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王艷大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焦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
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合夥經營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伊陸續出資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元,惟被上訴人未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伊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隨時檢查合夥財產狀況、查閱賬簿,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決算及分配利益。縱認伊曾執行部分合夥事務,惟伊未掌握財務賬簿,且自九十年九月間起未再接觸任何合夥事務,無法知悉合夥事務之執行狀況,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賬簿供伊查閱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事務所自九十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賬簿(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等,下稱系爭賬簿)供伊查閱,及就系爭事務所自九十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利益部分,第一審尚未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自資金首次匯入後之交易往來明細(下稱系爭銀行往來明細)供伊查閱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合夥成立系爭事務所,伊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上訴人為唯一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對合夥財產及經營情形知之甚詳,其不得請求伊交付賬簿供其查閱或辦理決算。縱認伊與上訴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合夥決算亦應由兩造共同辦理,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規定請求查閱賬簿,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伊辦理決算,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九年間合夥經營系爭事務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為系爭事務所
之所長、副所長,上訴人負責工作分配及行政事項,並出面聘用訴外人王元勳為該事務所主持律師處理專利商標事務,兩造同意視其業績給予紅利,並授權其聘用員工;系爭事務所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由被上訴人保管,開銷須提出支出證明單,經上訴人、王元勳依序於「副所長」、「主管」欄簽章後,再向被上訴人請領;該事務所之營收係由被上訴人以負責人名義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繳納稅捐;嗣王元勳離職,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林信和律師接續處理系爭事務所之事務等情,業據證人王元勳、林信和證述明確,並有支出證明單、執行業務損益表申報資料可稽。足見兩造均參與系爭事務所之經營,共同執行合夥之事務。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係共同執行系爭事務所業務之合夥人,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賬簿及銀行往來明細供其查閱,尚屬無據。又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執行業務,並各盡其注意義務;倘屬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得提出異議,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以其僅接觸部分合夥事務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賬簿與銀行往來明細,難認有據。再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與合夥人全體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惟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所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尚難據為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提出賬簿之依據,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賬簿與銀行往來明細,亦屬無據。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合夥之損益分配,足以使合夥財產發生變動,屬須合夥人全體同意或多數表決之事項,而損益分配係以合夥之決算為基礎,本於同一原則,自須合夥人全體同意或多數表決所為之決算,始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拘束力。系爭事務所之決算,自應由兩造共同為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單獨辦理決算,難謂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類推適用第六百七十五條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條、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賬簿及銀行往來明細供其查閱、辦理合夥事業決算,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人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者,他合夥人就該特定範圍內之合夥事務無執行權;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如有正當事由,非不得辭任,倘經其他合夥人
全體之同意,則得將其解任;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故執行各特定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合夥事務,並無執行之權利,就該無執行權利部分,即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無殊;倘已辭任或被解任,即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均得請求查閱賬簿。次查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所定「合夥之決算」,為合夥事務之一,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有權為之。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伊曾執行合夥事務,亦僅於請款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對於財務並無實際權限,伊未曾接觸系爭賬簿或銀行往來明細,且自九十年九月間起未再經手任何合夥事務,無法知悉合夥事務之執行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二頁反面以下、一七九頁反面以下、一九七頁以下、二三○頁以下)。原審亦認上訴人負責聘請系爭事務所主持律師等工作分配及行政事項,被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事務所之銀行存摺及印鑑、開銷請款及申報稅捐等財務事項。果爾,兩造曾否約定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上訴人已否辭任或被解任,即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賬簿等供其查閱及辦理決算,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不是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