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98號
TCDM,105,訴,898,2017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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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4527號、105年度偵字第16284號、105年度毒偵字
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又犯如附表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源」、「阿偉」、「阿家」,原名黃仕奇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及 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之工具,由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三)所示之林常勝謝汶傑、陳宏銘等人持 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甲○○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交 易地點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地點,販賣並交付 議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林常勝等人,並向 其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價金,以此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所示之人。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 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05年6月1日12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 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時持有吸食第二級毒品所剩下之甲 基安非他命4包(如附表二所示)。
四、嗣於105年6月1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 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與中陽路316巷 口查獲,並扣得販賣第二級毒品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合計驗餘數量共重10.9909公克,純質淨重9.2596公克), 並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之住處內扣 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 下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數量共重69.4456公克,純 質淨重58.1118公克)、供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吸食器2組、分裝袋3包及吸管3支等物。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 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林常勝謝汶傑 、陳宏銘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 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



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105年聲監字第000 00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1014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錄音,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 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 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亦得作為證據使用。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 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 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 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 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 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 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 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 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鑑驗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 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 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至17 頁、第47頁、第65頁、第105至106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常 勝、謝汶傑、陳宏銘於偵查中結證情形相符(見105年度偵 字第14567號卷第103、107、111頁),並有:㈠、105年度偵字第14527號卷卷附之相關資料:①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甲○○指認林常勝、陳宏銘)。②本院搜索票( 105年度聲搜字第118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③被告甲○○通聯紀錄表、尿液 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初 步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濫用藥物尿液鑑 驗報告。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常勝指認甲○○)、 林常勝手機LINE通話畫面節錄翻拍照片4張。⑤2016╱4 ╱12(000000000000舅舅與000000000000某男)通聯對話譯 文、臺中地檢署檢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林常勝)、指紋、 照相採證同意書(林常勝)、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T1050 60林常勝)、林常勝戶籍查詢。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宏銘)、勘查採證同意書(陳宏 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宏銘指認甲○○)、陳宏 銘戶籍查詢。⑦2016╱6╱15至2016╱4╱20(00000000000 0舅舅與000000000000某男)通聯對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謝汶傑指認甲○○)、謝汶傑000000 0000通聯 紀錄表、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前10通手機翻拍照片15張 、謝汶傑尿液初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中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謝汶傑)。
㈡、105年度偵字第16284號卷卷附相關資料:①本院通訊監察書



(105聲監字第00074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 000)、本院通訊監察書(105聲監續字第001014號)。②被 告甲○○指紋比對圖、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甲○○)。㈢、105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卷卷附之相關資料:①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甲○○)。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 1050600126、0000000000號(105年6月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 1050021326號甲○○)。③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乃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證人與被告並無深交,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不相識 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查被告坦承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有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每次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或取得吸食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述,於裁定觀察勒戒後,最近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豐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如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又同時 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 下罰金,依重法吸收輕法之原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罪。因之,核被告如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見105年度偵字第14527號 卷第124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如前所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次販賣毒品均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 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鋌而走險,亦所在多聞,竟仍予以 販賣牟利或持有毒品而施用,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惟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就其犯罪情節,販賣 金額不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1.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2.再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 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3.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 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 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之。
(二)、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合計驗餘數量共重10.9909公克,純質淨重9.2596 公克,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卷第74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5000元(販賣予林常勝部分)、300元(販賣予 謝汶傑部分)、1000元(販賣陳宏銘部分),且均已由被 告取得,雖俱未扣案,然因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過程中聯繫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剩而持有之4包(合計驗餘數量共重69.4456公 克,純質淨重58.1118公克,見同上偵卷第74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持有第二級毒品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供吸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分裝 袋3包及吸管3支(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63頁背面), 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上述沒收,依修正後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郭德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點、對象 │ 犯罪行為 │ 處 刑 │
│號│ │ │ │ │
├─┼────┼──────┼───────────┼──────────┤
│㈠│105年4月│臺中市神岡區│陳宏銘於105年4月5日以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5日18時 │中山路1013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分許 │1號、陳宏銘 │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行動電話壹支(含0961│
│ │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號門號SIM卡壹│
│ │ │ │事宜,並前往甲○○左列│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住處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非他命,但因為陳宏銘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上沒錢,分別於105年4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9日、4月16日各還500元 │其價額。 │
│ │ │ │。 │ │
├─┼────┼──────┼───────────┼──────────┤
│㈡│105年4月│臺中市大雅區│林常勝先於105年4月12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18時│民生路與鳳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分許 │路口之停車場│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林常勝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0961│
│ │ │ │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000000號門號SIM卡壹│
│ │ │ │命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地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 │ │ │約碰面交易,甲○○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1小包予林常勝林常勝 │其價額。 │
│ │ │ │則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 │
│ │ │ │下同)5000元予甲○○。│ │
├─┼────┼──────┼───────────┼──────────┤
│㈢│105年4月│臺中市神岡區│謝汶傑以門號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日17時│中山路1013巷│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50分許 │1號、謝汶傑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毒│
│ │ │ │動電話聯絡,謝汶傑至黃│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 │ │ │源欽住處內,甲○○交付│驗餘數量共重拾點玖玖│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零玖公克,純質淨重玖│
│ │ │ │1小包予謝汶傑謝汶傑 │點貳伍玖陸公克)沒收│
│ │ │ │則以提供重灌電腦等服務│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
│ │ │ │,價值約300元,作為取 │壹台、行動電話壹支(│




│ │ │ │得前揭毒品之對價。 │含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販賣所得新台幣參│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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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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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地點 │ 方式 │ 處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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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6月1日12時30分許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甲○○持有第二級毒品│
│,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1013巷1號之住處內。 │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他命肆包(驗餘數量共│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重陸拾玖點肆肆伍陸公│
│ │次,並持有剩下之第二級│克,純質淨重伍拾捌點│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壹壹壹捌公克)沒收銷│
│ │ │燬之。吸食器貳組,分│
│ │ │裝袋參包、吸管參支,│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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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