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紀敏滄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李育錚 律師
相 對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瑞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仲豪
黃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會計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 年4 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13627號處
分書(即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 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一)是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⑴原處分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⑵停止執行對 公益無重大影響。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而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 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其損害若得以金錢 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 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 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 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 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另所謂暫時性之保護 ,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
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 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 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 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 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 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 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 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二)因此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對原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程序,但卻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 政法院聲請,或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立即再 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行政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 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3 項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情況 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為 之;如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而未獲救濟, 始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再參照訴願法第93 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 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 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因此除原行政處分有特別情況急迫,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其 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 1537號、第1337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三)依首揭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 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是以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 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 益,其聲請停止執行,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聲請人為會計師於民國93年6 月至97年10月間擔任○○○○ ○○○○○○公司(下簡稱○○公司)董事長期間,因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相對人乃依會 計師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於106 年4 月 17日以金管證審字第1060013627號函(即原處分)廢止聲 請人前由經濟部核發之會計師台會登字第973 號之會計師 證書。聲請人收受送達後依法提起訴願,並提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行政裁定等實務見解 ,判斷應否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時,應就「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及「保全之急迫性」進行整體衡量,亦即行政處分違法 機率高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 之情況很明顯,則對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要求或許可以降低 一些。此外,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非僅以「能否用金錢 賠償損失」作為唯一判準,如損失之填補金額過鉅,或計算 有困難時,亦屬之。然查:
(一)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因原處分已送達聲請人 而生效,若未停止執行將致生聲請人之眾多簽證客戶及自 身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停止執行進行保全之急迫性 :
1、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項下,並未具體指陳聲請人之刑事判 決是否符合會計師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即逕依 會計師法第6 條第2 項對聲請人作出廢止會計師證書之處 分,故原處分顯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致有 不備理由之違誤之違法。
2、刑事判決僅明文記載相對人經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對聲請人論罪科刑 ,完全未論及會計師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特定犯罪類型 ,參酌會計師法之立法目的,會計師法第1 條之文義可知 ,本件原處分將會計師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業務上犯 罪行為」,有『曲解』成會計師「非」執行會計師業務時 所生之犯罪行為之違法。
3、本件簽證客戶委任聲請人所處理之簽證工作,依商業會計 法 第65條之規定,聲請人必須趕在106 年4 月30日之前 ,完成簽證客戶105 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一旦逾期 ,其客戶將會遭到主管機關之處罰。因上開法定期限均即 將屆至,故聲請人早在收受原處分之前,即已著手進行各 項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雖然聲請人所屬之會計事務所有 專業團隊可協助聲請人進行實地查核工作,但仍須由聲請 人親自檢視所有查核資料後決定最後之查核意見。今105 年度財務報告之最後公告期限(106 年4 月30日)即將屆 至,聲請人卻突然因原處分廢止其會計師證書,致使聲請 人在最後關頭無法完成客戶所委託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 造成無人能完成簽證意見之窘境,聲請人簽證客戶也因為 該突發狀況而須面臨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財務報告公告或申 報,而遭裁罰之高度風險。
4、另簽證客戶委任聲請人所處理之簽證工作,亦包括稅務簽 證,且依委任書之要求,聲請人亦須在106 年5 月1 日前 完成稅務簽證,俾利客戶在106 年5 月31日前完成報稅事 宜,然目前聲請人受到原處分之限制,無法再繼續執行即 將完成之稅務簽證工作,亦對其簽證客戶能否在期限內完 成報稅造成極重大的影響。雖然部分客戶欲以緊急更換會 計師之方式來解決聲請人無法繼續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等 困境,然需符合公司法第20條及第29條之程序規定,況且 大部分之執業會計師亦不願在極短時間內承接其他會計師 未完成之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等工作徒增自身執業風險, 故這些客戶欲在極短時間內找到適合的會計師來接手聲請 人後續無法完成之工作,恐非易事。
5、會計師一旦被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時,該會 計師之誠信及專業信譽必受外界嚴重質疑,聲請人係執業 數十年之資深會計師,在專業素養在業界享有盛名,擔任 多種重要職務且風評良好,讓許多客戶對聲請人有高度之 信賴,原處分廢止會計師證書,無異讓聲請人貼上不誠信 之負面標籤,嚴重損及聲請人長期以來累積之專業信譽, 更動搖聲請人與客戶長期以來所建立之信任關係,而原處 分繼續執行則客戶求償均屬可預見之事,於此情形下,縱 使日後行政爭訟程序還聲請人清白,所流失之客戶及遭詆 毀之信譽恐難再回復。
(二)按會計師法第6 條所稱之「廢止會計師證書」,僅係限制 聲請人於廢止之原因消滅前不得請領會計師證書,而非自 始剝奪其會計師之資格,因此,一旦廢止原因消滅後,聲 請人無須再參加會計師考試重新取得會計師資格,僅需依 會計師法第7 條以及請領會計師證書與申請執業登記規則 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可請領會計師證書、取得會計師資 格,充任會計師並進而執行會計師業務。而廢止會計師證 書之效力實與停止執行業務相近似,均生限制會計師於特 定期間內不得執行會計師業務之效力。而原處分書載明「 貴會計師於緩刑期滿後,仍得依會計師法規定,請領會計 師證書。」足證爭爭原處分之目的在於限制聲請人於緩刑 期間,不得請領會計師證書,更不得進而執行會計師業務 。因此於緩刑期滿前,聲請人仍受該原處分限制,相對人 仍未達到行政處分之目的,本件系爭原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
(三)本案僅涉及聲請人及其客戶之私益,故原處分如經停止執 行,對於公益並無影響。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提出聲請並聲明:1、相對
人以106 年4 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13627號處分書所 為廢止聲請人臺會登字第973 號會計師證書之行政處分, 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四、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按會計師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地方 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 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聲請人於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業 符合會計師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爰相對人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廢止其會計師證書,尚無違誤。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本案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且 聲請人主張其受委任之39家非公開發行公司應於4 月底前 完成財務報告,依委任書應於5 月1 日前完成稅務簽證, 若原處分繼續執行將造成客戶損失云云,尚難謂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再者,以目前時效計,聲請人之停止 執行聲請似無實益,亦難謂有急迫之情事。
(三)另按會計師法第1 條規定,會計師業係具社會公益性質之 特許行業,其功能在增進公司財務報告品質並提升資本市 場透明度,甚為明確,本案聲請人於擔任上櫃公司董事長 期間,未能善盡職責,於應對社會大眾公告申報之財務報 告中隱匿交易,並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責,已不具執行業務 會計師應有專業及誠信之品質,相對人爰依會計師法第6 條規定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以維護會計師業之信譽。(四)爰答辯聲明: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迄未向相對人提出停止執行 之聲請,業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且本件原處分之執行( 已執行畢)復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 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情狀,參照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難認權利保護必要。
(二)次查,本件原處分送達聲請人即生廢止效力(廢止之意思
表示到達聲請人時即生效,且執行完畢),沒有另外作廢 止公告,且原處分之副本送達經濟部、各會計師公會等單 位,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相對人106 年5 月8 日金管證字第1060016872號號說明另案會計師廢上送達即 執行畢之函文在卷可查;自足證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不 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達到保護其權益目的,參 照上開說明,亦屬欠缺權利保謢必要,本件聲請,自不能 准許。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亦不符合首揭停止執行要件 。
1、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待調查且明顯之違法,因此聲請人主張 事實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等問題,均有待審查後始能確定 ,因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本難認有 理由。
2、次查聲請人主張之稅務簽證等應於106 年5 月1 日前完成 ,且與客戶間有極高度信任及賴關係等語,然查如聲請人 陳述可知,因原處分執行發生之「違約」,會引發客戶求 償等語,足知本件原處分肇致聲請人所生損害非不得金錢 補償,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符合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不符合情況緊急。
3、又如上述相對人陳述,本件原處分執行無庸公告已執行畢 ,故無其他進一步執行行為,因此聲請人所主張之負面標 籤即遭詆毀之信譽等損害,核屬已經發生,無從藉由聲請 人本件聲請而使上開損害不發生。
4、綜上,並參考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停止 執行之構成要件,不能認有急迫情事或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