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737號
PCDV,105,婚,73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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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37號
原   告 鄭俐君 
被   告 馮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馮智瑄(男,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馮智瑄 (103年4月17日生),被告於兩造結婚後自103年3月1日起 無故離家,迄今與原告均無任何聯絡已逾2年,原告生產未 成年子女馮智瑄之過程也是由原告母親陪同一起到醫院,兩 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且無法回復,並應歸責於被告,爰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 離婚,爰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馮智瑄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7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馮 智瑄(103年4月17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即無顧離家,完全無法聯繫 ,導致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等情,業據提出106年6月6日 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傅美津到庭證稱:兩造婚後伊都沒看過被告,結婚後也沒同 住,不知道為何兩造婚後沒同住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 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查被告於兩造婚後未逾1個月即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 告連絡,被告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完全無任何 聞問,任由原告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 盡為人夫、人父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 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 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 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未與原告 共營夫妻生活,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馮智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4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怡 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 為有理由,自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



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兩造所生之子馮智瑄(103年4月17日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 年人,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堪予認定。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馮智瑄,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 議略載:
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經 濟狀況穩定,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及就學所需費 用;原告與母親關係良好,其母親未來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原告之非正式社會支持系統穩定;原告目前非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因原告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探視 期間皆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仍以原告為重要 依附對象,且原告能清楚陳述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個性 及需求,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所有費用亦由原告負擔。綜 上評估原告具有適足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依據原告陳述,原告每月會安排1至2次,每 次3至4天的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其餘時間則以電話聯絡為 主,因此原告每月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較有限,評估原 告較不具備足夠之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評估:實地查訪原告住處,原告居住社區生活機能 良好,且室內居家環境適宜,評估整體照護環境良好。 親權意願評估:依據原告陳述,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尚未出生 即離家失聯至今,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原告提供經濟 所需,由被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則定期探視未成 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因原告經濟狀況穩定 ,且有娘家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原告希冀能單獨行使親權, 扶養未成年子女長大。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高度監護意



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
教育規劃評估:依據原告陳述,原告會依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提供學習機會,評估原告具備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7個月,尚 無完整語言表達能力。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情 緒穩定,在原告陪同在旁時,能安心自行玩耍,而在原告欲 離開身旁時,則能主動表達希望原告陪伴之想法,以原告為 重要依附對象。
綜合上述,原告具備適足親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具高度監 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以原 告為重要依附對象,目前亦由原告支付未成年子女所有費用 ,而被告則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離開,未曾負擔扶養責任 ,故依據幼年從母原則及維持現狀原則,評估原告具備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次訪視未能訪視被告,無 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 ,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05年11月26日晟台護字第105068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可參。
3、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馮智瑄近3歲,正值幼 兒成長時期,亟需親人貼近之關懷、照顧及教養,而馮智瑄 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提供主要經濟支援,並定期探視馮智瑄 ,原告雖非主要照顧者,然與馮智瑄仍培養並產生深厚之情 感依附關係;而被告不曾對未成年子女聞問或關心,是被告 自不適宜擔任馮智瑄之親權人;復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馮智 瑄於訪視時均觀察到其以原告為情感依附對象,故本院審酌 兩造之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支持系統及子女照顧現況 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馮智瑄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馮智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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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