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阮寶玉
代 理 人 李昇璋
相 對 人 陳鳳英
關 係 人 李昌憲
代 理 人 李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昆俐(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乙○○(女,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甲○○(男,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李昆俐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李昆俐同居之 祖母,未成年人李昆俐之生父李昇龍與生母即相對人丙○○ 於民國98年3月17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父親李昇龍單獨任之,嗣李昇龍於106年2月23日歿 ,而相對人丙○○自與李昇龍離婚後對未成年人李昆俐甚少 聞問,並已再婚,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是相對人丙○○顯 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合先敘明 。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丙○○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全 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 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 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 經准許,則相對人丙○○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及聲請人乙○○為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前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其等長 期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現亦有高度意願欲繼續扶養照顧,揆 諸上開條文規定,關係人甲○○及聲請人乙○○即為未成年 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 問題,惟為杜爭議,本院仍在主文內諭知。又依上開民法第 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乙○○及關係人甲○○應待本件 裁定確定,於知悉其成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