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1號
TYDV,105,重家訴,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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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躍沂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周秀蘭 
被   告 林柳杏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04,513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368,171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04,5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70年1 月3 日結婚,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原 告於104 年8 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04 年10月5 日經 鈞院調解離婚,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 算時點應為前案起訴時即104 年8 月10日為準。 ㈡兩造間之婚後財產臚列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750,585元 ,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均為父親吳澄第 所留遺產、原告所有之車牌38F-5127號汽車均不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
①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45,857元。 ②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300,000元。 ③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300,000元。 ④土地銀行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人民幣20,573 .81 元,折合新台幣104,741 元(匯率5.091 )。 ⑤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號):408,334元。 ⑥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號):36元。 ⑦郵局綜存定期(帳號0000000-00000號 ):203,197 元。



⑧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851元。 ⑨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號):533,156元。 ⑩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470,542 元。 ⑪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943 元。 ⑫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0 元。 ⑬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0,000元。 ⑭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歐元1,251.07元 ,折合新台幣43,400元(匯率34.69 )。 ⑮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歐元8,939.85元 ,折合新台幣310,123 元(匯率34.69 )。 ⑯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元23,028.77 元,折合新台幣728,861 元(匯率31.65 )。 ⑰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元817.63元, 折合新台幣25,878元(匯率31.65 )。 ⑱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歐元27.59 元, 折合新台幣957 元(匯率34.69 )。
⑲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港幣0元。 ⑳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元36元,折合 新台幣9 元(匯率0.2543)。
㉑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元0元。 ㉒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8,729元。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保單價值準 備金:美金51,787.24 元,折合新台幣1,639,066 元(匯率 31.65 )。
㉔國泰世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291,140 元 。
㉕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價值 準備金:520,555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價值準備 金:1,795,212 元。
㉖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價值 準備金:980,579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 金:1,345,862 元。
㉗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 金:美金36,731.65 元,折合新台幣1,162,557 元(匯率31 .65 )。
㉘私立小福星語文短期補習班投資額:300,000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中,被告所有車牌3KF-8369號汽車不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其餘共計22,267,632元: ①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桃園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



:合計價值為20,882,885元(未扣除增值稅)。 ②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00 元。 ③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24元。 ④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345元。 ⑤春雨工廠股份有公司股票:2,867元。
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 金:美金3,870 元,折合新台幣122,486 元(匯率31.65 )。 ⑦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NH165210號價值準備 金:82,904元。
⑧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 準備金:107,316 元、保單號碼(J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11,80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4,07 3 元。
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保單: 478,484 元。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66,342 元。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存款:美金170.77元, 折合新台幣5,405元(匯率31.65)。 ⑫私立小福星語文短期補習班投資額:200,000元。 ㈢被告曾於102 年7 月15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3 日先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轉帳、提領金額共計3,603,356 元,而此部分應追加算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兩造間自96年間即起爭執,口角、肢體衝突 不斷,被告並曾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故兩造間之婚姻狀 況自96年起已生裂痕,而自中國信託銀行所回覆函文可知, 被告自102 年迄至104 年8 月3 日總共提領3,603,356 元, 後被告即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則可認被告是有計劃減少兩 造間之婚後財產。且兩造共同經營語文短期補習班,對於財 務數據及帳目收支自有相當之智識及能力,然被告均未交待 上開金額知去向,故自應算入可得分配之婚後財產。 ㈣另查,原告自93年起在日盛銀行開設之帳戶每月匯款6 千元 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兩造次男吳星佑在日盛銀行開設之帳 戶內,作為吳星佑求學之教育及生活費用。95年間起,亦以 其在桃園茄苳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屢次匯款2 千元至3 萬元不 等之金額至兩造之長子吳星億吳星佑分別在郵局所開設之 帳戶內,作為渠等所需關於教育及生活。而被告自95年6 月 間起,曾兼使用吳星億之郵局帳戶,亦可知原告於96年4 月 間至6 月間、99年5 月間及同年7 月間,曾匯款2 萬元至3 萬元至吳星億之郵局帳戶。且原告亦曾於97年10月間匯款10 0 萬元至被告在桃園東埔郵局所開設帳號之帳戶,被告更於



同日以前開帳戶匯款至吳星億之郵局帳戶,原告另於103 年 10月間匯款8 萬元至吳星佑之郵局帳戶。是可認原告對於家 庭及子女所生費用實有貢獻及協力。反觀被告於76、77年間 ,曾投資訴外人鄭培波所經營之波力麵包食品店,於79年間因 經營不善而破產,被告對該店之投資金額計為70萬5 千元, 以當時物價考量,該金額堪稱鉅大,被告投資失利而有損失 ,對於家庭經濟狀況之影響應屬重大,故被告當時對於家庭 及子女所生費用有所貢獻或協力之情,即屬可議。從而,被 告爭執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云云,實無足 取,且原告除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外,尚得固定匯款 予被告、吳星億吳星佑作為渠等家庭及生活相關費用,則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 失公平。則原告婚後財產12,750,585元扣除原告自父親吳澄 第繼承取得之200 萬元部分後為10,750,585元,而被告現存 財產為22,267,632元加計3,603,356 元後為25,870,988元, 故兩造婚後財產分配之差額為15,120,403元(計算式:25,8 70,988元─10,750,585元=15,120,403元),則原告可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560,202 元(計算式:15,120,403元 2 =7,560,202 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所述均不實在。原告自婚後全未負擔任何家計支出與子 女之扶養費,甚連原告自身之生活開銷均係由被告為其墊付 。原告不思感激被告為家庭之犧牲與奉獻,醉心於股票買賣 與投資,任由原告胡亂花用,絲毫未對夫妻財產有何任貢獻 。尤其甚者,原告更經常對被告實以家庭暴力行為,均有歷 次之保護令、驗傷單可證。今原告既絲毫未對家庭與夫妻財 產之累積有所貢獻,亦經常對被告實施家暴,自無權向被告 請求分配夫妻財產。因此,被告自可免除夫妻財產之分配, 故以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為抗辯。退而言之,縱然被告 不能免除夫妻財產之分配,但因原告之存款與動產部分,係 其任意投資與股票買賣以致於減少其婚後有償財產。故自應 按104 年10月5 日兩造離婚之時起,回溯至99年10月5 日止 共5 年內原告所得之薪資債權,追加計算至原告之婚後財產 中。且被告不同意僅將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及其上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不動產列為本件之夫妻財產 。原告名下所有之動產,亦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亦應查明



後扣除之。而自原告名下國稅局電子閘門之財產資料,足以 得知原告確實有許多股票投資,以及年所得亦高達1,202,42 6 元,為現今社會每月10萬元之高薪族群。然原告對於婚後 財產,迄今均完全未舉證其數額,甚至對其名下所有之動產 、存款、基金、股票等,完全避而不談。是原告既然拒絕負 擔上開權利發生要件之舉證責任,自應按據民訴法第249 條 第2 項駁回其訴。
㈡兩造婚後則臚列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總價額為13,500,253元。 ①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45,857元。 ②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300,000 元。 ③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300,000 元。 ④土地銀行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人民幣20,573 .81 元,折合新台幣104,741 元(匯率5.091 )。 ⑤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號):408,334元。 ⑥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號):36元。 ⑦郵局綜存定期(帳號0000000-00000號 ):203,197 元。 ⑧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851元。 ⑨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號):533,156元。 ⑩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470,542 元。 ⑪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943 元。 ⑫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0 元。 ⑬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0,000元。 ⑭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歐元1,251.07元 ,折合新台幣43,400元(匯率34.69 )。 ⑮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歐元8,939.85元 ,折合新台幣310,123 元(匯率34.69 )。 ⑯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元23,028.77 元,折合新台幣728,861 元(匯率31.65 )。 ⑰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元817.63元。 折合新台幣25,878元(匯率31.65 )。 ⑱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歐元27.59 元, 折合新台幣957 元(匯率34.69 )。
⑲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港幣0元。 ⑳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元36元,折合 新台幣9 元(匯率0.2543)。
㉑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元0元。 ㉒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8,729元。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保單價值準 備金:美金51,787.24 元,折合新台幣1,639,066 元(匯率



31.65 )。
㉔國泰世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291,140 元 。
㉕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價 值準備金:520,555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價值準 備金:1,795,212 元。
㉖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價 值準備金:980,579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準 備金:1,345,862 元。
㉗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36,731.6 5 元,折合新台幣1,162,557 元(匯率31.65 )。 ㉘私立小福星語文短期補習班投資額:300,000元 ㉙原告股票:華隆紡織0 元、華隆特別股0 元、欣煜科技終0 元、國產7422.6元、太子320 元、萬企471.2 元、富邦金26 ,190元、台新金14,230.35 元、總太地產10,458元、明泰3, 094.45元、昱晶8,930.5 元、聯明0 元、金洲212,000 元、 揚華1,110 元、中磊353,500 元、瑞儀13,631.8元、F-百和 127,750 元、太子810 元、萬企2280元、富邦金38,586.6元 。共計749,668.4 元。
㉚原告前於105 年4 月1 日投保之百慕達中泰人壽美金保險應 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⒉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總價額為1,278,811 元: ①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 。惟其價值經鑑定後為18,395,64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有 所違誤,因鑑定方法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第3 款 、第7 款規定意旨,以比較法為判定,應屬有誤,未將建物 個別因素之非投資或自住使用之因素列入考量,也未列計折 舊,鑑定結果應不可採信。
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美金3,870 元,折合新台 幣122,486 元(匯率31.65 )。
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AGNH16521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82,904元。
④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準 備金:107,316 元、保單號碼(J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11,80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4,073 元。
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478,484 元。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66,342 元。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存款:美金170.77元, 折合新台幣5,405 元(匯率31.65 )。 ⑧私立小福星語文短期補習班投資額:200,000元。 ㈢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02 年至104 年8 月3 日之轉帳紀錄 認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再加計3,603,356 元,故有惡意減少價 值云云,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減損價值之惡意,且亦無 法說明被告匯款金額收受對象為何人,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存款其中165 萬元、35萬元為其繼承父 親所得之遺產之部分,被告對於此為遺產並不爭執,惟上開 金額原告早已花費殆盡,不應扣除。又兩造結婚34年,被告 亦應分得原告之退休金。
㈣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0年1 月3 日結婚,在本院於104 年10月5 日以104 年家調字第899 號和解離婚,兩造均同意以離婚案件起訴時 即104 年8 月10日做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計算基準( 參本院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57頁 背面)。
㈡兩造均同意被告所有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原告自其父吳澄第處所繼承之遺產即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NISSAN(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參本院106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404 頁)。
㈢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原告財產部分編號4 至29號所列財產 金額、被告財產部分編號1 至17號所列財產之金額,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本院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本院卷第398 、399 、404 頁)。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 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明於兩造起訴離 婚時即104 年8 月10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茲就兩造 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價額及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及製作之財產清單,本院查核結果, 原告之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②被告爭執原告未列入附表一編號1 股票價值部分,經查,原 告於104 年8 月10日確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列股票部分 ,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1日保結投 字第105000827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而核算其價值應為82 0,786 元,而非被告抗辯之749,668 元。 ③被告爭執原告投保之中泰人壽活利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應 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標的一節,然查,原告投保之前開保險, 係於105 年4 月1 日生效等情,有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7 月20日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5 頁),已晚於兩造起訴離婚時即104 年8 月10日 ,故難認為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故應不予列計。 ④被告爭執原告之退休金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部分,為原 告所否認,並稱:我不同意把我退休金分給被告,我也還沒 拿到退休金等語(本院卷第405 頁)。原告既稱尚未領得退 休金,而被告亦未提出原告領得任何退休金之證據資料,難 認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有何現存之退休金可資作為婚後財 產之分配,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原告之退休金自不予 列計。
⑤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父親吳澄第死亡而繼承取得遺產35萬元 及165 萬元,並分別於95年8 月22日、99年6 月24日由原告 大哥吳耀源分別匯入原告之郵局、土地銀行之帳戶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影本、桃園茄苳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5 、376 頁),被告到庭雖不爭執 前開金額均為原告因繼承取得之遺產,惟抗辯上開金額均已 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05 頁),然查,原告主張其因繼承 取得200 萬元(即165 萬元、35萬元之加總),已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依本院查核兩造現存財產之結果,原告於104 年 8 月1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已如附表一所示,明顯大於200 萬 元,且上開200 萬元均係存入原告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中 ,已與原告其餘存款混同,縱使原告於95年、99年間繼承取 得金錢迄今,其存款時有增減,亦難認原告前開繼承取得之



財產200 萬元已全然花費殆盡,仍應認該繼承取得之金錢20 0 萬元仍然存在,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原告婚後現存財 產應扣除繼承取得之200 萬元。
⑵消極財產:
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及製作之財產清單,本院查核結果, 原告並無消極財產。
⑶綜上計算,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1,571,371元(計算式 :13,571,371元-繼承取得2,000,000 元=11,571,371元) 。
⒉被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本院查核結果,被告之積極財產詳 如附表二所示。
②附表二編號1 被告所有之房屋、土地部分,原告主張應以包 含土地增值稅之不動產鑑定價值2,487,236 元為準;被告則 認不動產鑑定方法不應使用「比較法」作為估價方法,亦未 考量「非投資或自住使用」、折舊等因素,故鑑定結果扣除 土地增值稅後之附表二編號1 不動產合計價值18,395,649元 應有違誤,若認鑑定之價值可採,亦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之 18 ,395,649 元為準。經查,兩造因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房屋土地價值有所爭執,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當庭聲請鑑 定其價值,並由兩造同意由本院指定鑑定機構,本院遂依本 院不動產估價單位明細資料,選定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估價師 就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因市場案例較少,故104 年8 月10日之價格係以104 年10 月5 日價格為比準,並依內政部公布之桃園市住宅價格指數 之變動分析調整之最後決定每坪397,000 元,總金額為20,8 82,885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淨額後之104 年8 月10日價值為 18,395,649元。而上開不動產之估價方法之選定,已考量本 次係評估土地及建物價格,區域內同類型之不動產交易以買 賣方法居多,因此本次估價以建坪單價方式評估其價值,並 選定以比較法與收益法進行評估,且亦有考量折舊因素(詳 該估價報告書第24頁、第33頁),並非如被告所辯有何估價 悖離法律規定、不動產現況之情節。又本院考量土地增值稅 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28條有所明定,而本次鑑定僅係決定附表二編 號1 之不動產之價值以利夫妻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尚未涉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故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額即18,395,6 49元較為合理。
⑵消極財產:
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及製作之財產清單,本院查核結果, 被告並無消極財產。
⑶綜上計算,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9,780,396元。 ⒊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又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前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 造經調解離婚成立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條之 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不合。至於被告 抗辯原告曾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於婚後全未負擔家計及子 女扶養費用,更胡亂花用金錢,對於夫妻財產未有貢獻,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情,並提出暫時保護令、通常保 護令、驗傷診斷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9頁 ),原告則否認對家庭毫無貢獻,並提出其曾匯款至兩造所 育子女吳星億吳星佑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資料 (本院卷第219 至226 頁)。經核被告提出之證據,係證明 其曾遭原告家庭暴力行為相待之事,然縱認屬實,係被告是 否得以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著重於夫妻對於家庭財產之貢獻,並無關連,且自原告提 出其曾匯款予子女之資料觀之,原告並非對於子女扶養並非 毫未支出,且兩造到庭時均陳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共 同投資經營補習班(本院卷第83、84頁),原告亦有正當工 作及收入,縱使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有所爭議 ,亦難謂原告對於家庭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故被告抗辯平 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被告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即 102 年至104 年8 月3 日分次提領3,603,356 元,係有計劃 性減少婚後財產,故應追加計算上開金額,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一節,並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235 至241 頁)。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否 認,並提出辯詞如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為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分配為目的而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負舉證之責。惟查, 原告僅列出自102 年7 月15日、7 月31日、104 年8 月3 日 之可疑轉帳支出或提款,並未說明被告有何可疑為惡意處分 財產之處,且原告所列舉異常提領(或轉匯)、花費之金額 大至2,000,000 元,少至10,000元,衡情作為個人理財、日 常花費使用,亦均有可能,被告復否認有何惡意減少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情形,原告迄今又未提出被告惡意處分財產之 證據,故其主張追加計算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之財產一節, 難認可採,故不予追加計算。
⒌依上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總值為11,571,371元;被告婚後財 產總值為19,780,396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209, 025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二分之一為4,104,5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 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104, 51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雖原告 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但原告提起本訴依法有據, 被告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抗辯亦為申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本件訴訟費用較 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 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2 項均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金額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 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附表一、原告吳躍沂之婚後財產:
┌──┬───────┬──┬────────┬──────────┐
│編號│ 財產名稱 │種類│原告起訴離婚時即│證據資料 │
│ │ │ │104 年8 月10日之│ │
│ │ │ │財產價值(新台幣│ │
│ │ │ │) │ │
├──┼───────┼──┴────────┴──────────┤
│ │ 積極財產 │ │
├──┼───────┼──┬────────┬──────────┤
│ 1 │華隆、華隆特、│股票│820,786 元(元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 │欣煜、國產、太│ │四捨五入) │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
│ │子、萬企、富邦│ │ │21日函覆保管帳戶餘額│
│ │金、台新金、總│ │ │表、各股收盤價(本院│
│ │太地產、明泰、│ │ │卷第155-168 頁、第33│
│ │昱晶、聯明、金│ │ │5-346 頁) │
│ │洲、揚華、中磊│ │ │1.華隆紡織已終止上市│
│ │、瑞儀、F-百和│ │ │,價值以零計算。 │
│ │等公司股票 │ │ │2.華隆紡織已終止上市│
│ │ │ │ │ ,特別股價值亦以零│
│ │ │ │ │ 計算。 │
│ │ │ │ │3.欣煜科技已終止上市│
│ │ │ │ │ ,價值以零計算。 │
│ │ │ │ │4.國產834股,當日收 │
│ │ │ │ │ 盤價8.90元,共7422│




│ │ │ │ │ .6元。 │
│ │ │ │ │5.太子32股,當日收盤│
│ │ │ │ │ 價10.00元,共320元│
│ │ │ │ │ 。 │
│ │ │ │ │6.萬企31股,當日收盤│
│ │ │ │ │ 價15.20 元,共471.│
│ │ │ │ │ 2 元。 │
│ │ │ │ │7.富邦金450股,當日 │
│ │ │ │ │ 收盤價58.20元,共 │
│ │ │ │ │ 26,190元。 │
│ │ │ │ │8.台新金1,143股,當 │
│ │ │ │ │ 日收盤價12.45元, │
│ │ │ │ │ 共14,230.35元 │
│ │ │ │ │9.總太地產630股,當 │
│ │ │ │ │ 日收盤價16.60元, │
│ │ │ │ │ 共10,458元 │
│ │ │ │ │10.明泰199股,當日收│
│ │ │ │ │ 盤價15.55 元,共 │
│ │ │ │ │ 3,094.45元 │
│ │ │ │ │11.昱晶530股,當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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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