相較之下,抗告 人之經濟條件未必較相對人寬裕。且本件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同住,所為勞力之花費亦可認為係扶養費之一部,故 請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每人月消費25,67 5元之客觀需求,由兩造平均分擔本件未成年女之扶養費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12,837元。 依上開計算標準,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976,440 元【計算式﹕(12837×76)+(12837×2/31)=976440】, 故自99年6月至105年10月共代墊958,073元。
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本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2,837元;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976,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民法第106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4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復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 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件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無婚姻關係下所生,相對人為其 母親等節,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9頁),依前揭 說明,相對人自應對本件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5年5月間離家迄今未曾支付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墊付等情,未據相對人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自堪信為真, 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9 年6月至105年10月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 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雖難為列舉的計算,惟抗告人於原審業已表明本件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2,000元(原審卷第43頁反面 )。雖其陳稱係12,837元之口誤,然觀之抗告人於原審 詢問「阮淓每月所需生活費約為若干?」答稱「大約 壹萬多元,連房租的攤提進去,我以臺灣平均消費水準 。房子是我自己的,但我認為那也是我付出的成本。」 原審復問「一萬多是多少?」抗告人表示「孩子的生活 費連同房租攤提是計算為12,000元。」(均見原卷第43
頁反面),是抗告人尚將其所有之房屋以本件未成年子 女須支付房租一併計算至其所需之生活費用內,顯見其 已先行計算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後始表示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為12,000元,難認有口誤之情 ,抗告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是認本件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12,000元。
4.另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每月底薪20,000元,加計先行借 予他人款項收取之利息,每月平均收入約5至7萬元(原 審卷第44頁)。而依原審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抗告人103年度總收入為951,287元、10 4年度則為455,614元,另有土地、房屋、投資、汽車等 價值合計1,106,390元;相對人103年度總收入為31,292 元、104年度則為7,000元(原審卷第28至38頁),惟相 對人(62年1月17日生)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且 其之前曾投保勞保,最高投保金額為25,200元,有勞保 投保資料足參(原審卷第46頁),故認相對人每月應有 獲取25,200元之能力。則依前述,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高 於相對人約略3倍。惟本件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照顧, 所為勞力、心力之支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抗 告人雖稱其有一家四口須負擔,然其並未提出其配偶有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則其配偶自應負擔其個人與另一名子女部分之生活所需 ,抗告人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是以,本院綜合兩造 經濟能力、抗告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等情狀 ,認兩造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3 分之2,相對人負擔3分之1,應屬公允。故相對人應負 擔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4,000元【計算 式﹕12000×1/3=4000】。
5.則抗告人自99年6月起至105年10月2日止(本件抗告人 於105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收文章附於本 件聲請狀上,原審卷第2頁,故代墊之扶養費算至提起 本件聲請之前一日)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為304,258 元【計算式﹕(4000×76)+(4000÷31×2)=30425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4,000元,已 如上所述,故相對人應自105年10月3日起按月支付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予抗告人代收管理使用。又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本件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止 乙節,查年滿20歲為成年人,為民法第12條所明定。而成 年人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此觀民法第13條第2項之反面
解釋自明,故成年人既能以獨立之行為負擔法律上之責任 ,解釋上亦應有謀生能力。抗告人未能證明本件未成年子 女於年滿20歲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繼續受扶 養之權利(民法第1117條第1項),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大學畢業止,難認有據。故相對人 應負擔扶養費至本件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方屬適法 。
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04,2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 105年10月17日寄存於警機關,有送達回證可參,原審卷 第14頁,故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本件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本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4,000元,如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