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31號
TPDM,106,審簡,63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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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52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16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許富三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6 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富三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高燕萍 係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 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顧念家庭 生活和諧,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罔顧夫妻情份即出言恫赫, 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72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72 號卷),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拋棄其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刑事亦不追究,希望可以從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38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70號
被 告 許富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三高燕萍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許富三竟對高燕萍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10月2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0樓居所內,因認高燕萍與異性通話而 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高燕萍, 致高燕萍因而受有右眼球鈍擊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瞼 瘀傷等傷害。二於105年11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居 所內,因又懷疑高燕萍與異性通話、通訊息,遂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高燕萍,致高燕萍因而受有臉部挫 傷、臀部挫傷、雙下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復當場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高燕萍恫稱:「妳愛漂亮,就潑硫酸讓 妳生不如死。」等語,使高燕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自105年6月20幾日起至105年10月間某日止,因高燕萍 性喜飲酒,為阻止其外出買酒,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將高燕萍反鎖於上開居所內,致高燕萍無法自由外出 。
二、案經高燕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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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富三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2 │
│ │查中之供述 │ 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
│ │ │ 文山區木新路2段79巷6 │
│ │ │ 弄9號2樓居所內毆打告 │
│ │ │ 訴人高燕萍之事實。 │
│ │ │2、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21│
│ │ │ 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
│ │ │ 開居所內,因認告訴人 │
│ │ │ 與異性通話、傳訊息而 │
│ │ │ 生氣,怒稱要「潑硫酸 │
│ │ │ 」,並揮到告訴人左臉 │
│ │ │ 頰之事實。 │
│ │ │3、被告確有因告訴人喝酒 │
│ │ │ 成癮而鎖大門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燕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程芷萱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自105年6月間起至 │
│ │述 │ 105年10月間止,將告訴│
│ │ │ 人反鎖屋內之事實。 │
│ │ │2、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
│ │ │ 遭被告恫嚇要潑硫酸等 │
│ │ │ 語,始致電友人李欣蘭
│ │ │ ,請其報警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高全益│被告有因告訴人喝酒成癮,│
│ │、母張玉葉於偵查中之證│而以鎖居所大門之方式限制│
│ │述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
├──┼───────────┼────────────┤




│ 5 │目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
│ │1份、告訴人臉部受傷照 │載傷害之事實。 │
│ │片3張 │ │
├──┼───────────┼────────────┤
│ 6 │台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
│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載傷害之事實。 │
│ │診斷書1份 │ │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許富三與告 訴人高燕萍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行 為,請就該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二次傷害罪嫌 及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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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