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停字,106年度,3號
PCDA,106,停,3,2017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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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宜秀 
代 理 人 蕭嘉甫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後位聲明)聲
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1577410號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下稱原處分),經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由於原處分未合法送達聲 請人,則該罰鍰公法上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爰提起確認 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恐聲請人之財產遭查封拍賣,有造 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若執行完畢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將無法所歸附,有急迫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強制執行(先位聲明);若 先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無理由,則依行政 程序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供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後位聲明)等語。
二、經查,原處分適法與否,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停 止執行之事件所應審認。至於聲請人所稱原處分(罰鍰15萬 元)之執行,致其財產將受查封拍賣,必須繳納罰鍰而受有 損害,為金錢上之損失,自得以金錢賠償而予填補,無回復 困難之情形,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確而受有損害,依客 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 復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依上開說明,核非屬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其聲請(先位聲明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前經本院駁回在案 。再者,行政執行法第26條固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惟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至第3 項已特別明文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 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就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規定:「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是否仍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顯有 疑義。縱令得為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惟該條 文亦係規定「得」供擔保而非「應」供擔保停止執行,本件 既不符合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業經本院駁回,當然自無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道理。
三、本件係就聲請人就後位聲明部分而為裁定,附此指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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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