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9號
KMDM,105,訴,2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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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河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河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建河原係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處理鄉務 並辦理該鄉工程採購招標業務,為公務員且屬經辦公用工程 人員。緣烏坵鄉公所於民國93年 5月17日辦理「小坵村村民 活動中心暨大坵村鄉村整建工程」(下稱小坵工程)及「大 坵村公共空間改善工程」(下稱大坵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案之開標,雖均採限制性招標且分別招標,惟皆由曾安 丞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曾安丞事務所)得標,得標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58萬元。嗣於93年 8月30日,烏 坵鄉公所再辦理小坵工程及大坵工程之開標,雖均採公開招 標且分別招標,惟皆由興三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三聚公 司)得標,得標金額分別為385萬元及537萬2000元(下就小 坵、大坵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二、曾安丞事務所於標得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後,指派員 工張益勝至烏坵鄉負責監造。嗣於93年 5月18日周建河交付 張益勝由鄉公所撥付予曾安丞事務所之規劃設計監造費31萬 5000元匯票之際,周建河直接指示張益勝在烏坵鄉提領後交 付其中20萬元。周建河先取得前揭款項,日後再至位於臺北 市之曾安丞事務所,向曾安丞表示要借支該筆款項而於事後 取得同意。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周建河竟基於收取回扣 之犯意,於93年11月25日赴烏坵鄉前之某不詳時點,在臺中 市春水堂茶藝館內,要求興三聚公司負責人張錫淼(已改名 為張福興)給予20萬元回扣,給付方式係由張錫淼代為清償 周建河積欠曾安丞之前揭借款。張錫淼為求日後請款順利, 乃同意周建河要求,並於93年12月 8日自其員工郭麗真之士 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7萬元,再將 其中20萬元匯至曾安丞事務所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周建河因而收取回扣得逞。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錫淼曾安丞蔡元珍、張瑞源在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所製作之調查筆錄(96他98號卷第31至36、55 至59、64至68頁、調查卷第23至25頁、96他104號卷第28 至 32頁),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尚有未符,亦經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周建河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 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間擔任烏坵鄉公所秘書,協助鄉長處 理鄉務並辦理該鄉公用工程採購招標業務,為公務員且屬經 辦公用工程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回扣犯行,辯稱 :伊從未向曾安丞借錢,也從未向張錫淼索取回扣云云。經 查:
㈠被告為公務員且屬經辦公用工程人員:
1.依金門縣烏坵鄉公所函覆本院之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組織自治 條例第4條規定:本所置秘書1人,為幕僚長,承鄉長之命, 處理鄉政、掌理核稿等事項(本院卷64頁)。足認被告為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再核閱系爭工程之採購招標文件,被告曾擔任開標之主持人 及監辦人、定底價之使用需求設計規劃單位及採購承辦單位 、核撥估驗款之經辦與決行人,有被告於前揭身分欄位用印 紀錄(調查卷第139、140、144、147、148、161、164、185 、198、199、212、214、227、228、230 頁)可資為據。益 證被告身分同為經辦公用工程人員。
㈡被告確曾向曾安丞借支20萬元,且係於鄉公所撥付曾安丞規 劃設計監造費後,以事前未經同意、卻先拿後借之方式取得 該筆借款:
1.證人即曾安丞事務所員工張益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系爭 工程開標前,烏坵曾有兩個工程設計案是由另一間顧問公司 得標,當時我在那間公司上班,並經指派赴烏坵執行職務。 可能是這個原因,當被告想做系爭工程時才找上我,但我並



沒有建築師執照,被告才引薦我給曾安丞當員工,用曾安丞 的牌來做。我在系爭工程開標前,並不認識曾安丞曾安丞 承包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後,實際到烏坵執行丈量及設 計的都是我。鄉公所在施作期間,曾撥付規劃設計監造費31 萬5000元之郵政匯票,該紙匯票是被告交給我的。但被告要 我在烏坵郵局提領後,直接將其中20萬元交給他。因為我是 被告介紹給曾安丞的,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何約定,就依被 告指示、在未請示曾安丞下,交付該筆款項。當時被告還叫 我寄一個信封給自己,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匯票是被告當面 拿給我的,為何還要再寄信給自己。我當下覺得奇怪,但又 怕曾安丞事後找我要錢,所以這個信封我收到後一直保存到 現在未曾拆開,我願提出作為證據(當庭提出後,經本院即 時勘驗,該信封之封緘完整、無開拆痕跡。經兩造確認並拍 照附卷後以剪刀剪開,內放一紅包袋,紅包袋內無任何物品 ,紅包袋正面印有「烏坵」兩字及「燈塔圖樣」)等語(本 院卷第164至169頁)。
2.經比對郵政匯票及匯款單(調查卷第 12至13、244頁)顯示 ,烏坵鄉公所確曾於93年 5月18日,撥付31萬5000元郵政匯 票予曾安丞事務所,並經張益勝於同日提領。益證確有張益 勝提領規劃設計監造費31萬5000元乙節。 3.再經證人曾安丞先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未經我同意下, 先行拿走部分設計監造費,但事後有匯款20萬元還我(96他 98號卷第60至61頁);被告是後來才來我事務所跟我說要借 這筆錢,我叫他寫借據給我,才同意借他。因為當時被告有 寫借據,且事後我帳戶也有收到匯款還清,所以我並無意見 等語(104 偵緝26號卷第101至102頁)。足認被告於鄉公所 撥付規劃設計監造費後,向曾安丞借支其中20萬元,且係以 事前未經同意、卻先拿後借之方式取得。益顯被告否認曾向 曾安丞借款乙情,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曾要求張錫淼以代為清償20萬元欠款之方式交付回扣。 經張錫淼於93年12月 8日,自其員工郭麗真郵局帳戶內提現 47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匯入曾安丞事務所帳戶內而收受回 扣得逞:
1.張錫淼為承辦系爭工程之興三聚公司負責人,且曾於93年12 月 8日自其員工郭麗真郵局帳戶內提現47萬元後,將其中20 萬元匯入曾安丞事務所之帳戶。有興三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單、郭麗真之士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曾 安丞事務所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調查卷第141、16至17、243頁)在卷可證 。




2.併參證人張錫淼於偵查中結稱:這筆匯給曾安丞的20萬元是 「要給被告的佣金」。在某次喝茶中,我曾聽曾安丞提起他 的設計費沒有領到。但據我事後了解,該筆款項確實有核撥 ,只是遭被告領走了。事後被告要求我代他付20萬元給曾安 丞,我就照做。之所以會用匯款方式,是因為系爭工程我已 經投入 300多萬元,被告卻急著跟我拿20萬元,完全不考慮 我還要付員工薪水。我當時心裡不滿才會用匯的,以便日後 留下證據等語(96他98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曾以代為清 償借款之方式,要求張錫淼交付回扣,且經張錫淼匯款20萬 元至曾安丞事務所帳戶內而收取回扣得逞。是被告全盤否認 曾向曾安丞借錢及向張錫淼索取回扣等情,均與現有事證未 符,不足為採。
3.證人張錫淼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曾安丞後曾跟他有 業務上往來,這筆20萬元可能是我給曾安丞的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 212頁)。惟其亦自承:這幾年我經歷過很多事,93 年間的事早忘了。我在95至97年間因財務槓桿拉很大,在雷 曼兄弟於97年破產後,我的經濟幾乎崩潰,以前的事根本不 記得了等情(本院卷第211、213頁)。對照上開偵訊筆錄係 於96年間作成,離案發時點較近,且明白表示「該筆20萬元 是要給被告的佣金」,而非事後模糊揣測。自應以該偵查中 之證述較為可採。況證人張錫淼於偵查中證稱因不滿而匯款 存證之舉,常為建商經索取回扣,不得已而出之下策。否則 如此隱晦違法之事,豈有不偷偷進行,卻大剌剌採用匯款等 可輕易查知之方式。又遍觀張錫淼早年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 提及「與曾安丞有業務往來」或「須支付曾安丞任何款項」 ,卻突然於12年後陳稱上情,又說已忘記93年間與本案相關 之其他細節。應認該部分證述有自我迴護,欲模糊混淆真實 情形之虞,允難為採。是認證人張錫淼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且離案發時點較近,亦合乎事理人情,較值採據。 ㈣被告係在臺中市春水堂茶藝館內向張錫淼索取回扣,其索取 時點為「被告於93年11月25日赴烏坵鄉前之某不詳時點」, 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證人曾安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張錫淼的時點,是在 張錫淼施作系爭工程發生問題後,鄉長跟張錫淼到我事務所 開協調會,我才知道有這個人。但那次協調會我並沒有參加 ,我是事後看會議紀錄的。我跟張錫淼只見過一次面,就是 被告約我跟他在臺中市春水堂茶藝館見面,要我協調並幫忙 處理系爭工程施工延宕之事。我不曾把我事務所的銀行帳號 給張錫淼,我也不知道為何他有我事務所的銀行帳號等語( 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對照前揭㈢、3.張錫淼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即其與曾安丞間曾有業務往來方匯款20萬元之說 法),已存明顯歧異。益徵張錫淼該部分證述真實性存疑, 無由為採。又依證人張錫淼於偵查中之證述觀之,其係在與 被告及曾安丞之喝茶過程中,遭被告索取回扣並希望以代償 20萬元之方式為給付(96他98號卷第46頁)。果爾,則被告 索取回扣之時點當為三人齊聚臺中市春水堂茶藝館之際。 2.起訴書雖以證人張錫淼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認定索取回扣 之時點為93年12月 6日(96他98號卷第46頁)。惟依該次筆 錄觀之,張錫淼當時係證稱索取時點「大概」在93年12月 6 日,僅屬約略推測,而非確切日期。併考烏坵鄉地處離島, 交通方式僅有臺中與烏坵間「每月 5、15、25日」之定期軍 艦往返,且登島、離島均須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烏坵 鄉公所暨電詢該所承辦人查明無訛(本院卷第 99至100頁) 。依鄉公所函覆本院之登島、離島紀錄(本院卷第82、95、 96、83頁)顯示:被告與張錫淼同於93年11月25日赴烏坵, 張錫淼於同年12月 5日回臺中,被告則於同年12月15日方回 臺中;另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再次赴烏坵等情。足徵被告於 93年12月 6日人在烏坵,而非臺中,自不可能有三方於臺中 春水堂齊聚之情。另鑑於張錫淼代為清償20萬元之匯款日期 為93年12月 8日,則被告索取回扣、要求代償之時點當在此 日期之前。綜核上情,應足推認三方於臺中春水堂齊聚之時 點應為「被告於93年11月25日赴烏坵鄉前之某不詳時點」。 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曾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 第 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或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 定義,均無礙被告乃公務員之認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佐,其素 行尚可。然身為公務員且屬經辦公用工程人員,竟不思提高 公用工程之施工品質並督促建商妥善履約,卻為圖私利而於 經辦系爭工程之際,向建商收取回扣,有辱官箴。併考量所 收取回扣之金額多寡,與犯後全盤否認犯行之應訴態度,暨 其供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併依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 ,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犯罪 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查未扣案犯罪所得 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基於收受回扣之 犯意,先透過張瑞源向興三聚公司要求工程款之10%至15%( 約 150萬元)作為其本人之回扣,並於鄉公所93年11月30日 撥付小坵工程款第一、二期工程估驗款 192萬5000元予興三 聚公司之際,於93年12月 2日要求興三聚公司負責人張錫淼 先行交付20萬元回扣,張錫淼旋於當日以其中 1張50萬元之 匯票提現,並將其中20萬元在烏坵鄉大坵村之民宅旁小廣場 交付予被告作為回扣。因認被告接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 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揭此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接續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張錫淼於調查員詢問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96他98號卷第34頁反面、第46頁),及票號 00000000000號 、面額50萬元之郵政匯票(調查卷第8、9頁最上方)為其論 據。惟查:
1.證人張錫淼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後, 本院曾發函調取該次錄音以釐清有無先前陳述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告知「因時間已久 ,相關人員均已調動,無法提供」等情(本院卷第 238頁) 。是在無法調查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先前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下,應認該次調查筆錄不符合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基礎。
2.再證人張錫淼於偵查中雖證稱:在匯款20萬元給曾安丞前, 被告曾向我拿20萬元現金等語(96他98號卷第46頁)。惟該 次偵訊並未針對20萬元現金之取得原因進一步詢問釐清,是 僅前揭隻字片語實難遽指該筆20萬元即為回扣。併考證人張 錫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真的不記得有無交付過該筆20萬 元現金等情(本院卷第 211頁)。故在事隔12年後,證人張 錫淼已不復記憶,現有事證亦僅餘50萬元之郵政匯票(調查 卷第8、9頁最上方)下,至多僅能證明張錫淼曾領取50萬元 ,卻無法證明張錫淼曾將其中20萬元交予被告,亦無法證明 該筆20萬元即屬回扣。公訴人既無法證明上情,則其所持論 據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原應 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接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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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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