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0號
原 告 許嘉凱
訴訟代理人 許高明
被 告 林麗齡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1日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理想18北15電線桿處時,不慎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 致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 萬0,900 元、醫療 費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機 車修理費4 萬0,900 元、醫療費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9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賠付原告就醫金額,但應以合理必要為 限;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則應扣除零件折舊;至於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從輕審酌,縱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考量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亦有過失,應依肇事 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估價單、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4 紙、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 調查明無誤,有該局105 年12月16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0246 64號函暨檢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對本件交通事 故應負30 %之肇事責任,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 %之肇 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245 號判決附卷可憑 ,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中列為兩造主要爭點,並於理由中依 兩造於該事件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而認定,而兩造於本 事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依首揭說明, 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且被告 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乙節,並不爭執,其自該 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 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 萬元,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3 紙、洪揚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惟查,前揭 收據金額分別為513 元、200 元、470 元、160 元,共計1,
343 元,且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350 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堪認此 等費用屬診治醫療所必要之支出。至原告固主張:醫療費有 的是自行去藥局擦藥云云,然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準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傷,得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為1,34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2、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系爭 機車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4 萬0,900 元之損失,並提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 年3 越17日嘉 監雲站字第1060043377號函、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 49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機車修 復之零件費用為4 萬0,900 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故而,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 年11月15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7 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7 個月又26日,應以1 年8 個月計算,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1 萬2,19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 萬2,197 元。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3、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而受有下巴5 公分撕裂傷、臉部 及頸部多處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經急診治療併行傷口縫 合術,雖未足三小時即已出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減為2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乙節,業如上 述,本院依法減輕被告之30%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 萬6,978 元【計算式:(1,343 +1 萬2,197 +2 萬5,000 )×(1- 30%)=2萬6,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6,97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本件起 訴狀於105 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 算10日,即於106 年1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金額:4 萬0,900 ×0.536=2萬1,922第二年折舊金額:(4 萬0,900 -2 萬1,922 )×0.536 ×( 8/12)=6,781
折舊後殘值:4 萬0,900 -2 萬1,922 -6,781 =1 萬2,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