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致睿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 表 人 陳添壽(署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光耀
劉福昇
周玲妃
上列當事人間漁會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其民國106年3月1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依嘉義縣政府民國105年12月26日府密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聲請人成績評定資料,參加106年嘉義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面談及後續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及同法第303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第1項)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 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第2項)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 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準此,假處分中有關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 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 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 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 履行其義務。而所謂損害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假 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既由法院酌定,則只要能藉以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的方法,法院即得命債務人依該方法為一定行為。 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則於聲請人本 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非低時,法院即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 查程序,依其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 性地決定先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救濟緩不濟急 。
二、按漁會法第3條規定:「漁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 督。」第26條第1項規定:「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 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第2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合 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一、全國漁會 總幹事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㈠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 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 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㈡專科以上學校畢 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 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㈢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 ,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 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 之一:㈠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 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 職職務二年以上。㈡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 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 以上。㈢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 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 上。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第2項)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 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 幹事候聘人。」次依漁會法第51條之2規定之授權,訂定之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遴選,指主 管機關於漁會屆次改選或漁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 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 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 冊之作業程序。」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 事候聘人者,應於規定之登記期間內,親自向下列機關辦理 登記,逾期不予受理:一、區漁會為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二、全國漁會為中央主管機關。」第7條規定:「( 第1項)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 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審查評定小組;其成員七人至九人, 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或縣(市)長就漁政、金融
(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關(單位)代 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 一人。……(第3項)受理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截止之日起二 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經審查結果 不符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或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 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資料,向受理登記機關 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受理登記機關應不 予受理。……(第5項)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 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 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面談。(第6項)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 成績評定,在全國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區漁會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第8條第1項規定 :「各級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面談,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之。」第9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 記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准予登記者 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 計算總分;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 者,應敘明理由函請受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有異議者, 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並不得以增補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文 件為由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七 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完成復審。(第3項)中央主 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 (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 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評定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 ,送請受理登記機關於文到三個工作日內轉送各該漁會辦理 聘任。」第10條規定:「(第1項)漁會理事會召開聘任總 幹事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敘 明聘任總幹事之議程,以書面通知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指 派指導員列席。(第2項)主管機關應指派指導員列席漁會 聘任總幹事之理事會會議。(第3項)漁會應依規定格式自 行印製聘任總幹事表決票,蓋用各該漁會圖記,並於開會當 日交予指導員查驗無誤後,點交漁會保管。(第4項)漁會 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會議時,出席理事應親自簽名領取聘 任總幹事表決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表決票 上以記名行之。(第5項)漁會應於前項聘任總幹事表決票 開票完畢後,當場將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果記明於聘任總幹
事表決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記載於會議紀錄為附件,另一 份併同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集中包封並於封面書明漁會名稱、 屆次、種類、表決票張數及年、月、日,由指導員會同會議 主席驗簽後,交由漁會妥為保管,並於次屆總幹事完成聘任 後銷毀之。(第6項)漁會完成總幹事之聘任後,應將受聘 總幹事名單函報該管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上 級漁會。」
三、經查,嘉義縣政府(聲請人與嘉義縣政府間聲請假處分部分 ,另裁定移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於105年12月19日召開 審查評定小組會議,依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2 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及104年12月10日農漁字第104024 7964號函釋,完成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工作, 並以105年12月26日府密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准予 登記人(包含聲請人)之相關資料給予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案。嗣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5年12月30日以 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釋自「即日」停止該會104年12月2 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及104年12月10日農漁字第104024 7964號函釋之適用,並以農授漁字第1051348015號函將嘉義 縣政府前揭105年12月26日函檢送之資料退回,要求嘉義縣 政府速以該會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釋辦 理資格審查。嘉義縣政府遂於106年1月16日重新召開漁會總 幹事資格審查及評定會議,認定聲請人為嘉義區漁會現任總 幹事,其登記資格符合漁會法第26條之1第2項:「現任總幹 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之規定; 學歷評分未受影響,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亦維持105年12月 19日之評定分數;但經歷分數則依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釋及106年1月12日 農授漁字第1061250661號函釋採計分數後,以106年1月18日 函將相對人對聲請人2次(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1月16日) 上開項目之成績評定同時送至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 經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年2月17日以農授漁字第00 00000000A號函評定聲請人為不予面談人員後,並責由嘉義 縣政府轉知聲請人,如有異議得向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申請復審。聲請人不服,申請復審,經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6年3月1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維持不予辦 理面談程序之決議,聲請人猶有不服,已提起訴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2日 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及104年12月10日農漁字第10402479 64號函釋(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嘉義縣政府105年1 2月26日府密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6頁
、第123頁至第128頁)、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2 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105 年12月30日農授漁字第1051348015號函(見本院卷第98頁) 、106年1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61250661號函(見本院卷第99 頁)、嘉義縣政府106年1月18日府密農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6年2月1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本院卷 第102頁)及106年3月1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見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四、依前揭漁會法及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規定可知,漁會總幹事 之遴選,包括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 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 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等作業程序,並依各該作業程序階段 之事務性質,分別劃歸地方主管機關(如審查登記人資格) 或中央主管機關(如決定不予面談、評定不合格或合格人員 )職掌,而由其基於法定職權作成決定並通知處分相對人後 ,方使該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又依漁會總幹 事遴選辦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有權評定合格人員並造 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地方主管機關轉送各該漁會辦理聘任之 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是聲 請人就總幹事候聘人遴選之成績評定、是否應准其面談之爭 執,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而聲請人因遭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擇取嘉義縣政府106 年1月16日重新評定之成績39分,而不予辦理面談程序,影 響受聘任為漁會總幹事之機會,其權利及利益受有損害。而 依漁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 立後60日內為之,而嘉義區漁會理事會已於106年4月6日成 立,有嘉義區漁會第11屆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頁至第46頁),亦即,嘉義區漁會理事會應於10 6年6月5日前就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評定合格人員名冊 內合格人員,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聘任1人為總幹 事。惟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不予面談之處分 ,並就成績評定39分未達面談門檻有爭執,依法提起復審、 訴願,倘待聲請人對本案提起行政爭訟並俟結果確定,始確 定相對人應否准聲請人參加面談及合計總分是否達70分而得 評定為合格人員,則不論理事會是否已於106年6月5日前決 議聘任他人;或無人獲得全體理事二分之一決議通過聘任, 而必須重新辦理遴選,因聲請人係51年2月6日生,重新辦理 遴選時聲請人已逾55歲,依漁業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亦無登記為總幹事候選人資格,對聲請人而言均無實益
,本件確有急迫之危險,且對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又,聲 請人原經嘉義縣政府完成資格審查,105年12月19日評定成 績超過40分面談門檻,並以105年12月26日函送相對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在案,惟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後作成10 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釋,自「即日」(即 105年12月30日)停止有利聲請人之104年12月2日農漁字第0 000000000A號及104年12月10日農漁字第1040247964號函釋 ,並將已完成之成績評定資料退還嘉義縣政府,要求嘉義縣 政府依105年12月30日農漁字第1051269380號函釋重新評定 成績,致嘉義縣政府106年1月16日重新評定結果聲請人分數 僅39分,未達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6條第3項第1款所定面 談門檻,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非 低。本院衡酌總幹事聘任程序即將完成之時間急迫性,及比 較暫時准許聲請人以105年12月19日第1次評定之成績(即嘉 義縣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密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聲請人成績評定資料),參加106年嘉義區漁會總幹事 候聘人遴選面談及後續程序,所維護之權利,與相對人暫准 聲請人參加面談及後續程序,如俟本案訴訟結果確定聲請人 權利並不存在,仍得重新回復其原始狀態之不利益,本院認 為暫先准許聲請人參加面談及依第1次評定成績與面談成績 總計是否達70分評定其是否合格人員,以決定其是否能列入 送理事會決議聘任之合格人員名冊,以免訴訟結果緩不濟急 ,權益遭受重大損害。從而,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間公法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應屬適法而應准許。又,本件係總幹事遴 選程序之公法上爭議,並非聘任程序爭議,相對人主張依漁 會法第51條之1規定不適用假處分規定,尚有誤會。五、至於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並非有權將聲請人列為 評定合格之機關,聲請人與之並無爭執之公法關係,聲請人 以之為對象而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其聲請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