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6年度,55號
TPBA,106,停,5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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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奇遇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 有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 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 定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聲請停止 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解散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後, 即前往中國應徵臺商實盈電子有限公司任職迄今。又聲請 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確實長期在中國工作,現突收到相對 人106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10602204790號函(下稱原處分 )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則聲請人不能返還大陸原單位工 作,勢必遭到解雇,對聲請人而言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
(二)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收到原處分後,連忙於翌日向臺北 市政府調閱飛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方得知,聲請人在10 2年11月4日臨時股東會被選任董事前,飛陽公司之負責人 為趙仲仁,其時飛陽公司股東僅趙仲仁(75萬股)及趙仲



義(25萬股),改選後登記資料顯示股東僅為聲請人(75 萬股)及趙仲義(25萬股),足資推論係趙仲仁出售75萬 股飛陽公司股票予聲請人,然實際上聲請人既不認識趙仲 仁,亦未支付其任何股份交易價金;故聲請人不備飛陽公 司之股東資格,自無可能被選為董事暨董事長。為此,聲 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飛陽公司提出民事起訴,主 張其與飛陽公司股東關係、董事暨董事長之關係皆不存在 。
(三)相對人所屬臺北國稅局曾通知飛陽公司99年至102年10月 間涉嫌取具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宏光電公司)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15,182,070 元,虛報進項稅額20,759,147元,要求聲請人提出說明, 聲請人則回以當時(99年至102年10月間)並非飛陽公司 之負責人;聲請人調閱飛陽公司之登記資料,亦證明聲請 人該段期間(99年至102年10月間)與飛陽公司無任何關 聯;聲請人在上揭民事訴訟(確認股東關係、董事暨董事 長委任關係)未確定前尚需概括承受飛陽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形式上之責任,但實質上,聲請人確實不是飛陽公司法 定代理人,任何人均可輕易判斷,故上揭對聲請人所為之 原處分並不適當,故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存在。(四)相對人所屬臺北國稅局曾通知飛陽公司99年至102年10月 間涉嫌取具良宏光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415, 182,070元,虛報進項稅額20,759,147元,要求聲請人提 出說明,聲請人則回以當時(99年至102年10月間)並非 飛陽公司之負責人;又相對人所屬臺北國稅局以飛陽公司 於101年1月1日起到102年10月31日虛進進項稅額補14,289 ,023元,罰鍰35,722,557元,以上期間均在聲請人擔任飛 陽公司人頭前所發生。此外。恐尚有1,957,496元是在聲 請人擔任飛陽公司人頭後所發生。惟以上均非聲請人經營 公司所為,且顯係出於當時偽造文書惡意逃漏稅捐者所致 ,聲請人自行已對飛陽公司在99年至102年10月間之負責 人及邱立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五)綜上,原處分難謂適當,且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並有急迫情事。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求 為裁定原處分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 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 ,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



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 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 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3項所明定。查: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以飛 陽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計54,062,871元而予以限制聲請人 出境,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尚無不必經調查即顯然得見有違法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 :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二)聲請人又主張:其在大陸原單位工作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 有不能返回工作、恐遭解職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權何以將因原處分之執 行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縱認聲請人工作範圍將因原 處分之執行,而有調整或致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此項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 難以此推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情事。 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與飛陽 公司股東關係、董事及董事長之關係皆不存在;及聲請人 已對飛陽公司之負責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乙節。乃屬原處分是否應撤銷之本案訴訟問題及原處分 有無違誤等實體事項,尚待本案訴訟審理而非本件程序所 應審認。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四)準此,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 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 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可言,亦無急迫情事。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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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