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77號
SLDV,105,建,7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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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莊承翰即士林電機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環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令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1 項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50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則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核 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 後壁區所屬廠房之輸配電設備裝設等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 程),約定施作之材料由原告提供,施作之名稱、規格、單 位、數量及單價等均如原證2 之估價單所載(詳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施作工程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8,503 元。嗣原告於105 年6 月底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竣後,遂 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承攬報酬,詎被告僅支付50,000元後即置 之不理。又原告雖執有被告所交付第三人銓曜有限公司所簽 發,發票日105 年9 月8 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遠期支 票(票據號碼:570656)1 紙作為清償部分工程款之用,然 該支票於105 年9 月8 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 嗣屢經催討,雖獲被告清償部分款項,然被告迄尚積欠原告 608,098 元之承攬工程款。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



之全部,且施作之設備均裝設於被告所指定之工廠廠區,並 經被告驗收完竣,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608,098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輸配電設備及廠房照片、系爭承攬工程估價單、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承 攬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8,0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2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參照),依上規 定,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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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