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以被告己○○及丁○○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向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加碼後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十四,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繳還本息時,逾期六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 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尚積欠本金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 元,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概括承受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權 利義務,為此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積欠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緣被告乙○○以被告己○○及丁○○為連帶保証人,所借之款項轉入被告乙○○ 本人之帳戶;又連帶保証書對保簽章欄均由保証人丁○○及鄭富山親自簽名蓋章 。
2、授信約定書第一、二、三條略以「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 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 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
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及第十三條「 於立約定人簽章交付貴社後生效。」彼等與原告之一切往來均以留存印鑑為合法 而有絕對效力,倘有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並辦妥變更之手續。被告 張家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開戶,所蓋用印鑑與其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名對保時所留存印鑑相同,足見開戶仍為其本人之意 思,符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借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財政部函一件、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 、借款申請書、入社申請書、保証書、印鑑卡、對帳單、取款條為証。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及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己○○雖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訴外人伍正雄約定前往屏東縣東港 信用合作社各自借款一百萬元,以其餘二人為連帶保証人,並請任職於該社之被 告丁○○引介,且於授信約定書中「立約定書人」欄簽名,但並未蓋章,惟因伍 正雄未到欠缺一名保証人而未辦理借款。
(二)原告所提文書包括入社申請書、活期存款印鑑卡及借據等,被告乙○○均未簽名 ,借據中連帶保証人己○○之簽名亦非己○○所簽,借據上之印文亦非以被告之 印章所蓋,故被告與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間並無借貸關係。至被告雖於授信約 定書簽名,惟授信約定書僅係客戶應遵之一般性約定,各別之授信如借款應另立 契約為憑,原告所提之借據、活期存款印鑑卡及入社申請書等均非被告所填寫簽 名,且其上之印鑑亦非被告所刻之印章,亦未蓋印,故被告並未借款。(三)依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章程規定,欲借款須先申請加入該社社員,然被告乙 ○○迄未申請加入會員。
(四)乙○○並未向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開立存款帳戶,亦未收到借款,也未繳息, 是被告乙○○並未借款,無何借貸關係存在,既無借貸關係,則被告己○○自不 負連帶保証責任。
(五)依財政部函規定:「應由開戶人本人親憑身分証辦理,並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 留存,但本人因特殊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授權第三人代辦, 金融機構對委任授權,應辦理徵信調查。」惟原告所提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 並非被告乙○○所簽,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委任書或授權書証明被告有委任被告 丁○○開戶之事實。且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亦規定:「但第三人明知其無 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對上述之重要瑕疵顯 有過失,而原告概括承受其地位,被告自得執之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屬無稽。(六)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須貸與人將金錢交付與借款人始生效,惟屏東縣東港信用 合作社之活儲帳戶並非被告所開立,且被告丁○○亦自認領走該筆款項,自難認 被告乙○○與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間有借貸關係。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章、放款辦法、財政部函為証。貳、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開戶及入社之資料係其所寫,錢亦由其領走,而借據申請書及入社申請書上的印 章是我所刻及蓋印。
(二)被告乙○○及己○○與其一起至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該二人在授信約定書上 有簽名,印章是我事先刻好帶過去,是該二人未反對才會蓋印,借據亦是該二人 在場,我幫他們簽的,因當時為圖方便,就由我代表簽名,其二人在場並未反對 ;至於入社申請書亦是經過該二人之同意才填寫,而借款是藉乙○○的名義借的 。
(三)借據和授信約書是對保時所寫,借款申請書是我拿回去給乙○○簽名,由我蓋章 後交予承辦人。
理 由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己○○及丁○○為連帶保証人向屏東縣東港 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按 借據所載。然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尚積欠本金九十二 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概括承受屏東縣東港 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上揭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己○○則以原告所提文書包 括入社申請書、活期存款印鑑卡及借據,被告乙○○均未簽名,借據中連帶保証 人己○○之簽名亦非鄭福出所簽,借據上之印文亦非被告之印章所蓋,故被告與 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間並無借貸關係;至被告雖於授信約定書簽名,惟授信約 定書僅係客戶應遵守之一般性約定,各別之授信如借款應另立契據為憑,原告所 提之借據、活期存款印鑑卡及入社申請書等均非被告所填寫簽名,且其上之印鑑 亦非被告所刻之印章,亦未蓋印,故被告並未借款;又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須 貸與人將金錢交付與借款人始生效,惟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活儲帳戶並非被 告所開立,且被告丁○○亦自認領走該筆款項,自難認被告乙○○與屏東縣東港 信用合作社間有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對於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之簽名係由被告乙○○及己○○所 簽並無爭執,且為被告被告乙○○及己○○所自認,又被告乙○○對於借款申請 書之借款申請人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亦不爭執,至於借據上乙○○及丁○○之簽 名並非被告二人所簽,原告亦不爭執。有爭執者係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 書、入社申請書、印鑑卡及取款條上被告乙○○及己○○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及 所蓋印?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經查:
(一)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入社申請書、印鑑卡及取款條上被告乙○○及
己○○之印章均為同一印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整個借款流程從入社、申請 印鑑卡、填寫申請借款書借款、填寫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撥款填寫取款條等程序 ,應係持同一印章所辦理,而據被告丁○○到庭陳稱開戶及入社之資料係其所寫 ,錢亦為其領走,借據申請書、入社申請書上的印章亦是其所刻及蓋印,借款申 請書是其拿給乙○○簽,由其蓋章後交予承辦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乙○○則陳稱係透過被告丁○○介紹辦理借款,借款申請書 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但所蓋之印章並非其印章。簽申請書後不想借錢,欲向丁○ ○取回申請書,惟後來又想借錢,遂與己○○至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簽了授信 約定書,但考慮後又沒借等語(見本院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從被告 丁○○及乙○○之陳述對照觀之,借款申請書確係由被告乙○○所簽名,惟未蓋 章,又被告乙○○及己○○僅於授信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簽名,惟未蓋章及未於 借據上簽名蓋章等情節均相吻合,且與兩造所提出之前開書証上之簽名及蓋章之 情形比對,亦屬符合,是被告丁○○之陳述即有可採;又借據上之簽名均屬同一 筆跡,被告丁○○復自認被告乙○○及己○○之簽名為其所簽,則被告丁○○自 認印章為其所刻,入社、開戶、填寫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取款憑條等均為其所蓋 印或簽寫被告乙○○及己○○之簽名等情即有可採。(二)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簽名,固為 民法第三條所明定,惟該條係指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必要之情形,消費借貸契 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 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又民法第三條第三 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 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和約內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四0號判例及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二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契約本為非要式之法律行為,自不受民 法第三條規定之拘束,是本件借據或授信約書之簽名或蓋章縱有欠缺,亦非為判 斷消費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証關係存否之依據,其關鍵在於兩造間是否實質上成立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
1、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於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並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五日入社,有借款申請書之簽名欄、入社日期欄及入社申請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乙○○於借款申請書上簽名後,雖表示不想再借錢,欲拿回該申請書,卻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又再度前往合作社於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之對保簽章 欄簽名,且不再填寫借款申請書及申請入社,而直接簽立授信約定書,然依該合 作社借款程序之流程,須先加入會員,再填寫借款申請書,經核准後再辦理借款 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如認為五月二十一日申請書之填寫及五 月二十五日入社之申請並不存在,則何以於五月二十八日復至合作社填寫授信約 定書,卻未再填寫入社申請及借款申請,是其所陳述第一次填寫借款申請書後即 不想借款等情,即難採信。
2、被告乙○○於五月二十一日於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而該申請書填載之入社日期為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是被告乙○○對於欲申請入社應為其所明知,但從入社 申請書觀之,其上乙○○之簽名亦非其所簽,而其上復蓋有乙○○之印章,而該
等簽名及蓋章均為丁○○所代行,已如前述,則該等簽名及蓋章,被告乙○○焉 能推說不知,是被告丁○○陳稱印章是其事先刻好,該二人未反對才會蓋印,因 當時為圖方便,就由其代表簽名,其二人在場並未反對等情,亦堪予採信。3、而入社申請書上之章與日後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入社申請書、印 鑑卡及取款條均為同一之印章,被告又如何能推說不知,縱該章並非其所蓋,亦 應有默示之同意,是本件雖由被告丁○○代被告乙○○、己○○於借據、授信約 定書、借款申請書、入社申請書、印鑑卡及取款條蓋章或簽名,並領走借款,惟 係基於被告乙○○及己○○之默示同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証之法律關係即有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以被告己○○及丁○○為連帶保証人向屏東縣東港信用合 作借款借款一百萬元,然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尚積欠 本金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原告基於概括承受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權利 義務,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積欠之金額,及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乙○○、己○○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B法 官 王幸華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