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87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張翔傑
王沛淇
張淯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內所稱之「附表」,應補充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於主文內記載:「. . . 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惟判決原本及正本均無附表,有缺漏附表 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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