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光達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相 對 人 甲○○ 籍
乙○○○ 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其餘被告乙○○○及訴外人許 吳瑞雲、陳謝秀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借款 期限自八十三年五月廿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廿日止,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九每月 付息,本金分七十期平均攤還,遲延應申請延期償還,未經核准遲延者,即為違 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加付利息百分之三十為違約金,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並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已經到期。借款人自八十四年九 月一日起即行違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總帳、法人登記證書、當選證明書各一份(均影本)、戶 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總帳、法人登記證書、當選證明書 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一萬四千元,及 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 麗 芳
~B法 官 李 芳 南
~B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胡 世 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