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相 對 人 林若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中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5,392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17 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 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 行民事裁定、本案判決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影 本)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事,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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