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信柔
原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蔡郁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 理 人 邵京生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共設施瑕疵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下列先位聲明 部分之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 林政易,嗣變更為甲○○,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 訟,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已受領附表一所示中和區捷運段 2257建號、2258建號、2259建號、2260建號、2261建號、22 62建號等「南方之星」社區共用部分之交付。(二)確認附 表二即被告103年2月25日(103)南管第0005號函所示之公共 設施未改善缺失不存在。(三)被告應出具已受領「南方之 星」社區公共設施之證明書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已受領附表一所示中和區捷運段 2257建號、2258建號、2259建號、2260建號、2261建號、22 62建號等「南方之星」社區共用部分之交付。(二)確認附 表二即被告103年2月25日(103)南管第0005號函所示之土建 項目:第1項、第2項、第16項、第32項、第39項、第42項、
第43項、第45項。機電項目:第3項、第4項、第6項、第7項 、第8項、第9項、第10項、第11項、第15項、第16項、第18 項、第20項、第21項、第22項、第23項、第24項等之公共設 施未改善缺失不存在。(三)被告應出具已受領「南方之星 」社區公共設施之證明書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闡釋甚詳。
2、原告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原告公司)係捷運南勢角站共構宅「南方之星」 區分所有建物之實質起造人,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參見原證1號)後,即在100年12 月將附表一所示中和區捷運段2257建號、2258建號、2259 建號、2260建號、2261建號、2262建號等「南方之星」社 區共用部分交予住戶(管委會)管領使用(參見100年12 月12日南方之星公設移交清冊;原證2號),復陸續與被 告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進行多次公共 設施(設備)及財務清冊之點交程序,惟被告屢以尚有公 設缺失為由,要求原告進行改善。嗣原告公司根據被告指 稱缺失悉數改善後,通知被告進行複驗程序,詎被告竟不 予理會,復以改選管委會後,重行認定土建與機電部分之 公共設施(設備)尚有缺失為由,不願偕同原告辦理後續 之點交、驗收程序,致令原告迄今仍未能取得被告管委會 出具受領點交社區公共設施之「證明」,影響原告據向捷 運聯合開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發還「 履約保證金」之權益甚巨。
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所載聲明, 核與本件訴訟聲明之內容迥然不同;足見被告引用前開判 決謂本件第二項聲明不具備確認利益乙事,應屬誤會: (1)被告前於103年12月1日民事答辯二狀引用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參見被證9號),主張本件第
二項訴訟聲明不具備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云云。惟,姑不論 前開士林地院第一審判決之上級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745號判決;原證19號),核已准許追加訴 訟,判命(被上訴人)管委會應依民法第324條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款規定,將管委會確已受領社區公共設備 之移交證明文件交付予起造建商(類似本件第三項訴訟聲 明)。實則,該另案在第一審法院之訴訟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將…『極上之 湯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完成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管線進行檢測,功能正常無誤 移交給被告」云云,核與本件第二項聲明所載內容迥然不 同,即無比附援引之理。
(2)況即便前開士林地院判決係從房地買賣契約的角度觀察, 認為私法上對於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 設備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爭議者,應為個別爭議之買方(即 個別住戶),而非管委會。然就本件而言,原告先位之第 二項聲明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係被告管委會103年2月25 日(103)南管第0005號函(參見原證8號)告覆原告公司之70 項(土建部分、機電部分)缺失之不存在;有鑑於前開10 3年2月25日(103)南管第0005號函為被告管委會所製作, 且影響原告之合法權益甚巨,原告公司自得提起確認訴訟 ,請求除去私法上地位不明確之危險。
(4)承上可知,本件先位之第二項聲明所載「確認附表二即被 告管委會103年2月25日(103)南管第0005號函所示之公共 設施未改善缺失之不存在」,確有釐清原告私法上(權益 )地位不受侵害之確認利益,尚祈鑑核。
4、綜上所述,被告管委會空言指稱「南方之星」社區公共設 施迄今仍有附表二所示缺失,拒不配合辦理驗收、點交程 序,致使原告受有不得即時受領「履約保證金」之侵害, 即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訴訟。
(二)本件社區住戶自100年12月即已進駐本社區大樓、使用社 區公共設施迄今長達六年之久,足見被告管委會確已實質 受領附表一所示中和區捷運段2257建號、2258建號、2259 建號、2260建號、2261建號、2262建號等社區共用部分: 1、基礎事實:
(1)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11)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 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 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 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 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 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 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則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 會負有受領點交、驗收社區公共設施(設備)之法定義務, 且應在管委會成立7日內會同主管機關,踐履前開公共設 施(設備)之驗收及點交程序。
(2)如前述,本件「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早在數年前即 已成立,原告公司亦自100年12月起(參見原證2號),即將 社區2257建號、2258建號、2259建號、2260建號、2261建 號、2262建號等共用部分交予管委會(連同住戶)管領使用 ,復陸續與被告管委會進行多次公共設施(設備)之點交程 序。嗣被告管委會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提出相關點交完成後之缺失改善,原告公司亦已悉數改善 完成,並分別於101年8月8日、9月21日及10月19日以101 永字第0179號(參見原證3號)、0204號(參見原證4號)及02 19號(參見原證5號)函通知被告進行複驗,且在101年8月2 7日將11冊修繕成果報告交付被告簽收無訛(參見原證6號) 。詎被告後續即藉口改選管理委員為由拒絕辦理查驗,致 使點交程序延宕至今。
(3)後續,被告管委會又在102年11月21日來函(參見原證7號) 表示:「…社區設備尚有土建123項、機電50項、消防34 項缺失尚未驗收確認,將於近期通知原告協商辦理各項點 、移交事宜」云云。為此,兩造當事人於103年1月12日、 1月16日針對土建及機電部分偕同進行會勘,遂經被告管 委會以103年2月25日(103)南管第0005號函(參見原證8號) 告覆:「…土建部分1月12日共會勘96項,確認已改善50 項,未改善46項(內容詳如附件1)」、「機電部分1月16日 共會勘50項,確認已改善26項,未改善24項(內容詳如附 件2)」、「消防部分待消檢缺失報告確認後再發函告知貴 公司」、「依本會第三屆第9次管委會決議,以上確認改 善項目即視為驗收」等語。意謂除消防部分外,被告管委 會認為尚有土建、機電部分等70項公設缺失未驗收完成。 (4)惟前開消防部分,原告公司早於102年5月7日至6月30日,
即已分七次與被告管委會辦理確認無誤。其餘被告所謂未 改善部分,實則容有誤會,洵無瑕疵,亦非缺失。為此, 原告公司曾委請務實法律事務所以103年4月8日務實發文 字第37號函(參見原證9號)附具表格逐項說明,請求被告 管委會於文到七日內釐清,派員與原告偕同辦理驗收,否 則視為同意已無缺失並驗收。惟被告管委會未予置理,原 告遂再行發函(參見務實法律事務所103年5月27日務實發 文字第61號函;原證10號)催告,仍未獲善意回應,爰提 起本件訴訟。
2、南方之星社區住戶達千戶以上,社區住戶自100年12月交 屋、進駐迄今亦長達六年之久,豈有可能一天不使用「電 梯」、「樓梯間」、「垃圾處理室」等社區共用部分;足 見被告管委會確已實質受領附表一所示中和區捷運段2257 建號、2258建號、2259建號、2260建號、2261建號、2262 建號等社區共用部分,委無疑義:
(1)本件「南方之星」社區大樓之公共設施,係登記為附表一 所示中和區捷運段2257建號、2258建號、2259建號、2260 建號、2261建號、2262建號等六個社區共用部分,依案附 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證12號)所示,該共用部分之內容, 均為社區住戶生活不可或缺之「門廊」、「通風口」、「 機房」、「水箱」、「管道間」、「發電機室」、「污水 機房」、「消防機房」、「電梯間」、「水箱」、「電梯 機房」、「消防水池」、「電表箱」、「垃圾處理室」、 「台電配電廠室」、「梯廳」、「電扶梯」、「電梯」、 「樓梯間」、「排煙室」、「通風口」、「排風機房」等 必要公共設施。
(2)據此,倘被告管委會未曾實質、管領使用上揭社區共用部 分,何以社區住戶得以自100年12月開始進駐本社區大樓 、使用社區公共設施長達六年之久?要言之,「南方之星 」社區住戶長年來居住使用之事實,本身即為原告公司確 已將社區公設交付被告管委會管領使用之最有力證據,而 此顯著、眾所周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 定自得作為鈞院判斷之基礎。
3、本件在履行買賣契約交屋時,社區住戶均已各別與原告公 司簽立「交屋資料收執表」、「交屋證明單」、「南方之 星聯合開發大樓點交清冊單」等文件在案,復可充分佐證 確有此實質受領之事實:
(1)根據鈞院諭示,本件仍應回歸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認定房 產交付與否;南方之星聯合開發大樓前於100年4月15日獲 致核發使用執照、同年9月13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後,隨即開啟逐一交屋(予住戶)之程序,此有當時原 告公司與個別住戶簽立之「交屋資料收執表」(原證15號) 、「交屋證明單」(原證16號)、「南方之星聯合開發大樓 點交清冊單」(原證17號)等文件可稽。
(2)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用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 第1項之規定。根據前開「交屋資料收執表」(參見原證15 號),原告公司交付予住戶之建物所有權狀(原證18號), 除已登記專有部分外,當然包括記載2257建號等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比例,此係區分所有建物之一體化處分法則之 必然結論,自難謂社區住戶獲致專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與交 付後,未及於對應之共用部分。
(3)況如前述,個別主建物(專有部分)不可能脫離社區共用 部分而單獨存在,倘社區住戶(管委會)迄今仍未受領附 表一所示2257建號、2258建號、2259建號、2260建號、 2261建號、2262建號共用部分之交付,則區分所有建物之 正常功能如何發揮?又何以社區住戶能夠使用運作相關設 施迄今長達六年之久?從而可知,本件原告公司確已核實 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專有部分(連同共用部分)交付 予社區住戶無訛;亦即,被告管委會已依法接收、管領使 用社區共用部分,洵為當然之理。
4、況,本件既經原告合法催告踐履驗收、點交程序,詎被告 管委會拒不履行、拖延迄今,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 148條第2項等規定,亦應認為被告管委會已受領社區共用 部分之交付: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係 民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及「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 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 ,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 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 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民法第101條 第1項、第14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 民事判決(參見原證11號)均闡釋綦詳。
(2)姑不論原告公司自100年12月起(參見原證2號),即已將公 共設施(設備)交予管委會(連同住戶)管領使用,實則被告 拖延迄今,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應在成立7日 內踐履驗收、點交程序之法定義務,核已長達六年之久, 顯然逾越通常檢查時間,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亦即,被告 管委會恣意不配合辦理驗收、點交程序,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條件成就,應認最遲在前開103年4月8日函(參見原證 9號)送達被告管委會之催告期滿後,條件業已成就。 5、綜上可知,本件被告管委會確已實質受領附表一所示中和 區捷運段2257建號、2258建號、2259建號、2260建號、22 61建號、2262建號等社區共用部分,洵為明確有據。復依 庭囑,提呈原告公司與被告管委會自100年12月6日起,陸 續針對本件各項目公共設施交付予被告管委會管領、使用 之簽收表單,彙整如附表四,供鈞院參閱;茲因前開被告 管委會簽收之文件資料,各項目公共設施所涉細項文件達 數千頁之多,遂先提出各項經被告管委會簽收之簽收單, 詳如原證51號-原證74號所示。
(三)原告否認在100年12月交付公設予被告管委會時,即有附 表二即被告103年2月25日(103)南管第0005號函所示之未 改善缺失;被告管委會斷不可將六年來社區公設交付予住 戶使用後之損耗、維修,強令原告負責: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 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 闡釋甚詳。準此,原告既已嚴正否認在100年12月交付公 設當時、有附表二即被告103年2月25日(103)南管第0005 號函所示之未改善缺失,被告管委會自應就此擔負積極舉 證之責,否則應予敗訴判決。
2、100年12月將社區公設交予被告管委會後,辦理測試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係被告管委會自行委任, 被告管委會即應接受當時之檢驗結果,不得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製作之鑑定報告以外,復又事後自 行提出檢驗當時不存在之「未改善缺失」。準此,對照附 表三所示,被告管委會事後自行提出、非原本SGS項目之 「未改善缺失」,土建項目達15項、機電項目亦有22項之 多,原告否認此公設缺失在移交時即已存在,被告管委會
不應將社區公設交付予住戶使用後之損耗、維修,強令原 告負責:
(1)被告管委會103年2月25日以(103)南管第0005號函雖指稱 有70項(土建部分、機電部分)未改善缺失云云。惟,後 續在103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狀之附表三「南方之星管委 會主張之機電缺失項目」,業經被告管委會自承機電部分 編號9、22等項目已改善完成;是以,被告管委會主張之 公設缺失(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公司仍否認有缺失)僅剩 下68項(70-2=68),先予敘明。
(2)細究前揭68項公設缺失,其中合計有土建部分15項、機電 部分22項(合計37項)非SGS公司在驗收時提列之缺失項 目,而係被告管委會在接管「共用部分」(公共設施)後 ,逕以102年4月9日(102)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主張 。惟,原告公司早在100年12月12日,即已將社區2257建 號、2258建號、2259建號、2260建號、2261建號、2262建 號等共用部分交予被告管委會(連同住戶)管領使用(參 原證2號),迄今已長達六年之久;從而可知,被告管委會 事後(102年4月9日)所謂有37項公設缺失(非SGS提列項 目)云云,縱認有此事實(此為假設語氣;被告管委會仍 負有舉證之責),亦不排除係一段時間使用後之設備(功 能)耗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被告管委會 自行養護、維修,豈有強令原告公司負責之理?爰將所涉 項目列示如下:
①土建部分:編號1、2、3、4、5、32、34、36、39、40 、41、42、43、44及45,共計15項。 ②機電部分:編號1、2、3、4、5、6、7、8、10、11、12 、13、14、15、16、17、18、19、20、21、23及24,共 計22項。
(3)是以可知,對於前開37項公設缺失(瑕疵)之有無、係否 在移交時即已存在等事?被告管委會均應舉證以實其說, 否則應不得恣意歸責原告公司,致使原告公司蒙受長期無 法辦竣公設點交之損失。
3、況且,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提出相關點 交完成後之缺失改善,原告公司均已悉數改善完成,並分 別於101年8月8日、9月21日及10月19日以101永字第0179 號(參見原證3號)、0204號(參見原證4號)及0219號(參見 原證5號)函通知被告進行複驗,且在101年8月27日將11冊 修繕成果報告交付被告簽收無訛(參見原證6號)。復可充 分證明,本件並無附表二即被告103年2月25日(103)南管 第0005號函所示之未改善缺失,敬請鑑核。
4、依據本件南方之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可知,廣 告DM僅具有參考示意功能,仍應以實際交付之公設為準; 詎被告管委會仍執廣告DM圖示,主張交付公設有與圖示不 相符之缺失,要屬無據:
(1)依被告管委會103年2月25日(103)南管字第0005號函(參原 證8號)所示,被告管委會主張土建部分之公共設施(土建 部份編號6至29)計有24項與廣告DM不符之缺失云云。 (2)惟按「第廿三條:本約之認知甲、乙雙方充份瞭解並同意 本房地各項買賣條件、社區公共設施和銷售人員承諾事項 ,均已明列於本契約中,一切權利義務,皆以本約之約定 為準,甲方不得做契約以外之要求。」係本件南方之星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原證20號) 之規定。可知,兩造當事人已有明文約定以買賣契約書作 為一切權利義務遵循之準據,再無引用廣告DM請求之空間 可言。
(3)況被告管委會自行提出之廣告DM復已明確記載「參考示意 圖,建設公司保留相關修改之權利」(參見被告103年10月 21日民事答辯狀之附表2第5頁)等語。觀諸前開廣告示意 圖僅具有「示意」性質,兩造復未在契約條款內記載應提 供沙發、桌椅、置物櫃之數量(項目);詎被告管委會刻意 忽略原告公司已在社區公共空間提供之諸多公用設備,竟 仍引伸廣告DM之圖示作為請求主張,核已悖離兩造約定, 應不得拘束原告公司。
(4)退步言之,縱認前開被告管委會提出之廣告DM圖示有拘束 原告公司之效力(此為假設語氣);惟從契約相對性之角度 來看,亦應係各別住戶對原告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 ,在判決確定後,原告公司方有給付之必要。亦即,在前 開給付義務確定前,原告公司尚無給付義務可言,復可凸 顯被告管委會逕自主張係已受領共用部分(公共設施)之未 改善缺失,顯然於法無據。
5、綜上可知,原告否認在100年12月交付公設予被告管委會 時,即有附表二即被告103年2月25日(103)南管第0005號 函所示之未改善缺失。鑑於社區住戶已長期使用社區公設 達六年之久,足見被告管委會欲將歷年來公共設施之損耗 、維修,強令原告負責,洵為無理;另關於被告管委會10 3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南方之星社區管委會主張 之土建缺失項目)、附表3(南方之星社區管委會主張之土 建缺失項目)之回應說明,原告公司業將全數事證及理由 彙整如附表三,請鈞院一併參閱。
(四)被告管委會既已實質受領第一項聲明所示之社區公共設施
,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32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出具已受領「南方之星」 社區公共設施之證明書:
1、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 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 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 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 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 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民法第324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如前述,附表一所示中和區捷運段2257建號、2258建號、 2259建號、2260建號、2261建號、2262建號等社區共用部 分,既已實質交付被告管委會受領無訛,則原告自得援引 民法第32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管委會應出具已受領「南方之星」社區公共設施之 證明書予原告,而有第三項聲明所示請求。
(五)備位聲明部分:
1、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附表二「公共設施未改善缺失 」共計有70項(土建部分46項、機電部分24項),除了機 電部分第9項「1樓1號大廳櫃臺天花板內燈具旁排水管漏 水」業經被告管委會自行確認改善完成外,其餘經鈞院囑 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先後兩次「鑑定」、「補充鑑 定」後,核已確認下列項目,尚無被告管委會103年2月25 日(103)南管字第0005號函(參見原證8號)之「公共設施未 改善缺失」情事(其餘項目不代表原告公司即承認有瑕疵 ,詳後述)。據此,倘鈞院審酌後,認為本件100年12月 交付公設予被告管委會時,仍有部分未改善缺失,原告亦 以備位聲明之方式,請求確認附表二即被告103年2月25日 (103)南管第0005號函下列項目之公共設施未改善缺失不 存在:
(1)土建項目:
①編號1:「預留污水管線未穿出連續壁、爾後無法銜接 下水道系統」→並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未改善缺失:依 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業已認定本項「 …是按照主管機關核定圖說施作;與主管機關核定圖說 之比較結果相同。」(參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頁倒數 第12列以下),即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瑕疵或缺失。 ②編號2:「I棟17、18、19樓無設計冷氣室外機裝設位置
(各面皆為玻璃帷幕)。」→並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未 改善缺失:依據公會補充鑑定結果,業已認定本項「(1 )因未設計冷氣室外機裝設位置,故無法判定係在個別 住戶之專有空間或共有空間範圍內。(2)是按照主管機 關核定圖說施作;與主管機關核定圖說之比較結果相同 。」(參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頁倒數第8列以下),即 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瑕疵或缺失。
③編號16:「I棟2樓兒童遊戲區與DM不符。」→並無可歸 責原告公司之未改善缺失:依據公會第一次鑑定結果, 業已認定本項「同15(問題重複)」(參見第一次鑑定 報告書第4頁倒數第10列以下)。即被告管委會將同一 問題重複主張2次,自應予釐正。
④編號32:「A棟貨梯旁花圃區座位下方崁壁燈脫落。」 →並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未改善缺失:依據公會補充鑑 定結果,業已認定本項「(1)未編入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號共用部分之範圍內。(2)無法判定脫落 原因。」(參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11列以下)。 況,建築機電設備本屬耗材,皆須使用者經常維護,尤 其燈具設備更需縮短維護時間。有鑑於本項早在100年 12月前後即已移交予社區住戶使用,迄今長達5-6年之 久,自應由被告管委會擔負維護、管理之責。
⑤編號39:「3樓櫃檯前黑色大理石空心晃動。」→並無 可歸責原告公司之未改善缺失:依據公會第一次鑑定結 果,業已認定本項「石材無空心及晃動情形」(參見第 一次鑑定報告書第6頁倒數第12列以下)。
⑥編號42:「地下停車場入口防水閘門高低差影響車體安 全。」→並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未改善缺失:依據公會 第一次鑑定結果,業已認定本項「現況防水閘門底至鋪 面磚頂淨高左側約5.5cm,中間約4.2cm,右側約4.6cm ,防水閘門高低差已鋪設塑膠墊片改善,應不影響車體 安全。」(參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6頁倒數第6列以下) 。即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瑕疵或缺失。
⑦編號43:「車道斜坡震動路面設計不良,車輛行駛震動 嚴重造成人員極度不舒服感(B1F、B2F上下震動更嚴重 )。」→並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未改善缺失:依據公會 第一次鑑定結果,業已認定本項「車道斜坡震動路面係 提醒駕駛減速慢行,設計應屬合宜。」(參見第一次鑑 定報告書第7頁第1列以下)。即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瑕 疵或缺失。
⑧編號45:「各棟一樓外圍花台雨後嚴重積水,下雨天造
成環境髒亂與植樹生長不良問題。」→並無可歸責原告 公司之未改善缺失:依據公會補充鑑定結果,業已認定 本項「(1)未編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共 用部分之範圍內。(2)其發生原因經研商應屬維護不當 所致。」(參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頁倒數第5列以下)。 是以可知,原告公司交付後,被告管委會維護不當導致 之積水、髒亂等問題,應不得歸責於原告公司。 (2)機電項目:
①編號3:「編號12、13、27、28電梯啟動及停止時有巨 大機械撞擊聲、行進間有鋼索、馬達運轉聲及不正常音 壓。」→並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未改善缺失:依據公會 第一次鑑定結果,業已認定本項「啟動及停止時並無巨 大機械撞擊聲,行進間有鋼索、馬達運轉聲音屬於正常 音壓範圍。」(參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3列以下) ,即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瑕疵或缺失。
②編號4:「電梯隔音不佳,無法阻隔噪音,嚴重影響住 戶睡眠品質。」→並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未改善缺失: 依據公會第一次鑑定結果,業已認定本項「…建築執照 當時並無低頻噪音相關規定。」(參見第一次鑑定報告 書第8頁第11列以下),即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瑕疵或缺 失。
③編號6:「3樓公廁(尤其電影院)異味嚴重,已定期灌 水依然無效請查明原因並處理。」→並無可歸責原告公 司之未改善缺失:依據公會補充鑑定結果,業已認定本 項「…係屬於使用後造成之瑕疵。」(參見補充鑑定報 告書第7頁第12列以下),即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瑕疵 或缺失。
④編號7:「I棟公廁有異臭味且通風管路依圖面只到19樓 ,未將管道間至頂樓打通,無法將廢氣排出,造成整棟 大樓異味(異臭味除改善通風外應改善馬桶)多處公廁 馬桶改善後都比較沒異臭味。」→並無可歸責原告公司 之未改善缺失:依據公會第一次鑑定、補充鑑定結果, 業已認定本項「依據原告公司提供之改善項目及內容, 馬桶縫隙已水泥加強密封,可以改善臭味散逸,第三次 現勘時幾乎無異味。」(參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9頁第 12列以下)、「…再次鑑定當日於男女廁所及外部走廊 已無氣味,但因先前男、女廁氣味問題,管委會均未開 放公區廁所使用,已造成使用上之瑕疵。」(參見補充 鑑定報告書第7頁倒數第6列以下),即無可歸責原告公 司之瑕疵或缺失。況且,依工程實務可知,汙排水管路
內長期未使用,容易導致其乾沽而使臭味溢出,此自應 被告管委會自行維護改善。
⑤編號8:「地下室公廁有異臭味,請比照3樓公廁馬桶改 善方式進行改善。」→並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未改善缺 失:依據公會第一次鑑定、補充鑑定結果,業已認定本 項「依據原告公司提供之改善項目及內容,馬桶縫隙已 水泥加強密封,可以改善臭味散逸」(參見第一次鑑定 報告書第9頁倒數第11列以下)、「…原告公司已雇工 使用水泥再行固定。」(參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1 列以下),即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瑕疵或缺失。況且, 社區住戶使用該地下室公廁迄今已長達5-6年之久,自 應由被告管委會自負維護、管理責任,而不可歸責於原 告公司。
⑥編號9:「1樓1號大廳櫃檯天花板內燈具旁排水管漏水 」→並無可歸責原告公司之未改善缺失:本項被告管委 會已確認改善完成(詳如被告103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 狀之「附表三、編號9」所載),即無可歸責原告公司 之瑕疵或缺失。
⑦編號10:「地下室進排風機同時啟動後會造成地下室照 明及插座跳電」→無此瑕疵或缺失:依據公會第一次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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