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調解離婚)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75號
TPSV,106,台簡抗,7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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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錢○源(原名錢○)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宜間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事件(調解離婚),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一
○六年二月十六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聲抗字
第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准暫時處分抗告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本件暫時處分,命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錢○○於兩造間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經相對人同意,不得出境,違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子女最佳利益準則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審認定是否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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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