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6年度,37號
TPBA,106,停,37,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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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周國在
 周美霞
 賴思堯
 劉崇堅
 蘇哲璋
 羅蔡春梅
 曾郁文
             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薇禎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6 年
3 月7 日售字第104AD0000191號函、第104AD0000189號函、第10
4AD0000190號函、第104AD0000195號函、106 年3 月2 日售字第
104AD0000192號函、第104AD0000194號函、第104AD0000200號函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具有 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處分為限,倘 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 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 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 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意旨,按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處



理辦法)第15條規定,以103 年10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 10300274980 號函,通知聲請人倘有意承購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之輻射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應於文到6 個月內辦理。嗣聲請人以104 年3 月30日承 購書表示略以:請相對人依前案判決意旨,按原讓售價格 計價,通知原所有權人繳款後,辦理後續不動產登記事宜 等情,經相對人以104 年4 月9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0 8542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表示,處理辦法86年11月5 日修正後條文已將『 依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刪除,將輻射污染建物之處分 權規定由財政部處理,原所有權人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 建築物及土地價格,已無處理辦法之適用,應依國有財產 法相關規定處理。」(下稱相對人104 年4 月9 日函)。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 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0號 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由財政部實體審理,另為適法之決定 。財政部嗣以105 年11月7 日台財法字第10513005780 號 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 號受理在案。
(二)其後,相對人進行勘驗、審查、估價等程序後,於106 年 3 月7 日發函(周國在:106 年3 月7 日售字第104AD000 0191號函;周美霞:106 年3 月2 日售字第104AD0000194 號函;賴思堯:106 年3 月2 日售字第104AD0000200號函 ;劉崇堅:106 年3 月7 日售字第104AD0000189號函;蘇 哲璋:106 年3 月2 日售字第104AD0000192號函;羅蔡春 梅:106 年3 月7 日售字第104AD0000190號函;曾郁文: 106 年3 月7 日售字第104AD0000195號函,以下合稱系爭 7 件繳款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應於106 年4 月10日前一次 繳清計價金額(依購回時即106 年查估之價格,非原讓售 價格計價),惟該等價格係相對人片面定之,業已侵害聲 請人之財產權,故系爭7 件繳款通知書核屬對聲請人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又106 年查估之價格與原讓售 價格相差數倍,倘系爭7 件繳款通知書未停止執行,嗣後 本案判決准依原讓售價格計價,則聲請人將受有數十萬元 之利息損失,侵害聲請人財產甚鉅,此部分損害自難以回 復。另因相對人限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0日前依計價金額 一次繳清,足見本件有急迫之情事,為此聲請迅命相對人 停止系爭7 件繳款通知書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訴字第7 號卷宗,可知聲 請人係於104 年3 月30日檢具承購書,請求相對人以原讓售



價格計價買回系爭房地,經相對人以104 年4 月9 日函回復 ,表示關於原所有權人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土地 價格,已無處理辦法之適用,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 。嗣相對人復於106 年3 月發函通知各聲請人其所申請承購 之系爭房地計價金額,該等繳款通知書內容略以:「二、繳 納期限及繳款方式:⒈限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前一次繳 清。⒉國有房地售價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者,得依本署所訂 『國有房地讓售案件辦理抵押貸款繳納價款作業須知』規定 申辦貸款繳價,……。三、申請人接到本通知書後,不照上 述繳納期限及繳款方式繳款承購時,本通知均即時喪失效力 (申購案另行註銷)。如申購人再度表示承購時,應另案申 請,由北區分署本分署依照申請當時之規定處理;申購人於 繳款或延期繳款期限內,對售價提出異議以一次為限,繳納 期限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等語(參本院卷第95至101 頁)。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之對象係相對人就聲請人申請承購國有不動產之繳款 通知書,觀諸系爭7 件繳款通知書之內容,係通知聲請人承 購系爭房地之價格、繳款期限及繳款方式,上開函文本身並 未對聲請人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為觀念通知,自 非行政處分,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規定停止執 行之標的。況且,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謂「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本件縱然系爭7 件繳款通知書為行政處分,惟聲請人 已自承倘不停止執行,將受有數十萬元之利息損失,是聲請 人所受之損害為金錢上之損失,自得以金錢賠償而予填補, 即無回復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之對象既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所指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從 而,聲請人對系爭7 件繳款通知書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 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周國在
 周美霞
 賴思堯
 劉崇堅
 蘇哲璋
 羅蔡春梅
 曾郁文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6 年3 月7 日售字第104AD0000000號函、第104AD0000000號函、第104AD0000000號函、第104AD0000000號函、106 年3 月2 日售字第104AD0000000號函、第104AD0000000號函、第104AD000000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具有 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處分為限,倘 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 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



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 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意旨,按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處 理辦法)第15條規定,以103 年10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 10300274980 號函,通知聲請人倘有意承購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號之輻射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應於文到6 個月內辦理。嗣聲請人以104 年3 月30日承 購書表示略以:請相對人依前案判決意旨,按原讓售價格 計價,通知原所有權人繳款後,辦理後續不動產登記事宜 等情,經相對人以104 年4 月9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0 8542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表示,處理辦法86年11月5 日修正後條文已將『 依原讓售價格價購』之文字刪除,將輻射污染建物之處分 權規定由財政部處理,原所有權人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 建築物及土地價格,已無處理辦法之適用,應依國有財產 法相關規定處理。」(下稱相對人104 年4 月9 日函)。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 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0號 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由財政部實體審理,另為適法之決定 。財政部嗣以105 年11月7 日台財法字第10513005780 號 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 號受理在案。
(二)其後,相對人進行勘驗、審查、估價等程序後,於106 年 3 月7 日發函(周國在:106 年3 月7 日售字第104AD000 0000號函;周美霞:106 年3 月2 日售字第104AD0000000 號函;賴思堯:106 年3 月2 日售字第104AD0000000號函 ;劉崇堅:106 年3 月7 日售字第104AD0000000號函;蘇 哲璋:106 年3 月2 日售字第104AD0000000號函;羅蔡春 梅:106 年3 月7 日售字第104AD0000000號函;曾郁文: 106 年3 月7 日售字第104AD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系爭 7 件繳款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應於106 年4 月10日前一次 繳清計價金額(依購回時即106 年查估之價格,非原讓售 價格計價),惟該等價格係相對人片面定之,業已侵害聲 請人之財產權,故系爭7 件繳款通知書核屬對聲請人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又106 年查估之價格與原讓售 價格相差數倍,倘系爭7 件繳款通知書未停止執行,嗣後 本案判決准依原讓售價格計價,則聲請人將受有數十萬元 之利息損失,侵害聲請人財產甚鉅,此部分損害自難以回



復。另因相對人限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0日前依計價金額 一次繳清,足見本件有急迫之情事,為此聲請迅命相對人 停止系爭7 件繳款通知書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訴字第7 號卷宗,可知聲 請人係於104 年3 月30日檢具承購書,請求相對人以原讓售 價格計價買回系爭房地,經相對人以104 年4 月9 日函回復 ,表示關於原所有權人購回其讓售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土地 價格,已無處理辦法之適用,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 。嗣相對人復於106 年3 月發函通知各聲請人其所申請承購 之系爭房地計價金額,該等繳款通知書內容略以:「二、繳 納期限及繳款方式:⒈限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前一次繳 清。⒉國有房地售價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者,得依本署所訂 『國有房地讓售案件辦理抵押貸款繳納價款作業須知』規定 申辦貸款繳價,……。三、申請人接到本通知書後,不照上 述繳納期限及繳款方式繳款承購時,本通知均即時喪失效力 (申購案另行註銷)。如申購人再度表示承購時,應另案申 請,由北區分署本分署依照申請當時之規定處理;申購人於 繳款或延期繳款期限內,對售價提出異議以一次為限,繳納 期限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等語(參本院卷第95至101 頁)。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之對象係相對人就聲請人申請承購國有不動產之繳款 通知書,觀諸系爭7 件繳款通知書之內容,係通知聲請人承 購系爭房地之價格、繳款期限及繳款方式,上開函文本身並 未對聲請人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為觀念通知,自 非行政處分,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規定停止執 行之標的。況且,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謂「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本件縱然系爭7 件繳款通知書為行政處分,惟聲請人 已自承倘不停止執行,將受有數十萬元之利息損失,是聲請 人所受之損害為金錢上之損失,自得以金錢賠償而予填補, 即無回復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之對象既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所指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從 而,聲請人對系爭7 件繳款通知書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 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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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