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個人一時貪 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 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江春貴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 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查本案被告簡良翰所竊得之物品,雖因已變賣而 未能交還告訴人江春貴領回,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損失,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